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桂林市石刻保护条例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2017-01-01 · 共 45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17-01-01
桂林市石刻保护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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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本市石刻保护和管理,继承和发扬本市石刻的历史、文化、艺术、科学价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广西壮族自治区文物保护条例》以及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石刻的保护、管理、研究和合理利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石刻是指本市行政区域内各历史时期遗存的镌刻有文字符号、图形图像、造型造像的摩崖、碑刻、石雕等石刻类文物。具体包括:
(一)公布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自治区级文物保护单位和市、县级文物保护单位的石刻类文物;
(二)由市、县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予以登记公布的未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石刻类文物。
第3条
石刻的保护和管理,应当贯彻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加强管理的方针,遵循科学规划、严格保护的原则,正确处理石刻保护与经济建设、社会发展的关系,确保石刻的真实、完整和安全。
第4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石刻保护工作。
市、县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石刻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规划、建设、园林、国土、工商、公安、旅游、城管、环保、林业、水利、宗教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石刻保护工作。
第5条
市、县级文物保护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石刻的修缮保养、科学研究、安全保护、陈列展示、推广宣传及石刻资料的收集整理等日常工作。
第6条
石刻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指定工作人员负责本辖区石刻的保护工作。
石刻所在地的村民委员会可以建立群众性保护组织对石刻进行保护。
县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乡、镇人民政府石刻保护工作进行指导,对负责石刻保护的工作人员及群众性保护组织的相关人员进行培训。
第7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石刻保护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城乡建设规划,所需经费列入本级预算;国有不可移动石刻,其保护、保养、维修所需经费应当列入城市维护费开支项目。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创造条件,培养、引进石刻保护专业技术人才。
第8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开展石刻保护的宣传教育,提高公民的石刻保护意识。
第9条
单位、组织和个人可以通过捐赠、资助等方式参与石刻保护工作,有条件的可以与相应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签订协议,负责一处或者多处石刻的保护。
任何单位、组织和个人都有保护石刻的义务,并有权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举报和制止。
第二章 保护管理
第10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石刻保护的需要编制保护规划,应当制定相应的石刻保养、修缮、研究、利用计划以及具体保护措施,并公告施行。
第11条
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石刻应当依法划定保护范围,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有关部门可以在文物保护单位石刻的周围划出一定的建设控制地带,并予以公布。
石刻应当设置保护标志。根据保护的需要,市、县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经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石刻外围设置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的界碑或者界桩。
任何单位、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拆除、损毁石刻保护标志和界碑界桩。
第12条
在经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石刻的保护范围内,不得进行与石刻保护无关的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因特殊情况需要在保护范围内进行其他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的,应当依法获得批准,并保证石刻安全。
第13条
在经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石刻的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建设工程,工程设计方案应当经相应的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报城乡建设规划主管部门批准。
在经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石刻的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的建设工程,应当符合石刻保护规划的要求,不得危及石刻安全,不得破坏石刻的历史风貌。建筑物、构筑物的选址、布局、规模、高度、体量、造型、色调等应当与石刻历史风貌及周边环境相协调。
第14条
石刻所在地的景点、景区、公园、人防设施的管理机构,对自身管辖范围内的石刻负有保护职责,应当建立健全安全事故报告、安全保卫和消防管理等责任制度,制定防雷电、防火、防盗、防损毁、防突发事件的应急预案并配备相应设备设施,确保石刻的安全。
公安、消防、文物等相关主管部门应当对前款工作进行监督、指导。
第15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国土、环保、气象、林业、水利、地震等部门对经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石刻的保护范围内和建设控制地带内的大气、林木、植被、水系等生态系统信息进行收集,并采取危岩治理、植被保护等有效措施保持适宜石刻保护的良好生态环境。
第16条
在经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石刻的保护范围内和建设控制地带内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不得违法排放大气污染物和污水。
第17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城乡建设规划主管部门,对经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石刻的保护范围内和建设控制地带内不符合保护规划、危害石刻安全、破坏石刻历史文化风貌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予以限期治理;破坏严重或者在规定期限内未完成治理的,应当依法拆除或者逐步搬迁。
第18条
石刻修复、修缮、抢险加固等文物保护工程,应当遵循不改变石刻原状的原则,由具备相应文物保护工程资质的单位制定保护工程方案,经依法批准后按程序实施。
第19条
因自然因素造成石刻所在山体开裂、剥落以及出现危及石刻安全的危岩体等情况,石刻所在地的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紧急措施,进行抢救性保护。
自然风化严重、濒临损毁的石刻,市、县级文物保护管理机构应当进行抢救性保护。
无法实施原址保护的石刻,应当迁移至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国有收藏单位收藏。
第20条
石刻的复制、拓印,应当遵守不对石刻造成损害的原则,由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经依法批准后,在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下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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