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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州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2017-03-31 · 共 66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17-03-31
德州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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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规范地方立法活动,保证立法质量,发挥立法的引领和推动作用,推进法治德州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修改和废止地方性法规以及相关立法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3条
制定地方性法规,应当遵循宪法的基本原则,依照法定的权限和程序,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和尊严,不得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省地方性法规相抵触。
第4条
制定地方性法规,应当适应经济社会发展和全面深化改革的要求,科学合理地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与义务、国家机关的权力与责任。
第5条
制定地方性法规,应当体现人民的意志,发扬社会主义民主,坚持立法公开,保障人民通过多种途径参与立法活动。
第6条
制定地方性法规,应当符合本市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突出地方特色。
地方性法规内容应当明确、具体,具有针对性和可执行性,注重实效;对上位法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一般不作重复性规定。
第7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可以就下列事项制定地方性法规:
(一)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和省地方性法规的规定,需要根据本市的实际情况作具体规定的事项;
(二)属于地方性事务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
除《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条规定的事项外,其他事项国家尚未制定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可以先制定地方性法规。在国家制定的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生效后,地方性法规同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相抵触的规定无效,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应当及时予以修改或者废止。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本条第一款、第二款制定地方性法规,限于城乡建设与管理、环境保护、历史文化保护等方面的事项,法律对设区的市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8条
规定本市特别重大事项的地方性法规,应当由市人民代表大会通过。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对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但是不得同该地方性法规的基本原则相抵触。
第9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加强对立法工作的组织协调,发挥在立法工作中的主导作用。
第二章 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的编制
第10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地方立法规划、年度立法计划等形式,加强对立法工作的统筹安排。
编制地方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应当认真研究代表议案和建议,广泛征集意见,科学论证评估,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民主法治建设的需要,确定地方立法项目,提高立法的及时性、针对性和系统性。
第11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项目的建议。
提出地方性法规项目建议,应当提交地方性法规项目建议书。地方性法规项目建议书的主要内容包括:立法名称、立法依据、立法必要性和可行性、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以及相关制度设计等。
第12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对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提出的地方性法规项目建议进行研究,形成市人民政府地方性法规项目建议书,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13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负责组织编制地方立法规划和拟订年度立法计划。
第14条
地方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报请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通过并向社会公布。
第15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按照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要求,督促地方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的落实。
第16条
地方立法规划、年度立法计划在执行过程中需要调整的,参照本章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
制定地方性法规程序
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程序
第17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列入会议议程。
第18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十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
专门委员会审议时,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19条
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先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经常务委员会会议依照本条例第三章第二节规定的有关程序审议后,决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由常务委员会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或者由提案人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
常务委员会依照前款规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应当通过多种形式征求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意见,并将有关情况予以反馈;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进行立法调研,可以邀请有关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参加。
第20条
常务委员会决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一个月前将地方性法规草案发给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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