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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城乡规划条例地方法规2017-03-29 · 共 98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17-03-29
济南市城乡规划条例
济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98 条
当前版本
2008-08-01
济南市城乡规划条例
济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95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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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加强城乡规划管理,协调空间布局,改善人居环境,促进城乡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 《 山东省 城乡规划条例》 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制定和实施城乡 规划 ,在规划 区内 进行各项 建设活动 ,应当 遵守 本条例。
第3条
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应当遵循 城乡统筹、合理布局、节约土地、集约发展和先规划后 建设 的原则, 合理确定城市发展边界,突出泉城自然人文 特色, 保护生态环境和历史遗存,优化城乡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强化 城市 设计 , 加强 城市修补和生态修复,塑造 城市 特色 风貌 。
第4条
依法批准的城乡规划,是城乡建设和规划管理的依据,必须严格执行,未经法定程序不得修改。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依法批准的城乡规划,服从规划管理。
第5条
本市实行集中统一的城乡规划管理体制。市、县人民政府负责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工作。 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对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进行业务指导和监督。 区人民政府应当 依照本条例规定和 上级人民政府要求 , 承担本行政区域内城乡规划 的 有关工作。 镇人民政府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负责镇规划、村庄规划的组织编制、实施和监督工作。 街道 办事 处 依照本条例 协助做好 辖区内 城乡 规划 管理 工作。 城 市 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行使 城乡 规划 管理方面的行政 处罚权 。 市、县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乡规划的有关工作。
第6条
市、县人民政府设立城乡规划委员会。 城乡 规划委员会是政府的规划决策专业审议机构。涉及城乡规划的制定、修改等重大事项决策时,其审议意见应当作为政府的决策依据。 城乡规划委员会由相关部门、专家、公众代表组成,其人选产生、任期、审议事项 范围 和 议事规则 等, 由市人民政府规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7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城乡规划的制定、修改、实施、 监督检查 提出意见和建议,依法查询城乡规划和建设项目规划许可内容, 有权 举报或者控告违反城乡规划的行为。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听取回应公众意见,及时受理举报,并对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第8条
依法批准的城乡规划和建设项目规划许可,组织编制机关和作出许可决定机关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方便公众查询,接受社会监督。
第9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城乡规划的编制和管理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城乡规划的制定和修改
第10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 城乡发展 战略 ,统筹 各类空间规划的 编制 ,促进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 生态环境 保护 规划 相互衔接 、 协调一致。
第11条
济南市城市总体规划由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省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国务院审批。 县城 总体规划由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 经 市人民政府 审查同意 后,报省人民 政府 审批。 县所辖镇的总体规划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县人民政府审批。
第12条
市 、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的总体规划,在报上 一 级人民政府审批前,应当先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交由本级人民政府研究处理。 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的镇总体规划,在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前,应当先经镇人民代表大会审议,代表的审议意见交由本级人民政府研究处理。 组织编制机关报送 审批 城市总体规划 、县城 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应当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或者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审议意见和根据审议意见修改规划的情况一并报送。
第13条
市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区人民政府和镇人民政府,根据济南市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 ,以片区和街区为控制单元 组织编制济南市城市规划区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经市人民政府 批准 后,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和省人民政府备案。
第14条
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根据 县城 总体规划的要求,组织编制县 城 控制性详细规划。经县人民政府 批准 后,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市人民政府备案。 县所辖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县人民政府审批。
第15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镇人民政府可以组织编制重要地块的修建性详细规划 ; 建设单位 应当依法 组织编制 建设 项目 的 修建性详细规划 ,报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定。
第16条
市、县人民 政府 有关部门组织 编制的 道路交通、给水、排水、供电、电信、供热、燃气、绿化、文物古迹、风景名胜、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环境保护、防洪等专项规划,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报本级 人民政府 审批后,纳入 城市、县城总体规划 。 需要单独编制的教育、文化、体育、旅游、公共交通 、市政设施、 医疗卫生、社区服务、社会福利、消防、人民防空、防震减灾、城市更新等专项规划,由市、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相应职责,会同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涉及多个政府部门职责的,由本级人民政府确定组织编制主体。专项规划编制 完成后, 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17条
编制 或者修改 专项规划 ,应当在空间布局和土地利用上与控制性详细规划相衔接。需调整控制性详细规划强制性内容的,专项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应当会同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对调整的必要性、合理性进行论证,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方可调整。经批准的专项规划应当与控制性详细规划一并作为实施规划管理的依据。
第18条
经国家、省、市批准设立的城市新区、功能区、产业区等 特定区域 ,可以 根据发展需要编制 特定 区域 规划。 特定 区域 规划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组织编制, 报 市人民 政府审批 。法律 、法规另有规定的 , 从其规定。
第19条
城市设计应当贯穿总体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修建性详细规划编制各阶段,围绕城市整体形态和风貌特色、自然和历史文化保护、新区开发等内容编制,并对城市空间形态、公共空间、交通组织、视线通廊及建筑物的造型、高度、色彩、材质等内容提出规划管理要求。 与总体规划同步进行的城市设计,由市、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与总体规划一并审批;单独编制的城市设计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市、县人民政府审批。 城市设计应当符合相应层级的城乡规划确定的强制性内容,修改城乡规划涉及城市设计的,应当同步修改。建设项目应当遵循经批准的城市设计。
第20条
编制城乡规划,应当 按照下列方式征求公众意见: (一)编制 城市总体规划,应当采取专家咨询、公众征询等方式; (二)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 重点征求片区内群众、单位和社会团体的意见,必要时组织召开座谈会; (三)编制 专项规划,除公众征询、专家论证外,还应当重点听取所涉行业协会和单位的意见,或者邀请行业代表、遴选公众代表参与规划编制。 城乡规划报送审批前, 组织编制机关应当 依法公告规划草案,公告时间不得少于三十日。 组织 编制机关应当充分考虑专家和公众的意见,并在报送审批的 材料 中 附具意见 采纳情况及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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