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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市民办教育促进条例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2007-06-04 · 共 41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07-06-04
吉林市民办教育促进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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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促进民办教育事业的健康发展,维护民办学校和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条例所称民办教育是指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面向社会举办的从事学历教育及非学历教育的活动。
本条例所称民办学校是指上款所列主体举办的从事学历教育的学校(以下简称从事学历教育的民办学校)和从事非学历教育的机构(以下简称民办教育机构)。
第3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民办教育的促进及管理。
第4条
市教育行政部门主管全市民办教育工作,负责民办教育的统筹规划、综合协调和宏观管理。
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按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实施学历教育以及以文化教育培训为主的非学历民办教育审批、管理等工作。
市、县(市)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以职业技能为主的职业资格培训、职业技能培训的民办教育机构的审批、管理等工作。
市、县(市)区民政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民办教育的登记管理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民办学校的登记管理工作。
第5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坚持积极鼓励、大力支持、正确引导、依法管理的原则,保证民办学校与公办学校具有同等法律地位,保障民办学校办学的自主权。
民办学校应当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遵守法律、法规,保证教育教学质量,提高社会信誉。
第6条
举办民办学校应当符合教育发展规划要求,并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明确的办学宗旨、培养目标、发展规划;
(二)有名称、组织机构、章程;
(三)有与办学规模相应的启动资金和稳定的资金来源;
(四)有符合教育教学要求的师资力量和相应的人员及教材;
(五)有符合规定标准的教育教学场所及设施、设备;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符合前款规定举办民办学校的,须向审批机关提交申办报告及相关证明文件。
联合举办民办学校的,还需提交联合办学协议书。协议书应当载明出资方式、比例和各方的权利义务。
民办学校应当设立学校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的决策机构,并提交首届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决策机构组成人员名单。
第7条
举办民办学校按照下列权限审批:
(一)普通高级中学、普通初级中学、职业高级中学、中等职业学校、初等职业学校,由所在地的市、县(市)教育行政部门审批;
(二)小学、幼儿园、各类文化教育培训机构,由所在地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审批;
(三)以职业技能为主的职业资格培训、职业技能培训机构,由所在地的市、县(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审批,并且抄送本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举办、合并民办学校或者改变民办学校名称、层次和类别。
第8条
申请举办实施学历教育民办学校的,审批机关应当组织专家评审委员会对其进行评估,并且根据评估意见做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批准设立民办学校的,审批机关应当发给办学许可证;不予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依法取得办学许可证后,要求取得合理回报的民办学校应当到工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不要求取得合理回报的民办学校须按照国务院《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的规定到民政部门办理登记。民政部门负责非企业法人民办学校的成立、变更、注销登记和年检及公告。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办学许可证。
第9条
民办学校的举办者须按照申办报告或者学校章程履行出资义务。举办者可以以资金、实物、以有偿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知识产权以及其他资产作为办学出资。以资金以外的各种形式出资的,应当经具有相应资质的评估机构评估后,确定其出资数额、出资比例。
第10条
举办者投入民办学校的资产、受赠的财产、办学增值收益以及国家投入的资产,由民办学校依法管理和使用。
举办者变更或者举办者投入学校的资产在举办者内部调整出资比例时,由举办者提出申请,经学校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决策机构同意,并经批准后,办理变更手续。
第11条
从事学历教育的民办学校应当依法建立财务和资产管理制度。取得的资金须进入民办教育专用帐户,接受审批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民办学校应当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时制作财务会计报告,委托会计师事务所依法进行审计,并公告审计结果。
严禁抽逃办学资金或者挪用办学经费。
第12条
从事学历教育的民办学校应当从年度收入中按照2%的比例提取风险保证金,风险保证金累计达到当期学校资产总额的30%时,可不再提取。
风险保证金在审批机关指定的专户存储,利息计入本金,属于从事学历教育的民办学校所有。风险保证金在审批机关的监督下专项用于从事学历教育的民办学校发生意外事故或者其他有关事宜的处理,任何单位、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占或者挪用。从事学历教育的民办学校依法终止后,风险保证金剩余本息作为办学资产返还出资者。
民办教育机构风险保证金的提取和管理参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执行。
第13条
设立理事会或者董事会的民办学校实行理事会或者董事会领导下的校长负责制。
校长在理事会或者董事会领导下,负责民办学校的教育教学和其他行政管理工作。校长的任职条件和人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14条
从事学历教育的民办学校应当在取得办学许可证后3个月内成立教职工代表大会,涉及教职工利益的重要事项应当提请教职工代表大会审议。
第15条
民办学校应当有与其办学层次、规模和专业设置相适应的教师队伍。其中从事学历教育的民办学校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聘任专职教师。
民办学校聘任的教师与公办学校教师具有同等法律地位。聘任的教师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教师资格和任职条件。
民办学校聘任外籍教师和管理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16条
民办学校聘任教师、职员,应当签定聘任合同。民办学校与聘任的教职工应当签订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聘任合同包括下列事项:
(一)聘任的岗位、工作量、工作量标准、聘任期限;
(二)学校提供的工作条件和纪律要求;
(三)工资和其他待遇,包括社会保险、奖金、假期、培训等;
(四)解聘、续聘的条件和程序;
(五)违约责任。
第17条
民办学校专职教师的资格认定、业务培训、人事档案、专业技术职务评审、晋级、评优、教龄计算等与公办学校教师享有同等待遇。
第18条
民办学校根据实际需要可以依法自主确定专业技术职务岗位,聘任相应岗位的教师。
第19条
允许公办学校、民办学校的教师按照依法有序的原则进行合理流动,但须征得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并按照人事管理权限办理相应的手续。
第20条
公办学校教师在从事学历教育的民办学校工作期间工龄连续计算,工资由民办学校发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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