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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贡市地方立法条例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2016-06-08 · 共 61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16-06-08
自贡市地方立法条例
自贡市人民代表大会共 61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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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规范自贡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立法活动,提高立法质量,发挥地方立法的引领和推动作用,推进依法治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自贡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修改、废止地方性法规,对市人民政府规章的备案审查,适用本条例。
第3条
制定、修改地方性法规应当遵循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从实际出发,适应经济社会发展和全面深化改革的要求,科学合理地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地方国家机关的权力和责任,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和尊严,不得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省地方性法规相抵触。
第4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可以对城乡建设与管理、环境保护、历史文化保护等方面的下列事项,制定地方性法规: (一)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省地方性法规的规定,需要根据本市的实际情况作具体规定的事项; (二)法律、行政法规、省地方性法规尚未规定,需要根据本市实际情况先行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 (三)属于本市地方性事务,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常务委员会对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可以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但不得与该地方性法规的基本原则相抵触。
第5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加强对地方立法工作的组织协调,发挥在地方立法工作中的主导作用,坚持依法立法、科学立法、民主立法。 第二章 立法规划与立法计划
第6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立法规划、年度立法计划等形式,加强对地方立法工作的统筹安排。在每届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期第一年度内制定立法规划;根据立法规划,结合实际,每年的十月开始编制下年度立法计划,年底以前完成。 制定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应当向社会公开征集立法选题和立法建议。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制定、修改或者废止地方性法规的建议。
第7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编制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草案,应当认真研究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议案和各方建议,科学论证评估,根据本市经济社会发展和民主法制建设的需要,确定立法项目,提高立法的及时性、针对性。 立法项目分为审议项目、调研项目。审议项目是下一年度能提交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项目;调研项目是为再下一年度立法作准备的项目。上一年度已经启动、尚未完成的审议项目直接列入下一年度的审议项目。审议项目的内容应当包括:立法项目、提案人、起草主体、送审时间等。
第8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研究讨论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草案,应当邀请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有关部门和专家参加,发表意见。
第9条
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草案经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通过后,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按照常务委员会的要求督促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的落实。若有特殊情况需要调整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应当报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 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10条
常务委员会制定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应当加强与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沟通,与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相衔接,并在每年年底前将下一年年度立法计划书面报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若有调整,应当及时书面报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市人民政府年度制定规章计划应当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相衔接;市人民政府年度制定规章计划应当在通过后及时书面报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三章 地方性法规案的起草
第11条
地方性法规案由提案人负责组织起草。提案人可以自行起草,也可以委托有关部门、教学科研单位、社会组织或者专家起草。 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可以委托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组织起草。 涉及本市综合性、全局性、基础性事项的重要地方性法规案,可以由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组织起草,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参与配合。
第12条
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应当加强调查研究,广泛听取有关机关、组织、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社会公众的意见。 涉及行政许可、行政收费 、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措施和其他涉及行政管理部门与管理相对人之间重大利害关系的,应当依法组织听证会。
第13条
提出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同时提出地方性法规草案文本及其说明,并提供必要的参阅资料。修改地方性法规的,还应当提交修改前后的对照文本。地方性法规草案的说明应当包括制定或者修改地方性法规的必要性、可行性和主要内容,以及起草过程中对公开征求意见、立法听证、社会稳定风险评估、重大分歧意见的协调处理等情况。
第14条
地方性法规的类别名称可以称条例、办法、实施办法、决定、规则和守则等。 地方性法规根据内容需要,可以分章、节、条、款、项、目;章、节、条的序号用中文数字依次表述,款不编序号,项的序号用中文数字加括号依次表述,目的序号用阿拉伯数字依次表述。 第四章 市人民代表大会立法程序
第15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列入会议议程。
第16条
一个代表团或者十名以上代表联名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不列入会议议程的,应当向提案人说明。 专门委员会审议时,可以邀清提案人列席会议,听取其意见。
第17条
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先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常务委员会依照本条例规定的有关程序审议后,决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的,由常务委员会或者提案人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 常务委员会依前款规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应当通过多种形式征求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意见,并将有关情况予以反馈。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进行立法调研,可以邀请有关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参加。
第18条
常务委员会决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一个月前将地方性法规草案印发代表。
第19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大会全体会议听取提案人的说明后,由各代表团进行审议。 各代表团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提案人应当派员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各代表团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根据实际需要,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派员介绍情况。
第20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行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意见,并印发会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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