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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实施办法省级地方性法规共 33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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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实施办法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33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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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保障矿山安全生产,保护矿山职工的人身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实施条例》,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2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矿产资源勘探和矿山设计、建设、生产、闭坑等矿产资源开采活动及矿山安全监督和管理,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实施条例》和本办法。
第3条
矿山安全工作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实行企业负责、行业管理、国家监察、群众监督的体制。
第4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矿山安全工作的领导,及时处理矿山安全工作重大事项,并督促有关部门和矿山企业执行矿山安全法律、法规。
第5条
县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矿山安全工作实施监督,行使监察职责。 县级以上矿山企业主管部门对矿山安全工作进行管理。 各级工会组织应对矿山安全工作实行群众监督。
第6条
县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根据矿山安全监督工作的实际需要,配备矿山安全监察员。矿山安全监察员必须熟悉矿山安全技术知识,具有矿山安全工作经验,能胜任矿山安全检查工作,并经省劳动行政部门组织考核,合格的发给矿山安全监察员证。
第7条
矿山企业应按国家和行业规定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生产责任制。 矿长(含矿务局局长、矿山公司经理,下同)对本企业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
第8条
担任矿长和分管安全工作的副矿长,必须依法取得矿长安全资格证。 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会同劳动行政部门依法对矿长和分管安全工作的副矿长进行安全知识培训、考核;对考核合格的,由劳动行政部门发给矿长安全资格证。
第9条
矿山企业安全工作人员应经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培训合格,具备必要的矿山安全专业知识和矿山安全工作经验,胜任现场安全检查工作。
第10条
出具矿山安全检测公正数据的检测检验机构,应经省劳动行政部门审查合格。
第11条
矿山企业工会依法维护职工在安全生产中的合法权益,并依照下列规定对本企业的安全生产工作进行监督: (一)发现矿山企业违反矿山安全法律、法规时,有权要求企业行政方面认真处理; (二)矿山企业研究安全生产时,有权派员参加; (三)发现矿山企业违章指挥、强令工人冒险作业、出现明显重大事故隐患或职业危害时,有权要求企业行政方面及时处理; (四)发现矿山企业出现危及职工生命安全的紧急情况时,有权要求企业行政方面立即组织职工撤离危险现场; (五)参与企业伤亡事故的调查和处理; (六)督促企业行政方面依法加强职工安全教育、培训工作。
第12条
矿山企业应加强对职工的安全教育和培训,并将教育、培训情况报矿山企业主管部门和劳动行政部门备案。 矿山企业不得安排未经安全教育、培训的职工上岗作业。
第13条
矿山企业特种作业人员必须依法接受专门技术培训,取得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作业。 矿山企业特种作业人员中,爆破工由公安机关考核发给操作资格证书;电工、金属焊接(切割)工、主提升机操作工,绞车操作工、矿内机动车司机、起重机械操作工等,由劳动行政部门依照国家规定考核并发给操作资格证书;其他特种作业人员,由有关主管部门考核后发给操作资格证书。 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14条
矿山企业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的安全条件进行生产,并安排资金用于下列改善矿山安全生产条件的项目: (一)预防矿山事故的安全技术措施; (二)预防职业危害的劳动卫生技术措施; (三)职工的安全培训; (四)其他措施。 前款所需资金,由矿山企业按不低于矿山维简费的20%的比例具实列支;没有单列矿山维简费的矿山企业,按不低于固定资产折旧费的20%的比例具实列支,并将执行情况于年终报送劳动行政部门备案。
第15条
各级人民政府安排的矿山安全技术措施专项费和矿山企业主管部门经省政府批准收取的有关矿山安全生产的费用,必须全部用于矿山安全生产工作,不得挪作他用。 审计部门应当对前款费用使用情况定期进行审计。
第16条
矿山建设工程进行可行性研究和总体设计时,应对矿山开采的安全条件进行论证。
第17条
矿山建设工程的初步设计,应按国家规定编制安全专篇。 矿山建设单位在向矿山企业主管部门报送矿山建设工程初步设计文件时,应同时报送劳动行政部门。未经劳动行政部门就安全事项审查同意,矿山企业主管部门不得批准矿山建设工程初步设计。 经批准的矿山建设工程安全设施设计需要修改时,必须征得劳动行政部门的同意。
第18条
矿山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按经批准的设计文件施工。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在验收前60日内向矿山企业主管部门、劳动行政部门报送包括下列内容的综合报告: (一)矿山安全设施完成情况; (二)矿山建设工程施工和试生产期间对粉尘、有毒有害气体、放射性物质、噪声和其他有害物质的检测数据; (三)矿山建设工程施工期间发现的地质变化资料; (四)对安全设施质量和可靠性的综合评价。 矿山企业主管部门应在收到综合报告30日内组织验收。劳动行政部门应当参加对安全设施的检查验收。
第19条
矿山建设工程安全设施竣工情况未经劳动行政部门检查,或经检查发现不符合设计要求和有关矿山安全规程、行业技术规范的,矿山企业主管部门不得验收,矿山企业不得使用或投入生产。 劳动行政部门在检查中,可根据情况指定符合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条件的检测检验机构对有关矿山安全项目进行抽查。
第20条
从事矿山建设工程设计和施工的单位应取得建设行政部门核发的资质等级证书,从事矿山建设井下工程施工的单位还应取得劳动行政部门核发的矿井建设安全资格证书,但井下改建、扩建工程由矿山企业自行施工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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