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Hub

法律人的开源社区
← 返回列表
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古生物化石资源保护条例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2002-07-30 · 共 24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1-06-15
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古生物化石资源保护条例
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共 46 条
查看此版本
2002-07-30
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古生物化石资源保护条例
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共 24 条
当前版本
条文内容
第1条
为加强对古生物化石资源的保护和管理,合理开发和利用古生物化石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条例所称古生物化石,是指本县境内地质年代形成的幻龙、鱼龙、海龙、楯齿龙、鱼等脊椎动物化石及海百合、菊石、双壳等无脊椎动物化石和植物化石。
第3条
在本县行政区域内保护、管理、开发和利用古生物化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4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县行政区域内古生物化石资源的保护和管理。 自治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县行政区域内古生物化石资源的保护和管理工作。 文化、公安、工商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协助做好古生物化石资源的保护和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和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古生物化石资源的保护和管理工作。
第5条
古生物化石资源属于国家所有,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所有权、使用权不同而改变。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古生物化石资源的义务,并有权检举和控告侵占或者破坏古生物化石资源的行为。
第6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把古生物化石资源的保护、开发和利用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利用古生物化石资源开展科学研究、科普教育和旅游等活动,促进经济社会的发展。
第7条
古生物化石资源保护和管理所需的经费列入自治县财政预算。 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或者捐资对古生物化石资源进行保护、管理、开发和利用。
第8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对在保护古生物化石资源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9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对具有重大科学价值和观赏价值的古生物化石资源分布区划定保护范围、竖立界碑和标志牌等进行重点保护。 在重点保护范围内需要征用农民集体土地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10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非法采掘、收藏、买卖、贩运、转让古生物化石,任何单位和个人在生产和建设活动中,不得损害古生物化石资源。
第11条
发现古生物化石埋藏点;应当及时向自治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报告,不得擅自采掘、出售。
第12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勘查和采掘古生物化石资源,应当依法办理许可证。 自治县人民政府可以委托具有资质条件的单位对本县的古生物化石资源进行勘查和采掘。
第13条
勘查古生物化石必须按照批准的范围进行。
第14条
采掘古生物化石资源的单位必须按照批准的层位、种属和数量进行。 采掘古生物化石资源应当采取保护措施,严格执行有关操作规程,防止对古生物化石资源的破坏。
第15条
采掘的古生物化石应当编制清单,经具有资质的单位鉴定,属于国家一级、二级、三级的珍贵古生物化石,应当由自治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单位收购、收藏。未经批准,不得以任何形式转让、进入市场流通或者出境。
第16条
在本条例施行以前,单位和个人持有的国家一级、二级、三级珍贵古生物化石,应当由自治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单位收购、收藏,禁止出售。
第17条
属于国家一级、二级、三级以外的古生物化石,经自治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进入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的市场销售。未经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经营古生物化石业务。
第18条
在自治县行政区域内进行科学研究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自治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交科研单位和有关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的证件,并提交项目审批文件和研究计划,经批准同意后,方可进行。
第19条
科学研究单位和人员应当按照批准的项目,在规定区域内进行科学研究。 科学研究完成后;应当向自治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交科学研究成果报告副本。
第20条
科学研究单位和个人因研究确需借用古生物化石的,应当缴纳保证金,科学研究项目完成后,应当交回古生物化石。
共 2 页第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