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昌吉回族自治州农村公路条例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2010-04-08 · 共 46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10-04-08
昌吉回族自治州农村公路条例
昌吉回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共 46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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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昌吉回族自治州(以下简称“自治州”)农村公路的建设、养护和管理工作,促进自治州经济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办法》及其相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自治州辖区内农村公路的规划、建设、养护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3条
农村公路的规划、建设、养护和管理应当遵循统筹规划、分级负责、确保质量、保障畅通、保护环境和建设、管理、养护并重的原则。
第4条
自治州、县(市)、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辖区内农村公路规划、建设、养护和管理工作,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做好农村公路工作。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财政、公安、国土、建设、规划、水利、林业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农村公路的相关工作。
第5条
自治州交通主管部门负责全州农村公路工作的指导、协调和监督管理,组织实施农村公路的规划、建设、养护和管理工作。 县(市)交通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农村公路工作。具体组织实施农村公路的规划编制、养护、管理及村道的建设工作。 自治州、县(市)交通主管部门所属的路政管理机构(以下简称自治州、县(市)路政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农村公路的路政管理。
第6条
农村公路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损坏或者非法占用农村公路、公路用地及公路附属设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农村公路、公路用地及公路附属设施的义务;有权制止、检举和控告破坏、损坏或者非法占用农村公路、公路用地、公路附属设施以及其他影响公路安全的违法行为。 对于保护农村公路、公路用地及公路附属设施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7条
县道规划应当在自治州交通主管部门的指导下,由县(市)交通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经本级人民政府审定后,报自治州人民政府批准,并报自治区交通主管部门备案。 乡道、村道规划由县(市)交通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自治州交通主管部门备案。 县道、乡道规划的编制应当符合自治州城镇体系规划和县(市)域体系规划的要求。村道规划的编制应当符合本级乡镇总体规划和农村居民点建设规划的要求。 编制县道、乡道、村道规划,应当和区域内生产建设兵团公路、石油专用公路、水利伴渠专用公路等统筹规划、有效衔接。 县(市)、乡(镇)、村道路建设使用土地应当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
第8条
经批准的农村公路规划需要修改的,按照原批准程序办理。
第9条
自治州农村公路建设等级不得低于四级公路技术标准。 农村公路客货站点、停车港湾、道路绿化带应当与农村公路统一规划、统筹建设并符合规定标准。 农村公路防护、排水以及交通标志等交通安全和其他附属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建设。
第10条
农村公路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法人负责制度、招标投标制度、工程监理制度和施工许可制度。 县道、乡道建设项目的施工由自治州交通主管部门批准,村道建设项目的施工由县(市)交通主管部门批准。
第11条
自治州、县(市)交通主管部门所属的农村公路质量监督机构对农村公路建设项目的质量和施工安全进行监督。未按国家和自治区规定进行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农村公路,不得交付使用。
第12条
农村公路建设项目实行质量保修和质量保证金制度。缺陷责任期不低于一年。 缺陷责任期内发现公路有施工质量问题,建设单位应当书面通知施工单位限期维修或者返工;施工单位在规定期限内不予维修或者返工的,由建设单位组织维修或者返工,维修或者返工所需费用由施工单位承担。 缺陷责任期以外、设计使用年限以内出现的影响交通安全和畅通的重大质量问题,经交通主管部门组织鉴定,确属建设管理、设计、监理、施工所致的,有关单位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三章 公路养护
第13条
自治州交通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本辖区农村公路养护信息数据库,编制、上报和下达全州农村公路养护计划,建立健全农村公路养护制度,指导和监督县(市)交通主管部门的农村公路养护工作。 县(市)交通主管部门负责本县(市)辖区内农村公路养护的组织实施工作,具体组织实施县道日常养护和养护工程及乡道、村道的养护工程。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辖区内乡道、村道养护工程的协调和乡道、村道日常养护的组织、监督工作。 村民委员会负责村道的日常养护。
第14条
农村公路养护分为日常养护和养护工程。 日常养护主要包括路容和路貌整洁、培修路肩和边坡、涵洞清淤、桥梁小修保养、整修边沟、交通标志复位、清洁、维护道路附属设施和保证道路畅通完好等工作。 养护工程主要包括修补油面、交通标志修复与增设、道路标线的修补、病害路段处理及罩面等大中修工程、公路桥涵的中修及大修改建和专项工程。
第15条
农村公路日常养护可以根据交通量、路面类型、地形特点等实际情况,采取个人承包养护、群众集中季节性养护和专业养护等方式进行。
第16条
农村公路养护工程应当面向社会公开招标,择优选定具备资格条件的养护单位,按照有关规范和标准进行设计,严格执行建设程序。对已竣工的大、中修及改建工程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竣工验收。
第17条
因自然灾害或者其他突发事件致使农村公路中断或者严重损坏时,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及时修复;必要时应当及时组织机关、团体、学校、企业事业单位和城乡居民协助交通主管部门抢修,尽快恢复交通。
第18条
农村公路改建、扩建和养护工程施工时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设置施工和安全警示标志,需要车辆绕行的,应当在绕行路口设置标志;不能绕行的,应当修建临时道路,保证车辆和行人通行。 养护作业人员进行养护作业时应当穿着统一的安全标志服;利用车辆进行养护作业时,应当在公路作业车辆上设置明显的作业标志。
第19条
农村公路养护作业用地、砂石料场以及因养护需要挖砂、采石、取土和取水的,由县(市)和乡(镇)人民政府统筹解决,并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第20条
自治州、县(市)交通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公路养护技术规范,定期对所管辖的农村公路、桥梁进行检查。经检查,荷载达不到原标准的,应当及时设置限载标志,并采取有效措施进行加固和维修。 在农村公路上行驶的车辆车货总重不得超过限载标志载明的限载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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