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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城乡基础设施管理条例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共 66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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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城乡基础设施管理条例
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共 66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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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加强城乡基础设施管理,充分发挥城乡基础设施功能,改善城乡居民生产生活环境,促进经济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自治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以下简称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自治州城乡规划区内城乡基础设施规划、建设、运营、维护、管理、监督适用本条例。 规划区是指城市、乡镇和村庄的建成区以及因城乡建设和发展需要,应当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
第3条
本条例所指城乡基础设施是道路、桥涵、排水、防洪、道路照明、供水、燃气、集中供热、环境卫生、公共交通、园林绿化及其附属设施。 公路、电力、通信、广播电视、消防设施等其他城乡公共设施的管理,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4条
城乡基础设施管理应当坚持城乡统筹、科学规划、民生优先、机制创新、建管并重、安全有效的原则。
第5条
自治州、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乡基础设施规划、建设、运营、维护、管理、监督工作的领导,将城乡基础设施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合理确定养护、维修费用,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专款专用。 城乡基础设施建设以政府投入为主,鼓励社会投资参与建设和运营管理。
第6条
自治州、县人民政府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筹城乡基础设施管理工作,其他相关部门协同配合。 县人民政府确定的城乡基础设施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基础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县规划区内城乡基础设施的规划、建设、运营、维护、管理、指导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乡镇辖区内城乡基础设施的规划、建设、运营、维护、管理、指导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负责辖区内城乡基础设施的建设、运营、维护、管理工作。 企业、个人投资建设的城乡基础设施由产权单位负责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经信、公安、财政、国土资源、环境保护、交通运输、水务、卫生、安监、工商、城市管理、质监、电力、通信等部门应当按照法定职责和任务分工,负责城乡基础设施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7条
法律法规对城乡基础设施管理执法主体有规定的,由相关部门承担执法工作。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基础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承担相关执法工作。
第8条
城乡基础设施应当按照相关标准设立明显的标识、标牌,以示区界、指示方向、提示警告和表达信息等。
第9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使用、保护城乡基础设施的权利和义务,并且有权举报、制止破坏城乡基础设施的行为。 对城乡基础设施管理工作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自治州、县人民政府应当依法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10条
自治州、县人民政府基础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和城乡规划要求,会同相关部门编制城乡基础设施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同时报上级基础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城乡基础设施专项规划应当服从州(县)域城镇体系规划、城乡规划。各类城乡基础设施专项规划应当相互衔接。 城乡基础设施专项规划一经批准公布,不得变更。因经济社会发展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报送审批。
第11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由基础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机关进行论证,经原审批机关同意后按照法定程序进行修改: (一)因城乡规划发生重大调整的; (二)因地震、重大地质灾害等对城乡基础设施造成严重破坏的; (三)因其他情形经评估确需修改规划的。
第12条
城乡规划和城乡基础设施专项规划确定的城乡基础设施建设用地不得擅自改变用途。
第13条
城乡基础设施建设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办理相关手续。
第14条
城乡基础设施建设应当按照“先地下、后地上”的原则,预埋地下管线。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城改造更新,应当将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纳入开发和改造计划,管线迁移、敷设应当与道路改造、建设同步实施。
第15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城乡规划、城乡基础设施专项规划确定的基础设施项目进行配套建设,并且与建设项目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
第16条
竣工验收合格的城乡基础设施,建设单位应当提供城乡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完整的档案资料,办理移交手续。 第三章 运行和维护
第17条
自治州、县人民政府基础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明确或者通过招投标、委托等方式确定符合条件的运营、维护单位,明确双方权利义务。经营合同、运营合同涉及运营服务费的,应当征求价格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18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指导村(居)民委员会建立城乡基础设施管理制度,确定专人负责辖区内城乡基础设施的管理工作。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坚持“谁受益、谁负责、谁管理”的原则,制定村规民约,建立管理运行和维护机制。 企业、个人投资建设的城乡基础设施由产权单位负责运营、维护。实行特许经营的城乡基础设施,由运营单位按照特许经营合同和有关规定负责运营、维护。 获得特许经营的企业,未经州、县人民政府批准不得擅自停业、歇业、调整运营服务费。
第19条
基础设施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收取的占道管理、道路挖掘、排水设施、垃圾设施等有偿使用费,应当专项用于城乡基础设施的更新、维护和管理。
第20条
城乡基础设施的运营、维护工作应当执行有关技术标准、技术规范和规定。 基础设施行政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村(居)民委员会、产权单位应当加强日常巡查,定期或者不定期进行检测和维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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