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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剑江河流域保护条例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2015-05-25 · 共 43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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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04-01
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剑江河流域保护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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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05-25
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剑江河流域保护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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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保护剑江河流域生态环境,保障用水安全,合理开发利用自然资源,促进流域内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条例所称剑江河流域,是指自治州境内降雨汇入剑江河的水域和陆域。
剑江河干流是指剑江河自发源地斗篷山南簏贵定轿顶坡到都匀下甲鸟河段。
剑江河主要支流是指流域内集水面积在20平方公里以上的一级、二级支流。一级支流为黄河(谷江河)、边江河、杨柳街河、摆楠河、木表河、邦水河、柳档河、洛邦河、隔妹河、岔河(菜地河)、羊安河、新坪河、王司河、桃花河、菜园河;二级支流为富溪河、洗马滩河、拉挠河、牛场河、多杰河。
第3条
剑江河流域的规划、保护、治理、开发、利用等,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4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对剑江河流域规划、保护、治理、开发、利用等实行统一领导,健全流域综合管理机制,建立综合协调机构。
剑江河流域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水务、环境保护、国土资源、城乡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农业、林业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保护治理工作。
第5条
剑江河流域保护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
自治州人民政府制定考核办法,定期组织检查考核,考核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6条
剑江河流域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剑江河流域保护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用于剑江河流域保护治理。
第7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剑江河流域规划和产业发展规划。
流域规划和产业发展规划应当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环境保护规划、水资源综合规划、水污染防治规划、林地和湿地保护利用规划、城乡规划等相协调,并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第8条
剑江河流域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制定所辖区域的防洪、城市供排水、城乡水系整治、饮用水水源地保护、水污染防治、林地和湿地保护、农村生活污水、垃圾处理等专项规划。
第9条
剑江河流域产业布局和产业结构调整及城镇化建设,应当符合自然资源条件、生态环境承载能力以及保护流域生态环境的需要。
鼓励依托剑江河流域特有的资源,发展农产品深加工等产业,发展地方特色种植业、养殖业、林业和旅游业。
第10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保护剑江河流域生态环境的义务,有权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监督和举报。对保护剑江河流域生态环境做出贡献的,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11条
每年3月22日为剑江河保护日。
第二章 河道保护及治理
第12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剑江河流域用水总量、用水效率、水功能区限制纳污控制指标体系,加强水资源实时监控管理系统建设,实行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制度。
第13条
剑江河干流和主要支流实行生态流量保障制度。
自治州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剑江河流域内县级人民政府,制定剑江河生态流量保障措施,组织编制水库建设规划,实行生态水量多库联合调度。
第14条
剑江河干流和支流的河道治理和基础设施建设,应当服从流域规划,不得破坏河堤、岸线,不得任意改变河水流向。
第15条
因建设需要填堵河道或在河道上铺设盖板,应当进行科学论证,并报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16条
剑江河干流及支流治理新增的土地转让收益应当专项用于河道治理。
第17条
剑江河流域内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划定剑江河干流及支流的河道管理范围,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剑江河干流及支流有堤防河道的管理范围为两岸堤防之间的全部水域、沙洲、滩地、行洪区、两岸堤防及护堤地;无堤防河道的管理范围为历史最高洪水位或河道防洪规划所确定的设计洪水位之间的水域、沙洲、滩地和行洪区。
第18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禁止从事下列活动:
(一)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
(二)围湖造地、围垦河道,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及高秆作物;
(三)炸鱼、电鱼、毒鱼和设置拦河渔具及沉置船舶;
(四)侵占、毁坏水工程及堤防、护岸等设施,毁坏防汛、水文监测、水文地质监测等设施。
第19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不得从事以下活动:
(一)修建水工程,或者建设桥梁、码头和其他拦河、跨河、临河建筑物、构筑物,铺设跨河管道、电缆等;
(二)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
(三)取水或者未按照批准的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
(四)采砂、采矿、采石、取土;
(五)爆破、钻探、垦荒、挖筑鱼塘、修路、开渠、打井。
第三章 生态保护及水污染防治
第20条
剑江河流域内县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植树造林、封山育林、退耕还林、建设人工湿地等措施,增加森林植被覆盖,增强水源涵养能力。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林地(湿地)用途。因国家和省、州重点工程及民生工程项目确需占用或者征收的,应当依法办理审批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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