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宿迁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2017-04-07 · 共 69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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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04-03
宿迁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
宿迁市人民代表大会共 77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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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04-07
宿迁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
宿迁市人民代表大会共 69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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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规范制定地方性法规活动,完善立法程序,提高立法质量,发挥立法的引领和推动作用,全面推进依法治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和《江苏省制定和批准地方性法规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修改、废止和解释地方性法规,适用本条例。
第3条
制定地方性法规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贯彻党的路线方针政策; (二)以民为本,体现人民意志,代表人民的根本利益; (三)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统一,不得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地方性法规相抵触; (四)从本市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出发,体现地方特色; (五)发扬民主,坚持立法公开、立法协商,广泛听取意见,保障人民通过多种途径参与立法活动; (六)适应经济社会发展和全面深化改革要求,科学合理地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与义务、国家机关的权力与责任。 地方性法规的规范内容应当明确、具体,具有针对性和可执行性;对上位法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一般不作重复性规定。
第4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可以对城乡建设与管理、环境保护、历史文化保护方面涉及的下列事项制定地方性法规: (一)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地方性法规的规定,需要根据本市实际情况作出具体规定的事项; (二)属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地方性事务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 (三)国家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规,根据本市具体情况,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 法律对设区的市制定地方性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5条
下列事项应当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地方性法规: (一)法律规定由市人民代表大会规定的事项; (二)本市特别重大事项; (三)市人民代表大会认为应当由其规定的事项。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前款规定范围以外的其他地方性法规。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常务委员会可以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对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进行部分修改、补充,但是不得同该地方性法规的基本原则相抵触。
第6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负责对立法工作的组织协调,发挥在立法工作中的主导作用。 第二章 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
第7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制定、实施立法规划、立法计划等途径,加强对立法工作的统筹安排。 编制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应当认真研究代表议案和建议,广泛征集意见,科学论证评估,根据本市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提高立法的及时性、针对性和有效性。 立法规划、立法计划应当与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立法规划、立法计划相协调,合理安排立法项目和立法时序。
第8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在每届第一年度制定本届立法规划和本年度立法计划;根据立法规划,在每年十一月三十日前制定下一年度立法计划。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以下简称法制工作委员会)负责编制立法规划和拟订立法计划,经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以下简称法制委员会)研究后,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以下简称主任会议)通过,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并向社会公布。 法制工作委员会编制立法规划和拟订立法计划,应当广泛征求意见,并会同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以下简称专门委员会)、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以下简称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进行研究论证。 主任会议可以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全面深化改革要求、国家和省立法情况以及代表议案、建议等对立法规划、立法计划进行调整。
第9条
立法规划、立法计划应当在通过前征求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意见,并分别在每届第一年度、上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书面报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立法规划、立法计划在执行过程中作出调整的,应当及时书面报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10条
本市一切国家机关、政党、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和公民都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制定地方性法规的建议。 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市人民政府各部门提出立法规划项目建议的,应当报送项目建议书,说明立法的必要性、可行性和拟规范的主要内容;提出立法计划项目建议的,应当报送项目建议书和地方性法规建议稿。 第三章 地方性法规的起草和提出
第11条
列入立法规划、立法计划的地方性法规一般由市人民政府、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按照各自职责组织起草。 综合性、全局性、基础性的重要地方性法规,可以由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组织起草。 主任会议认为应当由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组织起草的地方性法规,由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组织起草。 专业性较强的地方性法规,可以吸收相关领域的专家参与起草工作,或者委托有关专家、教学科研单位、社会组织等起草。
第12条
起草地方性法规,可以成立由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法制工作委员会、市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有关部门等参加的起草工作领导小组,研究解决起草中的重大问题。 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法制工作委员会应当提前参与有关方面的法规起草工作。
第13条
起草地方性法规,应当就法规的调整范围、涉及的主要问题、需要建立的制度和采取的措施、权利义务关系、同有关法律法规的衔接、对不同群体的影响等问题进行调研论证,征求人大代表、相关部门、基层单位、管理相对人、法律和有关领域专家的意见。 对法规起草过程中的重大分歧意见,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的机关应当做好协调工作。
第14条
提出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举行的十五日前,按照格式和数量要求向常务委员会提交法规草案及其说明和必要的参阅资料。法规草案的说明应当包括制定该法规的必要性、可行性和主要内容,以及起草过程中对重大分歧意见的协调处理情况;拟设定行政许可、行政强制的,还应当包括设定的必要性、可能产生的影响以及听取和采纳意见的情况。 提出地方性法规案不符合前款规定要求的,一般不列入当次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
第15条
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在列入会议议程前,提案人有权撤回。
第16条
交付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未获得通过的地方性法规案,如果提案人认为必须制定该法规,可以按照本条例规定的程序重新提出,由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以下简称主席团)、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其中,未获得市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法规案,应当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决定。 第四章 市人民代表大会立法程序
第17条
主席团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 常务委员会、市人民政府、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列入会议议程。
第18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十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 专门委员会审议时,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根据需要,可以要求有关机关、组织派有关负责人说明情况。
第19条
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先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经常务委员会依照本条例第五章规定的有关程序审议后,决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由常务委员会或者提案人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 常务委员会依照前款规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应当通过多种形式征求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意见,并将有关情况予以反馈;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进行立法调研,可以邀请有关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参加。
第20条
常务委员会决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在会议举行的十日前将法规草案及其说明、必要的参阅资料发给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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