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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宾市地方立法条例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2017-04-15 · 共 66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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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04-15
宜宾市地方立法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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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规范宜宾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立法活动,提高立法质量,发挥立法的引领和推动作用,全面推进依法治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和《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修改、废止和报批地方性法规,对市人民政府规章的备案审查,适用本条例。
第3条
地方立法应当遵循宪法的基本原则和立法法的规定,从实际出发,体现地方特色,适应本市经济社会发展和全面深化改革的需求。
地方性法规规范应当明确、具体,具有针对性和可执行性。
第4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应当发挥在地方立法工作中的主导作用,加强对立法工作的组织协调。
第二章 立法权限
第5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地方性法规相抵触情况下,可以对城乡建设与管理、环境保护、历史文化保护等方面的下列事项制定地方性法规:
(一)为了执行法律、行政法规、省地方性法规的规定,需要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作具体规定的事项;
(二)属于地方性事务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
(三)除《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条规定的事项外,国家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规或者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尚未制定地方性法规,根据宜宾市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在国家制定的法律、行政法规或者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生效后,宜宾市地方性法规同法律、行政法规或者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规定无效,制定机关应当及时予以修改或者废止。
法律对设区的市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6条
下列事项应当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地方性法规:
(一)法律规定应当由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
(二)规定本行政区域特别重大事项的;
(三)市人民代表大会认为应当由其制定地方性法规的。
第7条
应当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法规以外的其他事项,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对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进行部分补充或者修改,但是不得同该法规的基本原则相抵触。补充或者修改后,应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报告。
第三章 立法规划、年度立法计划和地方性法规草案起草
第8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立法规划、年度立法计划等形式,加强对立法工作的统筹安排。在每届第一年度制定本届任期内的立法规划。根据立法规划,结合实际,在每年年底前制定下一年度立法计划。
第9条
制定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应当向社会公开征集立法选题和立法建议。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制定、修改或者废止地方性法规的建议。
第10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负责编制立法规划草案和年度立法计划草案。
编制立法规划草案和年度立法计划草案,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民主法治建设的需要,认真研究代表议案和建议,广泛征集意见,科学论证评估,确定立法项目,提高地方立法的科学性、及时性和针对性。
研究讨论立法规划草案和年度立法计划草案,应当邀请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有关的工作机构、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有关部门和专家参加,发表意见。
第11条
立法规划草案和年度立法计划草案经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通过后,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12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年度立法计划应当加强与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的沟通,并在每年年底前将下一年度立法计划书面报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13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按照常务委员会的要求,督促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的落实。
若有特殊情况需要调整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的,由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提出调整意见,报请主任会议审定。
第14条
市人民政府年度立法计划应当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立法规划相衔接。
拟列入市人民政府下一年度立法计划的法规项目应当在每年11月底前书面报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市人民政府年度立法计划应当在通过后及时书面报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15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由提案人负责组织起草。
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提前参与有关方面的法规草案起草工作。
市人民政府及其部门起草或者组织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应当加强与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的联系沟通。
第16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由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牵头组织起草:
(一)关系人民群众切身利益或者人民群众普遍关注的;
(二)综合性的或者涉及部门较多的;
(三)其他需要由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组织起草的。
由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牵头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的,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参与配合。
第17条
专业性较强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可以吸收相关领域的专家参与起草工作,或者委托有关专家、教学科研单位、社会组织等起草。
委托机构负责委托起草工作的组织、管理、监督和评估。
第18条
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应当加强调查研究,广泛听取有关机关、组织、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社会公众的意见。
新设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措施和其他涉及行政管理部门与管理相对人之间重大利害关系的,在提请审议前,提案人或者起草责任单位应当依法组织听证,并将听证报告作为法规案附件一并报送。
第19条
提出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同时提出法规草案文本及其说明,并提供必要的参阅材料。法规草案的说明应当包括制定或者修改法规的必要性、可行性和主要内容,以及起草过程中对重大分歧意见的协调处理情况。
第四章 市人民代表大会立法程序
第20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列入会议议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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