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巴中市地方立法条例地方法规共 64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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巴中市地方立法条例
巴中市人民代表大会共 64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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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规范巴中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 立法活动 , 提高立法质量 , 发挥立法的引领和推动作用 ,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 方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 , 结合巴中市实际 , 制定本条例。
第2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修改、废止和报送批准、公布地方性法规 , 市人民政府规章的备案和审查 , 适用本条例。
第3条
地方立法应当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统一 , 坚持依法立法、科学立法、民主立法。
第4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应当加强对立法工作的组织协调 , 发挥在立法中的主导作用 。
第5条
地 方 立法应当坚持从巴中市实际出发 , 具有针对性和可操作性 , 体现地 方 特色。 立法权限
第6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可以对城乡建设与管理、环境保护、历史文化保护等方面的下列事项制定地 方 性法规 : ( 一 ) 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省地方性法规的规定 , 需要根据巴中市的实际情况作具体规定的事项 ; ( 二 ) 属于巴中市地 方 性事务需要制定地 方 性法规的事项 ; ( 三 ) 除《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条规定的事项外 , 国家尚未制定法律或者行政法规 , 根据巴中市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制定地 方 性法规的事项。在国家制定的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生效后 , 地 方 性法规同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相抵触的规定无效 , 制定机关应当及时 予以 修改或者废止 。 法律对设区的市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另有规定的 , 从其规定。
第7条
规定巴中市特别重大事项的地方性法规 , 应当由市人民代表大会通过 。
第8条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 ,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对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 , 但是不得同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的基本原则相抵触 。 立法规划、立法计划和法规草案起草
第9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立法规划、年度立法计划等形式统筹安排全市立法工作 。 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 , 在每届第一年度制定本届任期内的立法规划 ; 根据立法规划 , 结合实际 , 制定年度立法计划。 市人民政府年度立法计划的项目应当与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相衔接 , 并在每年年底 前以书面形式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拟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年度立法计划的项目 , 提出人应当提出制定该地 方 性法规的可行性报告 。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负责编制立法规划草案和年度立法计划 草案 , 并按照常务委员会的要求 , 督促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的落实 。 若有特殊情况需要 调整 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的 , 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提出调 整 意见 , 报 请 主任会议决定。
第10条
制定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 , 应当向社会公开征集立法选题和立法建议 。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在每年十月向有关国家机关和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公开征集下一年度的立法计划项目 。 有关国家机关和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制定、修改或者废止 地方 性法规的建议。
第11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每届任期都应当编制地 方 性法规立法规划 , 由主任会议通过并向社会公布。编制立法规划应当遵循轻重缓急、积极有为的原则 , 加强调查研究和科学论证评估 , 提高地 方 立法的及时性、针对性和系统性 。
第12条
编制年度立法计划应当遵循统筹协调、急需先立、保证质量的原则。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应当 负责组织对各 方 面提出的立法计划项目建议进行研究、论证、评估 , 并征求省人大法制委员会、省人大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的意见 , 于每年十二月底前由主任 会议通过下一年度立法计划草案 , 印发各有关机关和组织执行并向社会公布 。
第13条
主任会议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 , 由主任会议决定交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 工 作机构负责起草或者组织起草 。 市人民政府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 , 由市人民政府及其部门起草或者组织起草。 有关专门委员会提出的地 方 性法规案 , 由有关专门委员会组织起草。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五 人以 上 联名提出的地 方 性法规案 , 由主任会议决定交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起草或者组织起草。 起草单位应当按照要求完成起草任务 , 没有完成起草任务的 , 应当向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作出书面说明。
第14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提前参与有关 方 面的法规草案起草工作。市人民政府及其部门起草或者组织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 , 应当加强与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的沟通 , 开展相关 方 面的法规调研、座谈等工作 。
第15条
地 方 性法规草案有下列情形之一 , 可以由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牵头 , 组织相关部门、相关领域的专家等组成起草小组起草 : ( 一 ) 关系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群众普遍关注的 ; ( 二 ) 经济社 会发展急需的 ; (三) 涉及部门多、协调复杂、综合性的 ; ( 四 ) 其他 需 要由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组织起草的 ; ( 五 ) 法律、行政法规明确授权的。 专业性较强的地方性法规草案 , 可以吸收相关领域的专家参与起草工作 , 或者委托有关专家、教学科研单位、社会组织起草。委托机构负责委托起草工作的组织管理 , 并加强监督和评估。 由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牵头起草的地 方 性法规草案 ,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主动参与 , 积极配合 。
第16条
起草单位在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时 , 应当深入调查研究 , 广泛听取各 方 面的意见 , 对法规草案规范的主要问题和涉及到的专业技术问题应当进行论证 ; 对涉及公民重大利益调 整 的法规草案 , 起草单位或者组织起草的单位应当采取召开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参加的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形式 , 征求意见。
第17条
提 请 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会议审议的地 方 性法规案 , 在 提请 审议前 , 应当对地 方 性法规案中有关执法主体的职责和权限划分以及与部门规章、省人民政府规章不一致的规定等重大问题做好协调工作 。
第18条
提出 地方 性法规案 , 应当同时提出法规草案文本及其 说明 , 并提供必要的参阅材料。法规草案的说明应当包括制定或者修改法规的必要性、可行性和主要内容 , 以及起草过程中对重大分歧意见的协调处理情况 。 市人民代表大会立法程序 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 方 性法规案 , 由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 , 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 , 由主席团决定列入会议议程 。
第19条
一个代表团或者十名以上的代表联名 , 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 方 性法规案 , 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 , 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 , 再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 。 不列入会议议程的 , 应当向提案人说明。 专门委员会审议地 方 性法规案时 , 可以 邀请 提案人列席会议 , 发表意见 。
第20条
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 ,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 , 可以先向常务委员会提出 , 经常务委员会会议依照本条例第 五 章规定的有关程序审议后 , 决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 , 由常务委员会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 , 或者由提案人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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