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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理白族自治州乡村清洁条例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2017-04-27 · 共 28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17-04-27
大理白族自治州乡村清洁条例
大理白族自治州人大常务委员会共 28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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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保护和改善乡村人居环境,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结合大理白族自治州(以下简称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在自治州城镇建成区以外乡村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未建立环境卫生机构的镇驻地,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3条
本条例所称乡村清洁是指乡村垃圾、污水、废弃物等的收集处理和日常管理。
第4条
乡村清洁遵循政府引导、村民主体、因地制宜、多元投入、注重实效的原则。
第5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义务维护乡村清洁,有权劝阻、投诉、举报影响乡村清洁的行为。
第6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多种形式的乡村清洁宣传教育,增强公民环境保护意识,引导公民参与乡村清洁活动。 教育行政部门、学校应当对学生进行环境保护知识的宣传教育,增强学生参与乡村清洁活动的意识。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和信息服务单位应当开展乡村清洁的公益宣传。
第7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乡村清洁工作的组织领导,主要职责是: (一)制定推进乡村清洁的政策措施; (二)制定乡村清洁基础设施建设规划; (三)统筹建设垃圾无害化处置和污水处理设施; (四)扶持乡村清洁基础设施建设; (五)对乡村垃圾进行处置; (六)鼓励支持社会投资主体参与乡村垃圾、畜禽粪便、废弃物、污水等处理设施的建设和运营管理; (七)其他有关乡村清洁的事项。
第8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乡村清洁办事机构负责对乡村清洁工作的统筹协调、监督管理和检查考核。
第9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教育、财政、国土资源、环境保护、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务、农业、林业、卫生计生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和分工做好乡村清洁工作。
第10条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辖区范围内的乡村清洁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制定和组织实施本乡(镇)的乡村清洁工作计划; (二)结合村庄规划实施乡村清洁基础设施建设; (三)对乡村垃圾进行转运、处置; (四)对乡(镇)清洁设施进行维护和管理; (五)对乡村清洁进行巡查,督促村(居)民委员会、自然村村民自治组织、村民小组和有关单位履行乡村清洁工作职责; (六)对乡村清洁投入的资金、收取的费用和支出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七)其他有关乡村清洁的事项。
第11条
村(居)民委员会、自然村村民自治组织、村民小组负责组织村民开展乡村清洁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统筹协调本村乡村清洁工作; (二)通过民主决策、村规民约等方式建立乡村清洁管理制度; (三)落实乡村清洁责任制; (四)对乡村垃圾进行收集、处置; (五)对垃圾、污水处理设施和公共厕所等进行日常维护和管理; (六)其他有关乡村清洁的事项。
第12条
乡村范围内的单位、企业、生产经营等场所,负责其管理范围内的清洁工作。
第13条
村民负责其住宅庭院、房前屋后、承包田地的清洁,按照要求处置生产生活垃圾、废弃物和污水,保持清洁卫生。
第14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政府扶持、村集体经济组织投入、村民自筹、受益主体付费、社会资金支持的乡村清洁经费多元投入机制。 村(居)民委员会、自然村村民自治组织、村民小组通过村规民约、一事一议和有关规定收取保洁和生活垃圾处理费。 保洁和生活垃圾处理费应当专门用于乡村清洁工作,每年定期公布收支使用情况,接受群众监督。
第15条
自然村村民自治组织、村民小组根据自然村居住人口数量等实际情况,在征求村民意见后提出保洁方式和保洁员数额意见,由村(居)民委员会报乡(镇)人民政府确定。 保洁员由村(居)民委员会或者自然村村民自治组织聘用,按照聘用约定支付报酬。
第16条
单位和个人应当自觉维护乡村清洁,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在公共场所、乡村道路、田间堆放、弃置、倾倒垃圾、渣土等废弃物; (二)擅自在公共场所、乡村道路打场晒粮、晾晒物品,堆放粪便、秸秆、建筑材料、杂物; (三)在田间、沟渠、河流、池塘、水库、湖泊等弃置农药、化肥包装物,农用薄膜、育苗器具等农业生产废弃物; (四)向沟渠、河流、池塘、水库、湖泊等直接排放粪便、污水,丢弃动物尸体,倾倒垃圾等废弃物; (五)在非指定地点堆放、弃置、倾倒或者抛撒建筑垃圾。
第17条
县(市)、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推行生活垃圾分类收集、集中转运处置,实现垃圾无害化、减量化、资源化处理。不具备集中收集、转运条件的,可以选择适当方式对生活垃圾就地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18条
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防扬散、流失、渗漏措施,防止造成二次污染。
第19条
乡村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分类收集、贮存、运送、处理医疗废物。不具备集中处置条件的,应当设置专用焚烧设施对医疗废物及时进行焚烧处理,不能焚烧处理的,应当按照要求处理。
第20条
自然村应当结合实际,因地制宜,集中或者分散处理生产生活污水,防止任意排放。已经建成公共排污管网的,应当将污水接入排污管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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