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Hub

法律人的开源社区
← 返回列表
成都市地方立法条例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共 80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4-04-17
成都市地方立法条例
成都市人民代表大会共 77 条
查看此版本
—
成都市地方立法条例
成都市人民代表大会共 80 条
当前版本
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规范本市地方立法活动,提高地方立法的质量和效率,发挥地方立法对改革发展的引领和推动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地方立法活动。 前款所称地方立法,是指本市地方性法规和规章的制定、修改、废止、解释以及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规章的活动。
第3条
本条例所称地方性法规,是指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报经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实施,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范性文件。 本条例所称规章,是指市人民政府以政府令方式公布,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实施,具有普遍约束力,在一定期限内可以反复适用的规范性文件。 本条例所称地方性法规案,是指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的制定、修改或者废止地方性法规的议案。
第4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可以就城乡建设与管理、环境保护和历史文化保护等方面的事项制定地方性法规。 法律对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市地方性法规。在本条第一款规定事项范围内制定规章。
第5条
本市已经制定的地方性法规、规章,涉及本条例第四条规定事项范围以外的,继续有效;与其后颁布的上位法相抵触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应当及时予以修改或者废止。
第6条
本市地方立法涉及下列内容的,由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在法定权限范围内制定地方性法规进行规定: (一)拟设定行政许可事项的; (二)拟设定行政强制措施的; (三)市人民政府规章无权设定的行政处罚的; (四)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民事法律关系的。
第7条
下列事项,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地方性法规: (一)法律规定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 (二)规范市人民代表大会自身活动的; (三)本市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予以规范的重大事项。 前款第三项所指的重大事项由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认定。 常务委员会制定本条第一款规定以外的地方性法规;对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可以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但不得与该地方性法规的基本原则相抵触。
第8条
地方立法应当依照法定的权限和程序,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与尊严,不得与上位法相抵触。 地方性法规和规章应当明确、具体,突出本市特色,具有针对性、可执行性,一般不与上位法已有规范内容相重复。
第9条
地方立法应当从本市实际出发,适应经济社会发展要求,科学合理地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与义务、国家机关的权力与责任。 地方立法应当体现人民的意志,发扬社会主义民主,坚持立法公开,保障人民通过多种途径参与立法活动。 第二章 地方性法规 第一节 规划与计划
第10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应当加强对立法工作的组织协调,发挥在地方立法工作中的主导作用。 常务委员会应当根据本市经济社会发展和全面深化改革需要,制定本届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统筹安排地方立法工作,提高地方立法工作的及时性、针对性。
第11条
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在编制立法规划和下一年度立法计划前,应当通过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开征集地方立法项目建议。 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在每年的十月三十一日前,向常务委员会提交下一年度制定、修改、废止地方性法规的立法项目建议。本市其他国家机关和人民团体、社会组织、公民,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立法项目建议。 地方立法项目建议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并包括下列内容: (一)法规案名称; (二)立法依据和目的; (三)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和拟采取的立法对策等内容。
第12条
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应当会同有关专门委员会、市人民政府相关部门、人民团体等,对各方面提出的立法项目建议进行论证,提出是否列入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的意见,提请主任会议讨论决定。 拟通过地方立法设定行政许可或者行政强制措施的,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应当会同有关专门委员会、市人民政府相关部门、人民团体等,对合法性、必要性、可行性进行评估。
第13条
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由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组织编制,提请主任会议讨论通过后,向社会公布。 年度立法计划应当包含地方立法项目、提案人、起草主体、送审时间等内容。 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由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负责督促落实。因立法条件发生变更,或者本市经济社会发展迫切需要,确需增减地方立法项目或者调整地方性法规案提请审议时间 的,应当报经主任会议讨论决定。 起草
第14条
主任会议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交由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负责起草。 市人民政府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由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负责起草。 有关专门委员会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由有关专门委员会负责起草或者组织有关单位起草。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由提案人负责起草,也可以根据提案人的申请由主任会议决定交由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组织起草。
第15条
涉及部门较多且协调复杂的综合性法规案,可以由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组织起草。 专业性较强的地方性法规案,提案人、起草责任单位可以委托有关专家、教学科研单位、社会组织起草,或者聘请相关领域的专家参与起草工作。提案人、起草责任单位可以分别委托两个以上的主体同时起草同一地方性法规案,也可以将同一地方性法规案的不同部分,分别委托不同的主体进行起草。
第16条
提案人、起草责任单位应当根据年度立法计划的安排,及时组织相关负责人、法学学者、相关领域专家等人员,必要时邀请相关领域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基层实际工作人员,组成地方性法规案起草小组,作出起草进度安排。 由市人民政府负责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可以根据需要提前参与起草工作,或者根据需要听取有关草案起草工作的情况汇报,督促起草工作按期 完成。
第17条
提案人、起草责任单位应当针对地方性法规案拟调整规范的问题,总结实践经验、开展调查研究、广泛听取各方面意见,并在地方性法规案提请审议前,做好有关沟通与协调工作。
第18条
地方性法规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提请审议前,提案人、起草责任单位应当组织立法听证,并将听证报告作为法规案的附件一并报送: (一)拟设定行政许可的; (二)拟设定行政强制措施的; (三)拟设定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执照等重大行政处罚的; (四)其他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重大利益关系的事项。
第19条
地方性法规案涉及改革发展稳定大局、关系人民群众切身利益且拟减损其权利或者增加其义务的,提案人、起草责任单位应当在提请审议前,开展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并将评估报告作为法规案的附件一并报送。
第20条
地方性法规案与本市其他地方性法规相关规定不一致的,提案人应当予以说明并提出处理意见,必要时应当同时提出修改或者废止其他地方性法规的议案。
共 4 页第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