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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地方立法条例省级地方性法规2017-01-13 · 共 73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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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07-27
甘肃省地方立法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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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06-11
甘肃省地方立法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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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01-13
甘肃省地方立法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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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健全人大主导立法工作的体制机制,发挥立法的引领和推动作用,推进科学立法、民主立法,规范立法活动,提高立法质量,根据宪法和法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修改、废止地方性法规,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设区的市、自治州的地方性法规和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适用本条例。
第3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立法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不抵触原则。维护法制统一,不与上位法抵触;
(二)不重复原则。解决实际问题,不与上位法重复;
(三)有特色原则。结合本地实际,体现地方特色;
(四)可操作原则。规定的制度、措施有效管用,可执行、可操作;
(五)专项立法原则。以针对特定事项或者专门问题的专项立法为主,减少综合性立法;
(六)制定与修改并重原则。及时修改、废止不适当或者过时法规。
第4条
下列事项,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地方性法规:
(一)本行政区域特别重大的事项;
(二)涉及人民代表大会法定职权、议事程序作出具体规定的事项;
(三)法律规定应当由人民代表大会制定法规的事项;
(四)人民代表大会认为应当由自己制定法规的事项;
(五)常务委员会认为应当提请人民代表大会制定法规的事项。
第5条
下列事项,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规:
(一)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需要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作出具体规定的;
(二)属于地方性事务需要作出规定的;
(三)除立法法规定只能制定法律的事项外,国家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规的;
(四)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授权地方作出规定的;
(五)省人民代表大会授权其常务委员会作出规定的;
(六)法律规定的其他应当或者可以由地方作出规定的。
第6条
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法规案,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先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经常务委员会审议后,决定提请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由常务委员会或者提案人向大会作说明。
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常务委员会可以对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但是不得同该法规基本原则和精神相抵触。
第7条
应当制定地方性法规但条件尚不成熟的,因行政管理迫切需要,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同意,省人民政府可以先制定地方政府规章。规章实施满两年需要继续实施规章所规定的行政措施的,应当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
第8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可以根据改革发展需要,决定行政管理等领域的特定事项在一定期限内,在本省区域或者部分区域暂时调整或者暂时停止适用本级的地方性法规或者法规中的部分规定。
第9条
制定地方性法规采用条例、实施办法或者实施细则、规定或者办法、规则、决定或者决议等形式。
(一)对某一事项进行比较全面、系统规定的创制性地方性法规,一般采用条例形式;既对上位法规定内容进行细化、提出保障实施措施,同时又对上位法未规定内容进行补充的实施性地方性法规,也可以采用条例形式;
(二)为贯彻实施法律、行政法规进行具体、详细规定的地方性法规,一般采用实施办法或者实施细则的形式;
(三)对某一方面事项或者某一方面内容作局部或者专项规定的,一般采用规定或者办法的形式;
(四)规范程序性活动的,一般采用规则的形式;
(五)对某一方面事项作出法规性质决定的,可以采用决定或者决议的形式。
第10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通过聘请立法顾问、建立立法联系点、设立立法研究基地等办法和措施,促进科学立法、民主立法。
第11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对事关本行政区域经济社会发展和公众利益的重大立法事项,应当与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民主党派、工商联、无党派人士、人民团体和社会组织进行立法协商。
第12条
地方立法所需经费,应当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二章 地方性法规的立项
第13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建立立法项目库、编制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等形式,发挥在法规立项环节的主导作用,其具体工作由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负责。
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后向社会公布;需要调整的,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
第14条
立法建议项目应当向社会公开征集。
有权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的机关,应当按照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关于编制立法规划、立法计划的安排和时限要求,提出立法建议项目。
各机关、组织和公民都可以提出制定地方性法规的建议。
第15条
提出立法建议项目时,应当送交立法项目建议书。
建议书应当明确立法的必要性、可行性、立法依据、需要立法解决的主要问题和拟采取的对策、措施。公民个人提出的立法建议,可以只写明需要通过立法解决的主要问题和初步建议意见。
有权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的机关,提出的拟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下一年审议的立法项目,在提供立法项目建议书的同时,还应当附法规草案文本。
第16条
地方性法规的立项,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立法解决的问题明确;
(二)拟设定的主要制度、措施无法通过其他制度、措施替代,或者以其他制度、措施替代达不到应有效果;
(三)所涉及的管理体制和矛盾能够得到解决;
(四)拟设定的主要制度能够有效施行,法规的实施成本能够被社会所承受;
(五)法规案草稿已基本成型。
第17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不予立项:
(一)拟规定的主要内容与上位法相抵触或者超越地方立法权限的;
(二)所涉及社会关系不需要或者不宜通过法律手段调整的;
(三)拟规定的主要内容有可能照抄照搬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所规定内容较为空泛的;
(四)相关法律或者行政法规能基本满足地方需要,或者国家正在制定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
(五)政府制定的规章施行不满两年且无特殊情况需要上升为地方性法规的;
(六)拟解决的主要问题可以通过其他立法项目归并解决的;
(七)单纯调整部门内部关系及工作事项的;
(八)拟解决的主要问题属于机构设置、人员编制、经费保障等由政府自行可以解决的;
(九)所涉及管理体制及其职权、职责没有明确的;
(十)立法必要性、可行性、合法性不够充分的其他情形。
第18条
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通过立法项目的征集、搜集和调研论证,建立立法项目库。
立法项目库来源包括:
(一)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提出的议案、建议;
(二)有权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的机关提出的立法建议项目;
(三)公开征集的立法建议项目;
(四)通过立法后评估、法规清理、执法检查、专项调研发现的应当制定、修改或者废止的法规项目;
(五)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通过调查研究提出的建议项目。
立法项目库实行动态管理、定期更新,一般每年调整一次。
纳入立法项目库的地方性法规项目,有关部门应当搜集立法参考资料,开展调查研究,为立法项目进入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做好准备。
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的编制优先从立法项目库中选择。
第19条
立法规划分为规划储备项目、调研论证项目和法规起草项目,三类项目滚动推进,每年依次递补、调整,并与年度立法计划相衔接。
第20条
年度立法计划的编制与立法规划的调整同步进行,一般在每年三月开始编制下一年度的立法计划。
省政府法制机构按照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编制年度立法计划和调整立法规划的工作要求,督促政府各部门提出立法建议项目,做好统筹、协调、筛选和调研、论证工作。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相关工作机构应当提出本部门的立法建议,并负责所联系部门所提出立法建议的研究、筛选工作。
凡纳入年度立法计划的项目,一般应当经过规定的计划编制程序并经充分论证。未经过计划编制和论证程序的临时动议项目,无重大特殊原因一般不得纳入年度立法计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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