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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司法工作人员违法办案责任追究条例省级地方性法规1999-06-18 · 共 38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1999-06-18
山东省司法工作人员违法办案责任追究条例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38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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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监督,维护司法公正,保护国家利益,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各级人民法院和有关专门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国家安全、司法行政机关中有侦查、检察、审判、监狱管理、治安管理、劳动教养管理职责的工作人员。
第3条
司法工作人员在办理案件、执行职务中故意违反有关法律、法规,或者过失违反有关法律、法规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第4条
违法办案责任,应当依据违法事实、行为人的法定职责、主观过错以及违法行为所产生的后果确定。
第5条
违法办案责任追究,应当坚持实事求是、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以及责任自负、惩戒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第6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依法对本级司法机关工作人员的违法办案责任追究工作进行监督。
第7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办案行为都有监督举报的权利。 第二章 追究范围
第8条
法官在审判活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责任: (一)违反法律规定,对应当受理的案件不予受理,对不应当受理的案件决定受理,或者不经法定程序立案,私自受理和审判案件的; (二)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影响案件主要事实认定的证据,请求人民法院调查收集,有关审判人员故意不予收集,导致判决、裁定错误的,或者故意对案件的主要事实和证据不进行鉴定、勘验、查询、核对,不采取证据保全措施,导致判决、裁定错误的; (三)弄虚作假,隐瞒、歪曲或者伪造事实,涂改、隐匿、偷换、销毁、伪造证据,指使、支持、授意他人作伪证或者以威胁、引诱等方式收集证据的; (四)丢失或者因过失损毁证据材料,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向合议庭、审判委员会报告案情隐瞒主要证据、重要情节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的; (六)篡改、伪造或者故意损毁庭审笔录、合议庭评议记录、审判委员会讨论记录,或者私自制作及篡改法律文书的; (七)非法干涉办案人员及下级人民法院依法审理或者执行案件的; (八)违反法定程序,影响案件正确及时审理,造成严重后果的; (九)故意重复查封、冻结或者扣押已被其他执法机关依法查封、冻结、扣押的财产的; (十)辱骂、体罚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的; (十一)拒不执行审判委员会决定或者上级人民法院判决、裁定的; (十二)办理刑事案件,违反法律规定,混淆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界限、量刑畸轻畸重或者适用缓刑、减刑、假释不当的; (十三)办理民事、经济及海事纠纷案件,违反法律规定,错列或者错误追加当事人、漏列共同诉讼当事人的;将有效合同认定为无效合同或者将无效合同认定为有效合同,致使案件处理结果显失公正的;违背当事人意愿强行调解的;在案件审理中发现刑事犯罪未按规定及时移送公安、检察机关的;在采取、解除诉讼保全、强制措施中故意违反法律规定,造成当事人财产损失,或者采取诉讼保全、强制措施有过失行为,造成严重后果的;超过规定标准收取诉讼费或者擅自收取其他费用的;违反地域、级别、专属管辖的规定,越权受理案件的;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出错误裁判或者因过失导致裁判错误,造成严重后果的; (十四)办理行政诉讼案件,违反法律规定,维持行政机关错误的处罚和处理决定,或者撤销行政机关正确的处罚和处理决定的; (十五)办理执行案件,违反法律规定,执行措施不当,致使国家利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受到严重损害的;执行对象错误,造成执行回转的;鉴定、评估、变卖被执行财产时,指使有关部门压低或者抬高价格的;超标的额执行或者超出执行标的范围执行,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应予执行而无正当理由故意采取暂缓、中止、终结执行或者不应执行而执行,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9条
检察官在办理案件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责任: (一)对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不予立案侦查或者对不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而立案侦查,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案件侦查超过法定时限的; (三)对不应当逮捕的犯罪嫌疑人决定逮捕、批准逮捕,或者对应当逮捕的犯罪嫌疑人不决定逮捕、不批准逮捕的; (四)违法使用强制措施导致犯罪嫌疑人逃跑、自杀、串供、毁灭证据的; (五)滥用强制措施,非法限制公民人身自由或者诱供、骗供、刑讯逼供的; (六)应当提起公诉而不提起公诉或者不应当提起公诉而提起公诉的; (七)对人民法院确有错误的判决、裁定,不依法提出抗诉的; (八)对立案、侦查、审判、监管工作中明显的违法行为不予监督纠正的; (九)弄虚作假,隐瞒、歪曲事实,涂改、隐匿、偷换、销毁、伪造或者非法收集证据的; (十)越权干预经济、民事纠纷的; (十一)非法搜查或者非法没收、扣押、查封、冻结公私财物的。
第10条
公安、国家安全机关的人民警察在办理案件、执行职务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责任: (一)违反法律规定采取强制措施的; (二)被撤销或者改作行政处理的刑事案件中犯罪嫌疑人因同一事实受到刑事处罚的; (三)应当立案侦查而不立案侦查或者不应当立案侦查而立案侦查,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对应当拘留的犯罪嫌疑人不予拘留、应当逮捕的犯罪嫌疑人不提请逮捕的; (五)侦查终结后应当移送起诉而不移送起诉的; (六)弄虚作假,隐瞒、歪曲事实,涂改、隐匿、偷换、销毁、伪造证据或者故意出具错误鉴定、勘验结论的; (七)刑讯逼供及实施其他非法暴力行为或者唆使他人实施非法暴力行为,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 (八)滥用职权或者越权办案的; (九)拒不执行行政复议决定或者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 (十)指使、怂恿、参与体罚、侮辱、虐待被监管人或者玩忽职守,造成被监管人逃跑、自杀及其他严重后果的; (十一)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致使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 (十二)应当予以劳动教养而不予劳动教养的; (十三)应当予以行政处罚而决定不予行政处罚的; (十四)对被判处刑罚的罪犯,依照刑事诉讼法规定,应当移交监狱执行刑罚而不移交执行的。
第11条
监狱、劳动教养管理机关的人民警察在办理案件、执行职务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责任: (一)对符合收监、收教条件的罪犯和劳动教养人员拒绝收监、收教的; (二)对在押罪犯在监狱内的违法犯罪行为,应当立案侦查而不予立案侦查或者侦查终结应当移送起诉而不移送起诉的; (三)发现在押罪犯和劳教人员尚有余罪、漏罪,不及时予以转报或者为其隐瞒不报,阻碍有关案件查办工作的; (四)私放罪犯、劳教人员或者玩忽职守造成罪犯、劳教人员脱逃的; (五)刑讯逼供或者体罚、虐待、侮辱罪犯、劳教人员的; (六)殴打或者纵容、唆使他人殴打罪犯、劳教人员的; (七)为谋取私利,利用罪犯、劳教人员提供劳务的; (八)违反规定,将监管罪犯的职权交予他人行使的; (九)弄虚作假或者未按法定条件提请批准在押罪犯暂予监外执行、减刑、假释的; (十)错误提请或者决定劳动教养人员所外就医、所外执行、减期或者提前解教的。
第12条
司法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追究责任: (一)借办理案件、执行职务之机索要、收受、侵占单位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劳动教养人员以及其他有关人员财物的; (二)截留、挪用、私分罚没款、保证金、赃款赃物或者其他财物的; (三)明知依法应当回避而不申请回避或者对符合法定回避条件的申请,不依法作出回避决定,从而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四)违法使用警械、武器或者其他手段,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 (五)违法干涉、限制律师行使诉讼权利的; (六)泄露司法工作秘密的; (七)其他违法办案应当受到追究的行为。 第三章 责任区分
第13条
承办人故意违法办案或者过失违法办案造成严重后果的,由承办人承担责任。 批准人否定审核人的正确意见或者审核人否定案件承办人的正确意见造成错误的,由批准人或者审核人承担责任。批准人、审核人否定案件承办人的正确意见造成错误的,由批准人、审核人共同承担责任。审核人、批准人同意承办人错误意见的,由承办人、审核人、批准人共同承担责任。
第14条
人民法院合议庭、审判委员会组成人员在讨论案件时,故意违反法律规定或者歪曲事实、曲解法律,导致结论、决定错误的,由导致错误结论、决定的人员承担责任。审判委员会主持人违反民主集中制原则导致审判委员会决定错误的,由主持人承担责任。 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的案件有错误的,由检察委员会集体承担责任。检察委员会主持人违反有关法律和检察委员会议事规则作出错误决定的,由主持人承担责任。 公安、国家安全和司法行政机关集体研究作出错误决定的案件,由主持人承担责任。
第15条
上级机关否定下级机关正确判决、裁定、决定的,由上级机关有关人员承担责任。 上级机关维持下级机关的错误判决、裁定、决定的,由上级机关有关人员承担主要责任,下级机关有关人员承担次要责任。
第16条
下级机关拒不执行上级机关的判决、裁定、决定的,由下级机关主要负责人和分管负责人承担责任。
第17条
上级机关决定或者有关负责人指使、授意承办人违法办案的,由上级机关或者该负责人承担责任。
第18条
因鉴定人、勘验人出具鉴定、勘验结果不正确或者因记录人、翻译人记录、翻译不正确,导致案件处理错误的,由鉴定人、勘验人、记录人、翻译人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四章 责任追究
第19条
对违法办案责任人的追究,应当根据违法行为的具体情况确定: (一)情节轻微,危害不大的,应当责令作出检查或者通报批评; (二)情节较重,但尚未构成犯罪的,应当给予纪律处分; (三)确有犯罪嫌疑的,应当移送有关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四)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20条
违法办案责任人主动承担责任、纠正错误、消除影响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予处分。 违法办案责任人明知办理案件有错误而坚持不予纠正或者阻碍对违法办案进行调查追究的,应当从重处分。 第五章 追究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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