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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保护和奖励见义勇为条例地方法规共 33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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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05-28
四川省保护和奖励见义勇为条例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33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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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保护和奖励见义勇为条例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33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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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弘扬正气,鼓 励 见义勇为,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 , 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 ,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条例所称见义勇为,是指公民在履行特定义务以外,为保护国家、集体利益或他人人身、财产安全 , 不顾个人安危,同各种违法犯罪作斗争或者抢险救灾的行为。
第3条
本条例适用于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发生的见义勇为行为。
第4条
机关、企事业单位和基层组织应当对见义勇为进行表彰和奖励。 对有突出表现的见义勇为个人或群体,由各级人民政府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进行表彰和奖励。
第5条
见义勇为人员的合法权益依法受保护。见义勇为负 伤人员享有被救助的权利。
第6条
对见义勇为人员的保护,坚持及时、有效的原则 ; 对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 , 坚持精神鼓励与物质奖励相结合的原则。
第7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实施本条例,具体工作由各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办事机构负责 。 公安、人 事 、民政、财政、劳动保障、教育 、卫生、保险等部门,应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助做好对见义勇为人员的保护和奖励 工 作。 宣传、文化、精神文明建设部门及各新闻媒体应积极宣传见义勇为先进 事 迹。 确 认
第8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可以向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办 事机构 和公安等有关部门反映见义勇为 事 迹。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办 事 机构接到有关反映后,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及时了解、核实情况。有关部门、单位和个人应当积极配合。
第9条
见义勇为行为经社会治安综合治理 委 员会办 事 机构审核后 , 报同级人民政府确认 , 并向社会公布。
第10条
见义勇为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社 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办 事 机构应在报同级人民政府确认前向社会广泛 征 询意见 : ( 一 ) 报市 ( 地 ) 、州以上人民政府 ( 行政公署 ) 表 彰 奖励的 ; ( 二 )申 报“革命烈士”称号的 ; ( 三 ) 社会反响较大 需要征询意见的其他情况。 公民对前款规定的见义勇为行为有异议的,应当 自 征询意见之日起 15 日内向征询机关提出。 保 护
第11条
见义勇为伤残人员的医疗、误 工 及伤残后的生活 补 助等法定费用或见义勇为 牺 牲人员的丧葬费、生前抚养 ( 扶养 ) 人的必要 生 活费等 法 定费 用, 按下列顺序解决 : ( 一 ) 致害人及其监护 人 承担 ; ( 二 ) 见义勇为人员所在单位承 担 或保险机 构 按规定 支付 ; ( 三 ) 从保护奖励见义勇为基金中支付 ; ( 四 ) 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解决。
第12条
见义勇为人员参加了医疗、养老等社会保险和商业保险的,按照保险的有关规定办理。参加了工伤保险的,经县以上劳动鉴定机构确认和评定伤残等级,由社会保险部门按有关规定给予工伤保险待遇。未参加工伤保险的 , 由所在单位按因工伤残规定处理。
第13条
公民因见义勇为负伤而误工的,所在单位应按工伤对待,其负伤治疗期间的工资、奖金、福利待遇等应与在职职工相同。
第14条
职工因见义勇为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由所在单位安排力所能及的工作,若待遇低于原工资标准的,按原工资标准执行。确实无法安排工作的,可离岗退养,其待遇享受因 工 致残同类人员的待遇。 职工因见义勇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应当按因工致残办理伤残、退休手续,享受相应的待遇。 公民因见义勇为部分或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无固定收入的 , 由当地民政部门作为社会救济对象予以救济。
第15条
因见义勇为牺牲的人员,符合烈士条件的,依照 《革命烈士褒扬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 ; 不符合烈士条件的 , 按因工死亡对待,由所在单位 比 照因 工死亡处理 ; 无工作单位的,由民政部门参照国家有关因战死亡的民兵民工抚恤规定办理。
第16条
见义勇为牺牲人员的配偶、子女及其扶养的亲属,在工作、学习、生产、生活中确有困难的,当地人民政府和有关部 门、 单位应给予 重 点照顾和帮助。
第17条
对不宜公开或本人不愿公开的见义勇为人员,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办 事 机构等有关部门应当为其保密。 对见义勇为人员及其家 属,公安机关等部 门 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予以保护 , 防止打击报复。
第18条
见义勇为人员因见义勇为造成经济损失的,可 依法向致害人 追偿或要求受益人补偿。
第19条
见义勇为人员的合法权益未得到保护的,可以向当地司法行政 机 关 申 请法律援助。 奖 励
第20条
对见义勇为人员,经确认后 由 人民政府给予下列表彰和奖励 : ( 一 ) 嘉奖 ; ( 二 ) 记功 ; ( 三 ) 授予荣誉 称 号 ; ( 四 ) 颁发奖金。 以上表 彰 和奖励可单独或合并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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