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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职工劳动权益保障条例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共 53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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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职工劳动权益保障条例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务委员会共 53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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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保障职工的劳动权益,维护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事业单位、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国家机关和社会团体(以下称用人单位)的职工劳动权益保障,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职工劳动权益,是指职工与用人单位在劳动关系建立、存续、解除、终止过程中,职工依法享有的权益。
第3条
职工不分性别、民族、宗教信仰依法享有平等就业和自主择业、取得劳动报酬、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的权利;享有社会保险福利、接受职业培训的权利;享有依法提请劳动争议处理的权利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权利。
第4条
职工劳动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用人单位应当依法保障职工劳动权益。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侵犯职工劳动权益的行为,有检举和控告的权利。
第5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强对职工劳动权益保障工作的领导与协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职工劳动权益保障工作。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经济与信息化、公安、司法、工商、卫生、住房和城乡建设、民政等有关部门根据各自职责依法保障职工劳动权益。
第6条
各级工会组织依法维护职工合法权益,对职工劳动权益保障工作进行监督。 对用人单位侵犯职工劳动权益或者不履行保障职工劳动权益职责的,工会有权依法要求纠正;职工申请调解、申请仲裁、提起诉讼的,工会依法给予支持和援助。
第7条
用人单位应当将职工劳动权益保障事项公开,依法订立劳动合同、集体合同和开展工资集体协商,在制定、修改或者决定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通过。
第8条
职工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执行劳动安全卫生规程,履行劳动合同和集体合同,遵守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规章制度,遵守职业道德。
第9条
用人单位应当依法保障劳动模范的劳动权益,协助有关单位和组织做好劳动模范尤其是困难企业劳动模范的荣誉津贴发放工作,落实离退休劳动模范养老保险政策等事项,切实保障其合法权益。
第10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社会经济发展情况,适时调整最低工资标准。 第二章 劳动权益保障
第11条
用人单位与职工建立劳动关系应当依法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不得与法律、法规相抵触。 劳动合同使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制定的劳动合同文本,或者用人单位依法自行制定、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备案的劳动合同文本,劳动合同文本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各执一份。 用人单位与职工订立、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应当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备案。
第12条
用人单位应当为职工建立劳动档案,如实记载与职工劳动关系相关情况。
第13条
用人单位不得与职工订立免除或者减轻其对职工因工伤亡和患职业病依法应当承担责任的任何协议或者条款。用人单位违反以上规定与职工订立的协议或者条款无效。
第14条
用人单位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应当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职工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 因用人单位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职工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第15条
用人单位不得以收取或者变相收取抵押金、保证金、培训费、集资款、强迫入股及其他名目的费用,或者以扣留居民身份证、居住证、毕业证、专业技术等级证等证件作为录用、接收职工的条件。
第16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时足额支付职工工资,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不得以任何形式克扣、拖欠或者欠缴。用人单位可以为职工缴纳住房公积金。 用人单位应当合理确定职工的工资标准和其他福利待遇,并建立职工工资正常增长调节机制,随着企业经济效益的增长逐步增加职工工资。 用人单位因生产经营困难不能按时足额支付职工工资,需要延长或者暂时部分支付职工工资的,应当提出方案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并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及同级工会对方案执行情况实施监督。
第17条
用人单位应当依法遵守工时制度。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和不定时工作制的,应当经县级以上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批准。 用人单位确定的劳动定额标准,应当是90%以上的职工在法定工作时间或者劳动合同约定时间内能够完成的工作量。
第18条
用人单位应当保证职工享有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节日和周休息日,年休假、婚丧假、计划生育假等带薪假期,以及劳动合同、集体合同约定的其它假期。 违反国家规定强迫职工加班,职工可以拒绝。用人单位不得因此扣发职工工资和解除与职工的劳动关系。 用人单位安排职工在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节日工作或者延长工作时间,应当按照规定发放加班工资;安排职工周休息日工作,应当按照规定安排相应的补休,不能安排补休的,按照规定发放加班工资。
第19条
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健全劳动安全卫生保障制度,为职工提供符合国家规定的劳动安全卫生条件和必需的劳动防护用品;对从事有职业危害作业的职工应当在上岗前、离岗时进行健康检查,在岗期间按照有关规定定期进行健康检查,并建立健康档案;对职工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告知职工作业场所和工作岗位存在的危险因素、防范措施以及事故应急处置措施;对存在的事故隐患及时整改,对发生的职工安全生产伤亡事故和职业病危害事故应当采取应急救援处理措施,并按规定及时报告。
第20条
用人单位不得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符合生产经营主体资格和不具备劳动安全卫生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用人单位违法发包或者出租造成职工伤亡或者职业危害事故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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