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乐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2017-04-06 · 共 64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17-04-06
乐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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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规范乐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立法活动,提高立法质量,发挥地方立法的引领和推动作用,推进依法治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的规定,结合乐山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修改、废止和报批地方性法规,对市人民政府规章的备案审查,适用本条例。
第3条
地方立法应当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统一,不得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四川省地方性法规相抵触,坚持依法立法、科学立法、民主立法。
地方立法应当适应经济社会发展和全面深化改革的要求,符合乐山市实际需要,体现地方特色。
地方性法规规范应当明确、具体,具有针对性和可执行性。
第4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应当发挥在地方立法工作中的主导作用,加强对立法工作的组织协调。
第二章 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
第5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立法规划、年度立法计划等形式,加强对地方立法工作的统筹安排。在每届第一年度内制定本届任期内的立法规划;根据立法规划,结合实际,在每年第四季度制定下一年度立法计划。
第6条
制定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应当向社会公开征集立法选题和立法建议。征集立法选题和立法建议的时间应当不少于三十日。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制定、修改或者废止地方性法规的建议。
第7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负责编制立法规划草案和年度立法计划草案。
编制立法规划草案和年度立法计划草案,应当根据乐山市经济社会发展和民主法治建设以及实施重大改革决策的需要,综合考虑法律法规的实施情况和社会重大关切等因素,认真研究代表议案和建议,广泛征集各方意见,科学论证评估,确定立法项目,提高地方立法的及时性和针对性。
第8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研究讨论立法规划草案和年度立法计划草案,应当征求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有关部门、相关领域的专家学者和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意见。
第9条
立法规划草案和年度立法计划草案经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通过后,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10条
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由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分别组织实施。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按照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要求,督促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的落实。
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若有特殊情况需要进行调整的,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提出调整意见,报请主任会议决定。
第11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年度立法计划应当加强与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的沟通,并在每年年底前将下一年度立法计划书面报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12条
市人民政府年度立法计划应当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立法规划相衔接。拟列入市人民政府下一年度立法计划的法规项目应当在每年十月底前书面报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市人民政府年度立法计划应当在通过后及时书面报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三章 地方性法规草案的起草
第13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由提案人负责组织起草。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可以交由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的工作机构负责起草或者组织起草。
市人民政府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由市人民政府及其部门负责起草或者组织起草。
第14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提前参与有关方面的地方性法规草案起草工作。
市人民政府及其部门起草或者组织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应当加强与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的联系沟通。
第15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由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牵头,组织相关部门、相关领域的专家等组成起草小组起草:
(一)关系人民群众切身利益或者人民群众普遍关注的;
(二)经济社会发展急需的;
(三)涉及综合性的或者涉及部门多的;
(四)其他需要由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组织起草的。
专业性较强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可以吸收相关领域的专家参与起草工作,或者委托有关专家、教学科研单位、社会组织等起草。委托机构负责委托起草工作的组织、管理、监督和评估。
由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牵头起草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主动参与,积极配合。
第16条
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应当加强调查研究,广泛听取有关机关、组织、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社会公众的意见。
新设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措施和其他涉及行政管理部门与管理相对人之间重大利害关系的,应当依法举行听证。
第17条
承担起草任务的有关单位应当按时完成起草工作。若不能按照年度立法计划规定的时间完成起草任务的,应当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报告未完成的原因和有关情况。
第18条
提出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同时提出法规草案文本及其说明,并提供作为立法依据的法律法规文本和论证、听证情况等必要的参阅资料。修改地方性法规的,还应当提交修改前后的条文对照文本。法规草案的说明应当包括制定或者修改法规的必要性、可行性和主要内容,以及起草过程中对重大分歧意见的协调处理情况。
第四章 市人民代表大会立法程序
第19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列入会议议程。
第20条
一个代表团或者十名以上的代表联名,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不列入会议议程的,应当向提案人说明。
专门委员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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