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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城乡规划条例地方法规共 90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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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城乡规划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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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加强城乡规划管理,统筹城乡建设,协调城乡空间布局,改善人居环境,促进城乡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四川省行政区域内制定、修改和实施城乡规划,在规划区内进行建设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城乡规划,包括城镇体系规划、城市规划、镇规划、乡规划和村规划。城镇体系规划分为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市 ( 州 ) 域城镇体系规划和县域村镇体系规划。城市规划、镇规划分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详细规划分为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乡规划分为总体规划和场镇建设规划。
本条例所称规划区,是指城市、镇、乡和村的建成区以及因城乡建设和基本建设发展需要,必须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
城市、镇、乡和村规划区重叠的,重叠区域内的城乡建设活动按照下一层次规划服从上一层次规划的原则进行管理。
第3条
城市和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应当制定城市规划,其他镇应当制定镇规划。
乡应当制定乡规划。民族自治地方编制乡规 划 的区域由县级人民政府确定。
县人民政府在县域村镇体系规划中,根据需要确定村规划编制的区域。
城市、镇总体规划和乡规划确定的规划区范围内的村,应当纳入 城市、镇、乡规划区统一规划和管理。
第4条
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应当遵守国家和地方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遵循城乡统筹、合理布局、节约土地、集约发展和先规划后建设的原则,改善生态环境,促进资源、能源节约和综合利用,保护耕地等自然资源和历史文化遗产,保持地方特色、民族特色和传统风貌,防止污染和其他公害,并符合区域人口发展、国防建设、防灾减灾和公共卫生、公共安全的需要。
第5条
城市总体规划、镇 总体规划以及乡规划和村规划应当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按照下一层次规划服从上一层次规划、专业或专项规划服从总体规划,规划之间协调一致的原则进行编制,体现主体功能区规划的要求,并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
第6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乡规划管 理的需要,建立健全城乡规划管理机构。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明确乡镇人民政府办事机构承担村镇规划建设管理职责,配备与工作相适应的村镇规划建设管理人员。
第7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城乡规划的编制和管理经费纳入 本级财政预算。
民族地区、革命老区和贫困地区镇、乡、村规划编制和管理经费,上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支持和补助。
跨行政区域的城乡规划编制和管理所需经费,由相关人民政府统筹安排。
第8条
省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全省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
市 ( 州 ) 、县 ( 市 ) 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
市辖区、开发区 ( 园区 ) 设立的城乡规划管理机构,应当作为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的派出机构,服从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的统一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镇、乡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各自职责 负责城乡规划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9条
县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委员会承担城乡规划重大事项的审议和论证工作。负责审议和协调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及其他涉及空间布局的专业、专项规划同城乡规划间的衔接;审议和协调城乡规划制定、修改和实 施中的重大事项,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审议意见。
城乡规划委员会由人民政府及其相关职能部门代表、专家和公众代表组成。
城乡规划的制定
第10条
省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省域城镇体系规划,报国务院审批。
省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以组织编制本省跨行政区域的城乡规划和相关专项规划,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市 ( 州 ) 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市 ( 州 ) 域城镇体系规划,报 省人民政府审批。市域城镇体系规划应当与城市总体规划合编。
市 ( 州 ) 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以组织编制本市 ( 州 ) 跨行政区域的区域性城乡规划,报市 ( 州 ) 人民政府审批。
县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县域村镇体系规划。县域村镇体系规划应当与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城市总体规划合编。
第11条
城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城市总体规划。
成都市以及国务院确定的城市的总体规划,由省人民 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国务院审批。
设区的市的城市总体规划,由市人民政府报省人民政府审批。不设区的市的城市总体规划报经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查后,报 省人民政府审批。
第12条
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城市总体规划,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镇的总体规划。
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城市总体规划报经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查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以外其他镇的总体规划,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
成都市所辖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城市总体规划,由县人民政府报成都市人民政府审批,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第13条
乡人民政府组织编制乡规划,镇、乡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村规划,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村规划在报送审批前,应当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
第14条
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和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城市总体规划,在报送审批前,应当先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交由本级人民政府研究处理。
其他镇的总体规划、乡规划在报送审批前,应当先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审议,代表的审议意见交由本级人民政府研究处理。
上述规划在报送审批时,应当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或者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审议意见和根据审议意见修改规划的情况一并报送。
未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的城乡规划,城乡规划的审批机关不得批准。
第15条
编制城市、镇总体规划应当包括以下强制性内容:
( 一 ) 城市、镇规划区范围;
( 二 ) 城市、镇域内应当控制开发的地域。包括:基本农田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湿地、水源保护区等生态敏感区,地下矿产资源分布地区;
( 三 ) 城市、镇建设用地。包括:规划期限内建设用地的发展规模,土地使用强度 管制区划和相应的控制指标;各类绿地的具体布局;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布局;
( 四 ) 城市、镇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包括:干道系统网络、城市轨道交通网络、交通枢纽布局;水源地及其保护区范围和给排水、电力、通信、广电、燃气、消防、环卫等其他重大公共基础设施;文化、教育、卫生、体育等方面主要公共服务设施的布局;
( 五 ) 城市、镇历史文化遗产保护。包括:历史文化保护的具体控制指标和规定;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建筑、重要地下文物埋藏区的具体位置和界线;
( 六 ) 生态环境保护与建设目标,污染控制与治理措施;
( 七 ) 城市、镇防灾工程。 包括:防洪设施、防洪堤走向;抗震与避险场地、疏散通道;城市人防设施布局;地质灾害防护设施。
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的规划期限一般为二十年。城市 总体规划还应当对城市更长远发展作出预测性安排。
第16条
乡规划应当包括以下基本内容:
( 一 ) 经济社会发展目标与产业布局;
( 二 ) 空间利用布局与管制;
( 三 ) 居民点布局;
( 四 ) 交通系统;
( 五 ) 供水及能源工程;
( 六 ) 环境卫生治理;
( 七 ) 公共设施;
( 八 ) 防灾减灾;
( 九 ) 历史文化和特色景观资源保护。
第17条
村规划应当包括以下基本内容:
( 一 ) 性质、规模、发展方向、空间布局和风貌控制要求;
( 二 ) 主导产业布局;
( 三 ) 规模种养殖业用地布局及配套设施;
( 四 ) 公共服务、道路交通等基础设施建设标准、用地布局;
( 五 ) 给水、排水、供电、通信等工程设施及其管线走向、敷设方式;
( 六 ) 垃圾、污水处理,垃圾收集点、公厕等环境卫生设施布局;
( 七 ) 防洪、抗震、避险、地质灾害防护设施布局,适建、限建、禁建区域;
( 八 ) 基础设施与公共服务设施配建标准,建设用地标准、宅基地标准、用地规模;
( 九 ) 分期建设时序,近期建设的基础设施与公共服务设施投资估算。
第18条
城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组织编制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省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备案。
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根据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城市总体规划,组织编制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经县人民政府批准后,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省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备案,但成都市所辖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成都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备案。
其他镇人民政府根据镇总体规划,组织编制镇控 制性详细规划,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
第19条
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依据经批准的城市、镇总体规划,遵守国家和省的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采用符合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的基础资料。
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包括下列基本内容:
( 一 ) 土地使用性质及其兼容性等用地功能控制要求;
( 二 ) 容积率、建筑高度、建筑密度、绿地率等用地指标;
( 三 ) 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公共安全设施的用地规模、范围及具体控制要求,地下管线控制要求;
( 四 ) 基础设施用地的控制界线 ( 黄线 ) 、各类绿地范围的控制线 ( 绿线 ) 、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的保护范围 界线 ( 紫线 ) 、地表水体保护和控制的地域界线 ( 蓝线 ) 等“四线”及控制要求。
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以外的其他镇控制性详细规划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适当调整或者减少控制要求和指标。规模较小的建制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可以与镇总体规划编制相结合,提出规划控制要求和指标。
第20条
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以组织编制大型公共服务设施、重要的交通设施、园林绿地、广场、主 干 道两侧等城市、县人民政府确定的重要地块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和城市设计,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以外其他镇人民政府可以组织编制镇重要地块的 修建性详细规划,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修建性详细规划应当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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