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梧州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2017-04-18 · 共 60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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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04-09
梧州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梧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57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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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04-18
梧州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梧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60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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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和维护整洁、优美、文明的环境,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建成区、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镇建成区以及市、县(市)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布的其他实行城市化管理区域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活动。
第3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按照统一领导、分级负责、公众参与、社会监督相结合的原则,实行科学化、规范化、便民化的管理。
第4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的领导,将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强市容和环境卫生基础设施建设,将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
第5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公安、环境保护、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卫生计生、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由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实施;实行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实施;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6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法律法规和相关知识的宣传教育。 报刊、广播、电视、互联网等媒体,应当安排市容和环境卫生方面的公益性宣传内容。 商场、机场、车站、码头、旅游景区等公共场所的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协助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做好市容和环境卫生知识的宣传教育工作。
第7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城市容貌和环境卫生标准,结合实际,制定城市容貌和环境卫生标准。
第8条
各级人民政府鼓励、支持市容和环境卫生技术的研究和推广,推进市容和环境卫生服务市场化和社会化,引导社会资本参与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和经营。
第9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的监督检查,定期对下级人民政府、本级人民政府各相关部门和单位的工作进行考核并公布考核结果,给予奖惩。
第10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义务对损害、破坏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行为进行劝阻、投诉和举报。 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公布投诉和举报的联系方式,及时受理投诉和举报,并为投诉人和举报人保密。 第二章 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
第11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实行责任区管理制度。 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管辖范围划定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确定责任人,与责任人签订责任书,明确其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
第12条
建(构)筑物或者设施、场所的所有权人、使用人或者管理人是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人。所有权人与使用人或者管理人就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下列区域的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人按照以下规定确定: (一)城市道路、桥梁、人行天桥、人行地下通道等城市公共区域,由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二)公路、铁路、机场、城市轨道交通、隧道、车站、码头、防洪堤、停车场、公交站点及其管理范围,由经营管理者负责; (三)报刊亭、信息亭、电话亭、户外广告、邮政信箱、箱式变电间、通信交接箱、井盖等设施和空中架设的管线,由经营管理者负责; (四)文化娱乐场所、体育场馆、旅游景区、公园、绿地、广场、人防设施等公共场所,由经营管理者负责; (五)商品交易市场、展览展销会、宾馆、饭店等场所,由经营管理者负责; (六)江、河、湖泊等水域及岸线,由管理者负责; (七)实行物业管理的居住区由物业服务企业负责,未实行物业管理的居住区由业主或者其委托的单位、人员负责; (八)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的管理区域,由本单位负责; (九)建设工地由施工单位负责,待建用地由使用权人负责; (十)化粪池由所有权人负责;所有权人不明确的,由所在地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十一)公共厕所、垃圾转运站以及其他环境卫生设施由管理者负责。 责任范围或者责任人不明确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确定;责任范围跨区域的,由共同的上一级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第13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保持责任区内市容和环境卫生整洁; (二)按照规定设置环境卫生设施,并保持其整洁、完好;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市容和环境卫生义务。 第三章 城市容貌管理
第14条
建(构)筑物上的安全网、空调设施、太阳能设施、遮雨(阳)棚等应当按照城市容貌标准设置,并保持安全、整洁、完好。 临街建(构)筑物的顶部、阳台、平台、外走廊、外立面,不得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的物品。 建(构)筑物上空调器的冷却水不得凌空排放。
第15条
景观灯光设施应当保持完好,并按照规定的时间启闭;出现破(污)损、断亮或者其他影响市容情形的,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及时清洁、维修或者更换。
第16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在城市道路以及其他公共场所堆放物料,搭建建(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因工程建设等需要,在公共场所临时堆放物料、搭建临时建(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经批准临时占用公共场所举办文化、公益、商业等活动的,应当按照要求设置临时环境卫生设施,在活动结束后立即清除临时环境卫生设施和废弃物。
第17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占用城市道路、人行道、桥梁、人行天桥、地下通道、广场以及其他公共场所从事设摊、兜售等经营活动。
第18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可以确定特定区域和时间,允许摆摊设点。摊位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地点经营,采取铺设防渗漏垫、放置垃圾桶等有效措施防止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
第19条
临街店铺经营者不得在店铺门(窗)框垂直投影线以外的区域经营、作业、展示商品或者摆放广告牌、灯箱。
第20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公共场所或者占用公共设施晾晒物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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