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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川羌族自治县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条例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共 45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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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川羌族自治县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条例
北川羌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共 45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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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继承和弘扬优秀的民族传统文化,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北川羌族自治县自治条例》,制定本条例。
第2条
北川羌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行政区域内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非物质文化遗产,是指自治县各族人民世代相承、与生产生活密切相关的各种传统文化表现形式和文化空间。包括: (一)古语言文字、少数民族语言文字以及口头传说和表述; (二)具有代表性的戏剧、曲艺、山歌、民谣、音乐、舞蹈、绘画、杂技等表演艺术; (三)有民族民间特色和代表性的传统节日、礼仪、习俗,体育竞技、民间游艺;有关大禹的民俗活动及其他有研究价值的民间传统文化活动; (四)民间文化传承人及其所掌握的传统制作技艺和代表作品; (五)气象、历法等有关自然界和宇宙的民间传统知识与实践; (六)反映红军长征途经北川时的故事、歌谣及形成的特色文化; (七)民间传统医药医学和保健知识、技能; (八)与上述传统文化表现形式相关的资料、实物、自然场所和文化空间等。
第3条
自治县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坚持政府主导、全社会共同参与,贯彻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传承发展的原则,并采取认定、建档、保存、研究、宣传等措施予以保护、弘扬和振兴。
第4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的领导,建立部门联席会议制度,统一协调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应当将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予以保障。
第5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负责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与管理工作。 自治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
第6条
自治县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个人,都有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的责任和义务。 第二章 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与管理
第7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和普查工作,编制保护规划,制定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名录,确定抢救的重点项目,向社会公布并组织实施。具体实施办法由县人民政府制定。 对即将消失的有重要价值的非物质文化遗产,应当及时组织抢救。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料、实物,应当运用文字、录音、录像、数字化多媒体等先进技术按专业标准进行真实、系统和全面的记录,并完整归档,妥善保存和管理。
第8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设立的收藏、研究以及其他文化机构征集、收购和受赠的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料、实物属国家所有,应当妥善保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破坏。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拥有的承载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珍贵资料、实物、场所等,其所有权受法律保护。 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知识产权受相关法律法规保护。
第9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设立的收藏、研究以及其他文化机构对本行政区域内具有代表性的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料和实物进行征集、收购时,应当遵循自愿、公平原则,合理作价。
第10条
自治县鼓励拥有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料、实物的单位和个人资料、实物捐赠给政府设立的收藏、研究机构收藏、保管或者展出。对捐赠者,应当给予奖励,并颁发捐赠证书。
第11条
自治县鼓励民族和文化艺术研究机构、其他学术团体、单位及个人从事非物质文化遗产的考察、收集与研究,并对其成果给予保护。
第12条
境外组织、个人到自治县进行非物质文化遗产考察、研究活动的,应当按有关规定报批。县内组织、个人向其提供本行政区域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料、实物,应当经自治县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同意,并在交付前,向自治县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送交收集或者提供的实物图片和资料副本。
第13条
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考察、采访和其他活动,应当尊重当地习俗,维护民族团结。 整理、出版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料,应当尊重民族风俗习惯,保持其原有内涵和风貌。 利用非物质文化遗产进行创作、改编、表演、展示、产品开发、旅游等活动,应当尊重其原真性,不得歪曲滥用。
第14条
需对限制摄影、录音、录像的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料和实物进行摄影、录音、录像的,必须经所有者同意并报自治县文化主管部门批准。
第15条
民间传统工艺美术品的经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禁止经营珍贵的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原始资料和实物。
第16条
经文化主管部门认定的具有重要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料和实物,未经依法批准,一律不得出境。 第三章 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传承与发展
第17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对列入本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名录的项目,可以命名传承人或传承单位。 对符合市级、省级、国家以及联合国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的,自治县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应当积极组织申报。
第18条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符合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条件的项目,可以向自治县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推荐或提出保护的申请,经评审鉴定机构认定后,由自治县人民政府公布,列入保护范围。
第19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公民,可以申请或者被推荐为自治县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人: (一)本地区或本民族群众公认为通晓一种或多种非物质文化遗产活动内涵、形式、组织规程的代表人物; (二)掌握一种或多种民间传统技艺,在当地有较大影响或者被公认为技艺精湛的; (三)技艺自成体系,并开展传承活动,培养后继人才的; (四)保存某一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原始文献、资料和实物,并且有一定研究成果的。
第20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组织或团体,可以申请为自治县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单位: (一)掌握某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表现形态、传统工艺或者制作技艺,并对其进行研究、传播取得显著成绩的; (二)以弘扬、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为宗旨,经常开展相关活动,发掘和发展非物质文化遗产有独特之处的; (三)收藏、保存一定数量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料或实物,并且有一定研究成果的; (四)在自治县内被公认具有代表性或者影响较大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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