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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共 59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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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
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共 59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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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规范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立法活动,完善立法程序,提高立法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修改和废止地方性法规适用本条例。
第3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可以就下列事项制定地方性法规: (一)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自治区地方性法规的规定,需要根据本市的实际情况作具体规定的事项; (二)属于地方性事务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 (三)国家和自治区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的,根据本市实际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其他事项(只能由国家法律规定的事项除外)。
第4条
规定本市特别重大事项的地方性法规,应当由市人民代表大会通过。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和修改,除应当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以外的其他地方性法规;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但不得同该地方性法规的基本原则相抵触。
第5条
制定地方性法规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坚持改革开放; (二)遵守立法权限和程序,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统一,不得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自治区地方性法规相抵触; (三)从实际出发,突出地方特色和民族特点; (四)充分发扬社会主义民主,体现人民意志,保障人民通过多种途径参与立法活动; (五)科学合理地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与义务以及国家机关的权力与责任。 第二章 立法规划与立法计划的编制
第6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编制五年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 编制五年立法规划应当在每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召开后的三个月内编制完成。在每年的第四季度编制下一年度立法计划。 五年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经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审定后,在二十日内报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负责编制五年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的具体工作。
第7条
编制五年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应当符合本市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实际需要,体现实事求是、突出重点、急需先立、保证质量的原则。
第8条
编制五年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各工作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各社会团体和其他有关方面都可以提出立法建议项目。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根据各方面提出的立法建议项目,综合考虑,拟定规划、计划草案,提请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审定。 编制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包括法规的制定、修改、废止项目。
第9条
编制五年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时,必须进行可行性研究,广泛听取各有关方面意见,必要时,组织有关机关、组织和专家进行论证。
第10条
提出立法建议项目时,应当同时提出立法依据、必要性、可行性、主要规范内容的说明。
第11条
列入五年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的项目,按照立法项目的内容,分别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组织落实。
第12条
五年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在实施中需要根据实际情况作出调整的,由有关单位或者部门提出调整报告,由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审核并提出意见,提请主任会议决定,并报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三章 地方性法规草案的起草
第13条
列入年度计划的地方性法规项目,地方性法规草案(以下简称法规草案)按照下列规定组织起草: (一)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以下简称法规案),法规草案可以自行组织起草,也可以委托其常务委员会或者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组织起草; (二)有关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工作的法规草案,由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起草; (三)市人民政府提出的法规案,法规草案由市人民政府组织起草; (四)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提出的法规案,法规草案可以责成市人民政府组织起草,也可以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工作委员会组织起草; (五)专门委员会提出的法规案,法规草案由专门委员会组织起草; (六)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代表团、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或者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联名提出的法规案,法规草案由其自行起草,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予以协助;没有自行起草条件的,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按照法规的内容,委托有关部门起草。 未列入年度计划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的法规案,法规草案由提案人自行组织起草。 以上起草工作也可以委托有关院校、科研单位和专家、学者负责起草。
第14条
负责起草法规草案的部门、单位和起草小组,应当制定工作计划,加强督促检查,保证法规草案质量并在规定时限内完成起草任务。
第15条
起草法规草案应当深入调查研究,广泛听取各方面的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取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和书面征询等形式。
第16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和法制委员会,应当参加市人民政府和其他部门组织起草法规草案的有关调研论证活动。 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和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组织起草的法规草案,应当征求市人民政府的意见。
第17条
市人民政府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提出法规草案,在提请审议前,应当对法规草案中重大问题的不同意见负责做好协调工作。 市人民政府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提出法规草案,应当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讨论通过,由市长签署。 第四章 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程序
第18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规案。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列入会议议程。
第19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一个代表团或者十人以上代表联名,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 专门委员会审议的时候,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20条
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法规案,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先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经常务委员会会议依照本条例第五章规定的有关程序审议后,决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由常务委员会或者原提案人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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