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Hub

法律人的开源社区
← 返回列表
广西壮族自治区农业机械化促进条例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2017-03-29 · 共 34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4-11-28
广西壮族自治区农业机械化促进条例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务委员会共 33 条
查看此版本
2017-03-29
广西壮族自治区农业机械化促进条例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务委员会共 34 条
当前版本
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鼓励、扶持农民以及其他从事农业生产经营的组织和个人使用先进适用的农业机械,提高农业生产技术水平,推进农业现代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机械化促进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农业机械推广使用、社会化服务、科研开发、质量保障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3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业机械化促进工作的领导,把发展农业机械化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逐步增加对农业机械化的资金投入,加强农业机械化服务体系、安全保障体系和基础设施建设,支持农业机械化新技术、新产品推广应用,促进农业机械化的发展。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机管理员队伍建设,在村民委员会明确农机协管员,协助乡镇人民政府做好农业机械化促进工作。
第4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业机械化促进工作。财政、公安、国土资源、交通运输、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本地区农业机械化促进工作。乡镇负责农业机械化工作的机构,负责做好本乡镇的农业机械化促进工作。
第5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通过报纸、广播、电视、网络等方式开展农业机械应用技术、安全生产知识和有关法律、法规的宣传。 第二章 推广使用
第6条
各级农业机械化技术推广机构,应当根据当地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的需要,结合自治区优势特色农业生产实际,推广适应本地特点的先进适用农业机械新技术、新产品。
第7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合理配置基层农业机械化技术推广专业人员。公益性农业机械化技术推广机构应当无偿提供农业机械化技术推广、培训服务。
第8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农业结构调整、推广农业新技术和加快农业机械更新的需要,确定、调整并公布农业机械推广产品目录,为农民以及其他从事农业生产经营的组织和个人选购农业机械提供信息服务。
第9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建立健全农业机械与农艺融合机制,促进农业机械设计研发、制造工艺、作业技术等与农田建设规范、农作物品种选育标准、栽培模式、田间管理等互相适应、融合。
第10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扶持建立农业机械化示范基地,加快农业机械化新技术、新产品的引进和试验,推进农业机械与农艺融合,为农民以及其他从事农业生产经营的组织和个人使用先进适用的农业机械提供示范服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国有农林场加强农业机械化示范基地建设,在引进、使用先进适用的农业机械新技术、新产品等方面发挥示范、引领和带动作用。 自治区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并公布农业机械化示范基地建设标准。 第三章 社会化服务
第11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扶持农民以及其他从事农业生产经营的组织和个人实行农业机械联合经营或者合作经营,扶持农业机械专业合作社、作业公司、租赁公司、作业服务协会、信息网络平台、中介组织等,建立健全农业机械化服务体系,推动农业机械化服务向市场化、规模化、信息化、产业化、社会化发展。
第12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鼓励和支持农民以及其他从事农业生产经营的组织和个人与农业机械作业组织按照自愿协商的原则开展有偿农业机械作业服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负责农业机械跨行政区域作业的组织、协调和监督管理。公安、交通等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为农业机械转移提供安全保障和通行便利。跨行政区域作业的联合收割机、运输跨行政区域作业的联合收割机(包括插秧机)的车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免交车辆通行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做好农业机械作业用油、用电、用气供应的协调工作,保障水稻、糖料蔗等农作物种收季节农业机械作业需要。
第13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推进农业机械化信息网络建设,完善农业机械化公益性信息收集与发布机制,及时提供公益性农业机械化信息服务。
第14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负责农业机械化服务体系的建设规划和监督管理,鼓励和引导农业机械服务组织开展农业机械示范推广、技术培训以及信息、中介、销售、维修等服务。
第15条
各级农业机械化技术院校应当根据农业机械化发展的需要,为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插秧机等农业机械使用、维修、销售、管理等人员提供多种形式的技术培训。从事拖拉机驾驶培训活动的单位,应当具备与其培训活动相适应的场地、设备、技术人员、规章制度,并取得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颁发的驾驶培训许可证后,方可开展培训活动。 第四章 科研开发
第16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农业生产实际,组织编制农业机械产品需求与科研导向目录,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审定发布。
第17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根据农业生产需要,制定并组织实施本地区的农业机械科研开发项目计划,组织科研机构、院校和企业,开展基础性、关键性、公益性的农业机械技术攻关。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农业机械科研开发纳入科学和技术发展规划,结合实际制定优惠政策和扶持措施,加强农业机械科研平台建设。
第18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鼓励、支持研究开发或者引进先进适用、节能环保并适应广西地形地貌、气候条件和产业特点的农业机械新技术、新材料、新工艺,对获得自主知识产权并有重要推广价值的农业机械科技成果安排资金予以扶持。 第五章 质量保障
第19条
农业机械生产者、经营者从事农业机械生产、维修、作业服务,应当执行国家、行业或者自治区有关标准、技术规范。农业机械生产、维修、作业没有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的,自治区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本级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及时制定有关地方标准、技术规范。从事农业机械维修、作业服务,国家和自治区没有制定标准或者技术规范的,按照经营者和使用者双方约定的标准执行。
第20条
农业机械生产者、销售者和维修者应当按照农业机械产品修理、更换、退货有关责任规定,对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农业机械负责修理、更换、退货,给农业机械使用者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农业机械生产者、销售者和维修者应当保证农业机械常用零配件的正常供应,及时处理农业机械故障。
共 2 页第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