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钦州市坭兴陶土资源保护条例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2017-03-30 · 共 33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17-03-30
钦州市坭兴陶土资源保护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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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坭兴陶土资源保护,规范坭兴陶土资源的开采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广西壮族自治区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坭兴陶土资源的开采、利用和监督管理以及其他保护活动的,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3条
本条例所称坭兴陶土,是指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由地质作用形成的,可以用于生产坭兴陶等陶制品的,呈显微鳞片泥质结构、具有特定化学组成的白泥和紫红泥,其中白泥是土状构造的风化残积粘土,紫红泥是块状构造的风化紫红色泥岩。
坭兴陶土的具体化学组成执行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标准。
第4条
坭兴陶土资源保护工作坚持政府领导、统一规划、有效保护、科学开采、集约利用、公众参与的原则。
第5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加强对坭兴陶土资源保护工作的组织领导和监督检查,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配合做好相关工作。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坭兴陶土资源保护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将坭兴陶土资源保护工作经费纳入本级预算。
第6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坭兴陶土资源勘查、开采和利用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县(区)人民政府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同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做好相关工作。
第7条
鼓励投资者依法开采和利用坭兴陶土资源。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通过捐赠、资助等方式参与坭兴陶土资源的保护工作。
第8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坭兴陶土资源保护的宣传教育,增强社会公众对坭兴陶土资源的保护意识。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应当对坭兴陶土资源保护工作进行报道,依法开展舆论监督。
第9条
任何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制止、举报和投诉违法违规开采、污染等破坏坭兴陶土资源的行为。
制止、举报违法违规开采、污染等破坏坭兴陶土资源行为的,由市人民政府给予通报表扬或者奖励。
市、县(区)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设立举报、投诉电话、电子邮箱等,接到举报、投诉后应当及时依法处理。
第二章 保护规划与范围
第10条
市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编制坭兴陶土资源保护专项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市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在坭兴陶土资源保护专项规划报送市人民政府批准前,应当通过召开论证会或者听证会等方式,公开征求有关部门、专家和社会公众的意见。
经批准实施的坭兴陶土资源保护专项规划不得擅自修改;确需修改的,应当依照前款规定的编制和批准程序办理。
坭兴陶土资源保护专项规划应当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规划、矿产资源总体规划、环境保护规划、旅游发展规划等相衔接。
第11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坭兴陶土资源的储量、分布情况等划定坭兴陶土资源保护区范围,设置保护标志,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章 开采、利用与监督管理
第12条
开采坭兴陶土资源应当坚持保护和集约利用的原则,采取总量控制、限量开采、提高利用率等措施,实现资源效益和环境效益的统一。
第13条
市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市矿产资源总体规划和坭兴陶土资源保护专项规划,结合坭兴陶产业发展需求,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坭兴陶土资源开采计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坭兴陶土资源开采计划应当明确开采顺序、开采方法和保护措施。
第14条
坭兴陶土资源开采实行许可证制度。
坭兴陶土采矿权主要通过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或者转让等方式取得。开采坭兴陶土资源,应当向市、县(区)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审批登记,领取采矿许可证后方可进行开采。
第15条
开采下列坭兴陶土资源,由市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审批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
(一)储量规模为中型的;
(二)矿区范围跨县级行政区域的;
(三)自治区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授权审批发证的;
(四)市级财政出资勘查探明产地的。
开采前款规定以外的储量规模为小型的坭兴陶土资源,以及市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授权审批发证的坭兴陶土资源,应当向所在地的县(区)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申请办理采矿许可证。
第16条
依法转让坭兴陶土采矿权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广西壮族自治区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第17条
对属于市、县(区)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审批登记权限的采矿许可证办理申请,市、县(区)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四十日内,作出准予登记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并书面通知采矿权申请人。需要采矿权申请人修改或者补充材料的,市、县(区)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通知采矿权申请人限期修改或者补充;申请时间从修改或者补充材料齐全之日起计算。
准予登记的,采矿权申请人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依法缴纳采矿权使用费和采矿权价款,办理登记手续,领取采矿许可证,成为采矿权人。逾期不办理的,视为放弃申请。
不予登记的,市、县(区)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向采矿权申请人说明理由。
第18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在核发坭兴陶土资源采矿许可证时,应当明确开采地点、范围、期限及年度开采量。
坭兴陶土采矿权人应当严格按照市、县(区)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批准的开发利用方案进行开采,不得越界、超年度开采量或者采取破坏性的开采方法开采。
第19条
开采的坭兴陶土一般用于制作日用陶产品和工艺美术陶产品,不得用于制作低附加值的砖、瓦等普通建筑材料或者用于填土等。
第20条
在坭兴陶土资源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开采坭兴陶土;
(二)故意损毁坭兴陶土资源保护区标志;
(三)擅自建设建(构)筑物;
(四)随意堆放固体废弃物或者排放污水等污染坭兴陶土资源的行为;
(五)其他破坏坭兴陶土资源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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