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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劳动争议调解条例地方法规2016-12-12 · 共 35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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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12-12
沈阳市劳动争议调解条例
沈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35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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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 公正及时 解决 劳动争议,促进劳动关系和谐 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 《中华人民共和国 人民 调解法》 等 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条例所称劳动争议调解,是指具有劳动争议调解职能的组织 , 依 据争议的事实和 法律法规 的规定 ,通过说服、疏导等方法,促使当事人在平等协商基础上自愿达成调解协议,从而解决劳动争议的 活动 。
第3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用人单位 与 劳动者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适用本条例: (一)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 (二)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 (三)因除名、辞退和辞职、离职发生的争议; (四)因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培训以及劳动保护发生的争议; (五)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发生的争议;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争议。
第4条
除企业以外的用人单位可以根据需要设立相应的劳动争议调解组织或者推举人员,开展劳动争议调解工作。
第5条
调解员由调解组织的组成人员和调解组织聘任的人员担任。 调解员应当公道正派、联系群众、热心劳动争议调解工作 , 具有一定法律知识、政策水平、文化水平和沟通协调能力 ,且为 成年公民 。 调解员的聘期至少为一年,可以续聘。调解员不能履行调解职责时,调解组织应当及时调整。
第6条
市和区、县(市)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司法行政部门 、 总工会 应当定期对调解员进行业务培训。 第 三 章 调解 程序
第7条
当事人申请劳动争议调解,可以书面申请,也可以口头申请。口头申请的,调解组织应当当场记录申请人基本情况、申请调解的争议事项、理由和时间。
第8条
劳动争议调解组织不受理本条例第三条所列情形之外的争议事项以及处于仲裁、诉讼和劳动行政监察处理过程中的劳动争议事项的调解申请。
第9条
调解组织接到调解申请后,应当在 三 个工作日内征询对方当事人的意见,对方当事人同意调解的,调解组织应当在 三 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调解通知, 送达双方当事人, 并在 送达后的 三 个工作日内 告 知双方当事人调解 的 时间、地点 ; 对方当事人不同意调解的,调解组织应当作好记录, 及时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
第10条
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愿协商、协商不成或者达成和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调解组织申请调解 。
第11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劳动争议调解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劳动争议调解工作协调、考核和保障机制。 市和区、县(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 、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 指导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争议调解工作 。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支持基层人民调解 委员会以及在 乡镇、街道 设立的 劳动争议调解组织依法履行职责,保障 其 必要的工作条件。
第12条
市和区、县(市)总工会应当督促、帮助 企业 依法建立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推动 建立 区域 性、 行业性劳动争议调解组织。 企业 工会应当协助本 企业 依法建立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 第二章 调解组织和调解员
第13条
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可以到下列调解组织申请调解: (一) 本企业 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 (二) 劳动合同履行地或者 用人单位所在地的 依法设立的基层人民调解 委员会 ; (三)在 劳动合同履行地或者 用人单位所在地的 乡镇、街道设立的具有劳动争议调解职能的组织; (四) 劳动合同履行地或者 用人单位所在地的 行业性劳动争议调解组织; (五)其他依法设立的具有劳动争议调解职能的组织。 调解组织受理和调解劳动争议,不收取费用。
第14条
大中型企业 应当 依法 设立劳动争议调解 委员会 , 并为 其开展工作 创造必要的条件。 设 有分支机构的 企业 ,可以 根据需要 在总部和分支机构分别设立调解 委员会 。总部调解 委员会 指导分支机构调解 委员会 开展劳动争议调解工作。 调解委员会可以根据需要在车间、工段、班组 等 设立调解小组。 小微型企业可以设立调解委员会,也可以由 劳动者 和企业共同推举人员,开展调解工作。
第15条
企业 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由劳动者代表和 企业 代表组成,人数由双方协商确定。劳动者代表由工会成员担任或者由全体劳动者推举产生, 企业 代表由本 企业 负责人指定。 推 举或者指定的代表只能代表一方参加调解委员会。 调解委员会主任由工会 成员 或者双方推举的人员担任 。 调解委员会的办事机构设在 企业 工会。 女性 劳动者 人数较多 的 企业 , 调解委员会中应当有 女性 劳动者 代表。
第16条
基层 人民调解委员会 应当 依法将劳动争议纳入调解范围,积极开展劳动争议调解工作。
第17条
乡镇、街道 劳动就业社会保障服务中心(所) 应当依法设立劳动争议调解中心。调解中心主任由劳动就业社会保障服务中心(所) 的人员 担任,办事机构设在劳动就业社会保障服务中心(所)。 在 个体经济、私营经济比较集中的社区(村) , 劳动就业社会保障服务站可以设立劳动争议调解中心,负责劳动争议调解工作。
第18条
行业(产业)工会 和 行业商会(协会) 双方可以共同组建本行业的 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 为本行业的企业和劳动者提供劳动法律、法规相关咨询服务,调解本行业企业与劳动者之间发生的劳动争议。
第19条
发生劳动争议的 劳动者一方在 十 人以上,并有共同请求 的 ,可以 书面委托 适当数量的代表 申请并 参加调解 。
第20条
劳动争议调解应当以 召开 调解会议的 方 式进行。调解会议由双方 当事人 及调解员 参加。 调解组织 可以 指定 一名或者数名 调解员进行调解, 也可以由当事人选择一名或者数名调 解员进行调解 。 主持调解会议的调解员,由调解组织的负责人指定;调解组织的负责人参加调解的,由其主持调解会议。 双方当事人对调解员均无异议时,调解方可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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