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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地方法规2017-03-29 · 共 49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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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03-27
广西壮族自治区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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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03-29
广西壮族自治区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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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规范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 (以下简称食品小作坊) 、小餐饮和食品摊贩的生产经营行为,加强食品安全管理,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县 级以上人 民政府应当加强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的综合治理与 监督管理工作,建立健全监督管理机制;统一领导、指挥食品安全突发事件应对工作;完善、落实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责任制,对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进行评议、考核。
第3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食 品小作坊、 小餐饮和 食品摊贩 的 食品 生产经营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乡镇、街道食品药品监督 管理机构具体承担食品摊贩备案和本条例规定的日常监督检查、行政处罚等行政管理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质量监督、卫生、城市管理、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监督管理的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有关部门做好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4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促进健康发展、方便群众生活的原则,统筹规划、建设、改造 适宜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生产经营的集中场所、街区,并配套建设相应的给水、排污等设施。
鼓励、引导和支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进入集中场所、街区或者交易市场、店铺等固定场所,或者在指定的区域(路段)、时段经营。
鼓励社会力量参与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的集中生产经营场所、街区建设。
第5条
鼓励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自愿组建行业协会或者加入相关食品行业协会。
有关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建立健全行业规范和奖惩机制,推动行业诚信建设,引导、规范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依法生产经营,促进本行业食品安全水平提升。
第6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都有权对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生产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进行投诉、举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公布投诉、举报电话或者电子邮件地址,并为投诉人、举报人保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举报奖励制度,对举报属实、为查处食品安全违法案件提供线索和证据的举报人,予以奖励。
第二章 食品小作坊
第7条
自治区对食品小作坊实行登记管理。
食品小作坊应当依法办理工商营业执照,并取得食品小作坊登记证。申请食品小作坊登记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与生产加工的食品品种、规模相适应的生产加工场所,并与有毒、有害场所以及其他污染源有物理隔离并保持安全距离;
(二)具有与生产加工的食品品种、规模相适应的生产加工设备 、 设施,以及处理废水、存放垃圾和废弃物的设备 、 设施;
(三)具有合理的设备布局和工艺流程,防止待加工食品与直接入口食品、原料与成品交叉污染,避免食品接触有毒物、不洁物;
(四)具有保证食品安全的规章制度。
第8条
申请领取食品小作坊登记证,应当向生产加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登记表;
(二)申请人的身份证复印件;
(三)工商营业执照;
(四)从业人员有效健康证明 。
第9条
县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审核申请人提交的相关材料,必要时可以对生产加工场所进行现场核查,并自受理登记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对符合本条例第九条规定条件的,核发食品小作坊登记证;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不予核发食品小作坊登记证并书面说明理由。
县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核发食品小作坊登记证,不得收取或者变相收取任何费用。
食品小作坊不得生产加工食品小作坊登记证载明的品种范围以外的食品。
第10条
食品小作坊登记证有效期为三年,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经营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原发证部门提出申请。发证部门应当根据申请,在五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逾期未作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逾期提出延续申请的,按照新申请食品小作坊登记证办理。
食品小作坊的名称、负责人、地址、生产加工范围变更的,应当向原发证部门申请办理变更手续。
食品小作坊登记证不得转让、出租、出借。
食品小作坊应当在生产加工场所醒目位置公示食品小作 坊登记证、营业执照、从业人员健康证明等食品安全相关信息。
第11条
食品小作坊生产经营活动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及食品相关产品来源明确并符合有关食品安全标准;
(二)用水符合饮用水卫生要求;
(三)使用的洗涤剂、消毒剂对人体安全、无害;
(四)妥善保管灭蝇、灭鼠、灭虫所用物品,防止对食品造成污染;
(五)包装的容器和材料清洁、无毒、无害,符合卫生要求和食品用包装材料标准,一次性使用的包装容器和材料不得循环使用;
(六)生产加工、贮存、运输和装卸食品的容器、工具和设备应当安全、无害,保持清洁并符合保证食品安全所需的温度、湿度等特殊要求,不得将食品与有毒、有害物品一同贮存、运输;
(七)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生产加工的人员从事食品生产加工活动时,应当穿戴清洁的工作衣帽,保持个人卫生;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食品小作坊应当建立进货、销售台账,如实记录采购原辅材料和销售食品的名称、数量、生产日期、供(购)货者名称及联系方式等内容。相关记录、票据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食品保质期满后六个月;没有明确保质期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一年。
第12条
食品 小作坊不得生产加工下列食品:
(一)保健食品;
(二)乳制品、罐头制品;
(三)使用酒精勾兑的酒类;
(四)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婴幼儿配方食品和其他专供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
(五)采用非物理压榨方法生产加工的食用植物油和其他食用油脂及其制品;
(六)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禁止生产加工的其他食品。
自治区禁止生产加工的食品目录,由自治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13条
食品小作坊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用非食品原料、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加工食品,或者经营上述食品;
(二)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
(三)在食品中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或者生产经营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
(四)生产经营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
(五)使用病死、毒死、死因不明或者未经检验、检疫,或者检验、检疫不合格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及其制品生产加工食品;
(六) 生产经营被包装材料 、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食品;
(七)生产经营添加药品的食品,但是添加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中药材的物质的食品除外;
(八)伪造、变造、租用、借用、冒用登记证、产品包装、标签标识或者其他证明材料生产加工食品;
(九)违反食品安全法律法规的其他行为。
第14条
食品小作坊生产加工的简易包装食品,应当在食品包装上如实标明食品名称、成份或者配料、生产日期、保质期、贮存条件和食品小作坊名称、地址、登记证号码、联系方式以及其他需要标示的内容。
销售食品小作坊生产加工的散装食品,应当在散装食品的容器、外包装上如实标明食品的名称、生产日期、保质期、贮存条件和食品小作坊的名称、地址或者标志以及联系方式等。
第三章 小餐饮
第15条
自治区对小餐饮实行登记管理。
小餐饮应当依法办理工商营业执照,并取得小餐饮登记证。申请小餐饮登记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合法的经营场所,并设置在粉尘、有害气体、放射性物质和其他扩散性污染源的影响范围之外;
(二)经营场所内应当保持清洁,不得圈养禽畜类动物;
(三)食 品处理区应当按照原料进入、原料处理、加工制作、成品供应的顺序合理布局,防止食品在存放、操作中产生交叉污染;
(四)配备防蝇、防尘、防鼠、防虫、油烟净化等设施,以及存放垃圾和废弃物的设施 、 容器;
(五)配备餐饮具清洗消毒设施,无餐饮具清洗消毒设施的,应当使用符合规定的一次性消毒餐饮具或者采用集中式消毒餐饮具。
第16条
申请领取小餐饮登记证,应当向经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 申请登记表;
(二)申请人的身份证复印件;
(三)工商营业执照;
(四)从业人员有效健康证明 。
第17条
县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审核申请人提交的相关材料,必要时可以对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核查,并自受理登记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对符合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条件的,核发小餐饮登记证;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不予核发小餐饮登记证并书面说明理由。
县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核发小餐饮登记证,不得收取或者变相收取任何费用。
第18条
小餐饮登记证有效期为三年。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经营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原发证部门提出申请。发证部门应当根据申请,在五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逾期未作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逾期提出延续申请的,按照新申请小餐饮登记证办理。
小餐饮变更名称、负责人、地址、经营范围的,应当向原发证部门申请办理变更手续。
小餐饮登记证不得转让、出租、出借。
小餐饮应当在经营场所醒目位置公示小餐饮登记证、营业执照、从业人员健康证明等食品安全相关信息。
第19条
小餐饮经营活动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采购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及食品相关产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其来源明确并符合有关食品安全标准;
(二)使用的洗涤剂、消毒剂对人体安全、无害;
(三)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工作的人员从事食品经营活动时,应当穿戴清洁的工作衣帽,保持个人卫生;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20条
小餐饮经营活动不得有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行为。
第四章 食品摊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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