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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立法条例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2016-04-27 · 共 50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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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立法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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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04-27
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立法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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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规范自治州的立法活动,提高立法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条例适用于自治州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地方性法规的制定、修改、废止和解释,自治州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的备案审查等活动。
第3条
自治州制定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地方性法规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坚持改革开放,促进经济社会发展, 维护社会和谐稳定;
(二)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和尊严;
(三)科学合理地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与义务、国家机关的权力与责任;
(四)坚持立法公开,保障公民通过多种途径参与立法活动;
(五)结合自治州实际,突出民族特色和地方特点;
(六)具有针对性和可执行性。
第4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依照自治州民族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的特点,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
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可以依照本地民族的特点,对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作出变通规定,但不得违背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不得对宪法和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规定以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专门就民族自治地方所作的规定作出变通规定。
第5条
在城乡建设与管理、环境保护、历史文化保护等方面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事项范围内,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可以从以下方面制定地方性法规:
(一)为执行上位法的规定,需要根据自治州的实际情况作具体规定的事项;
(二)属于自治州的地方性事务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
(三)除《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条规定的事项外,国家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规,省尚未制定地方性法规的,根据自治州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先行制定地方性法规的其他事项。
前款所列事项中,涉及本行政区域内特别重大事项、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及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认为应当由其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制定。
在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常务委员会)可以对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进行部分修改,但不得与其制定的原则相抵触。
第二章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立法程序
第6条
常务委员会或者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五分之一以上的代表联名,可以向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提出自治条例的制定、修改的议案。
常务委员会、自治州人民政府、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以下简称各专门委员会)、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代表10人以上联名,可以向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单行条例案。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以下简称主席团)、常务委员会、自治州人民政府、各专门委员会、1个代表团或者10名以上代表联名,可以向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
第7条
向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提出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同时提交草案文本及说明,并提供必要的资料。草案的说明包括制定的必要性、可行性、法律依据和主要内容、需要说明的主要问题以及起草过程中对重大分歧意见的协调处理情况。
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对法律、行政法规和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作变通规定的,应当说明变通的情况。
修改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地方性法规的,应当提交修改前后的对照文本。
第8条
向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地方性法规案,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先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决定提请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由常务委员会或者原提案人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
常务委员会依照前款规定审议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地方性法规案,应当通过多种形式征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以下简称人大代表)的意见,并将有关情况予以反馈;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以下简称法制工作机构)进行立法调研,可以邀请有关的人大代表参加。
第9条
常务委员会拟提请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的自治条例,应当经过两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再提请代表大会审议和交付表决。
常务委员会拟提请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的单行条例、地方性法规案,一般经两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再提请代表大会审议和交付表决。对于调整事项较为单一或者作部分修改,各方面意见比较一致的,可以只经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提请代表大会审议和交付表决。对各方面意见分歧较大或者主要问题认识不一致的,也可以经三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再提请代表大会审议和交付表决。
第10条
常务委员会决定提请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在会议举行的30日前将自治条例草案、单行条例草案、地方性法规草案发给自治州人大代表。
第11条
列入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地方性法规案,大会全体会议听取相关说明后,由各代表团进行审议。
各代表团审议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地方性法规案时,提案人应当派人听取意见,回答询问;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根据代表团的要求派人介绍情况。
第12条
列入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地方性法规案,有关专门委员会应当进行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意见,并印发会议。
第13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以下简称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和有关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对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地方性法规案进行统一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和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地方性法规的草案修改稿,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经主席团审议通过后,印发会议。
第14条
列入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单行条例、地方性法规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主席团同意,并向大会报告,对该单行条例、地方性法规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15条
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地方性法规案在审议中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主席团提出,由大会全体会议决定,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意见进一步审议,提出修改方案,并决定是否提交下一次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审议。决定终止审议的单行条例、地方性法规案,应当报下一次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备案。
第16条
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地方性法规的草案修改稿经各代表团审议,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地方性法规的草案表决稿,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自治条例由全体代表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单行条例和地方性法规由全体代表过半数通过。
第三章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法程序
第17条
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以下简称主任会议)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自治州人民政府、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5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意见,再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不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应当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或者向提议案人说明。
第18条
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同时提出地方性法规草案文本及说明,并提供必要的资料。修改地方性法规的,还应当提交修改前后的对照文本。地方性法规草案的说明应当包括制定或者修改地方性法规的必要性、可行性、法律依据和主要内容,需要说明的主要问题以及起草过程中对重大分歧意见的协调处理情况。
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与自治州其他法规规定不一致的,提案人应当予以说明并提出处理意见,必要时应当同时提出修改或者废止自治州相关地方性法规的议案。
第19条
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提议案人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会议召开的30日前将地方性法规案提交常务委员会。未在30日前提交的,不列入该次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
第20条
交有关专门委员会进行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有关专门委员会应当对其必要性、可行性和主要内容进行审议,提出审议意见,由主任会议决定提交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有关专门委员会认为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应当向主任会议提出报告,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者交提案人修改后再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
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时,可以邀请提议案人和其他专门委员会的成员列席会议,发表意见;涉及专业性问题的,可以邀请有关方面的代表和专家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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