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茂名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2017-04-10 · 共 66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4-08-02
茂名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
茂名市人民代表大会共 76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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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04-10
茂名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
茂名市人民代表大会共 66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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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 HYPERLINK "http://www.fdcew.com/Soft/kfsj/Index.html" \t "_blank" 规范地方立法活动,完善立法程序,提高立法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市制定、修改和废止地方性 HYPERLINK "http://www.fdcew.com/fgwk/Index.html" \t "_blank" 法规适用本条例。
第3条
制定地方性法规应当遵循立法法的基本原则,坚持科学、民主、公开立法,不与法律、行政法规和省地方性法规相抵触。 制定地方性法规,应当具体明确、注重实效,符合本地实际,突出地方特色,具有可执行性。
第4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加强对立法工作的组织协调,发挥在立法工作中的主导作用。
第5条
立法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二章 立法规划、立法 HYPERLINK "http://www.fdcew.com/gw/List_203.html" \t "_blank" 计划和法规起草
第6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常务委员会)通过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等形式,加强对立法工作的统筹安排,提高立法的及时性和针对性。
第7条
常务委员会编制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前,应当向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市人民政府和各区、县级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及其他有关单位和社会公众征集立法建议项目。征集立法建议项目的时间应当不少于三十日。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公民都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立法建议项目。
第8条
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立法建议项目的,应当在城乡建设与管理、环境保护、历史文化保护等方面提出,同时提交立法建议书,其内容应当包括:建议制定地方性法规的名称、立法必要性、可行性、合法性,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和拟采取的对策。 有权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的机关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年度立法计划建议项目的,应当在每年第三季度提出。
第9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的工作机构应当分别对立法建议项目进行初步审查,提出是否列入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的建议。 立法建议项目列入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前,应当进行立项论证。 立法建议项目的论证可以邀请相关领域专家学者、实务工作者、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有关单位负责人参加。
第10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应当研究代表议案建议、有关方面的意见和论证情况,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民主法治建设的需要编制立法规划草案和年度立法计划草案。 立法规划草案和年度立法计划草案,应当向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有关单位征求意见。征求意见的时间应当不少于十五日。 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应当研究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有关单位的意见,对立法规划草案和年度立法计划草案进行修改。 常务委员会编制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应当加强与省人民代表大会有关的委员会和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沟通。
第11条
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由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以下简称主任会议)决定。 年度立法计划应当明确起草单位、初审机构和提交常务委员会审议的时间。
第12条
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的工作机构、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在各自职责范围内组织实施。 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应当督促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的落实。
第13条
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需要调整的,由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提出调整意见,报主任会议决定。
第14条
立法规划、年度立法计划及其调整情况应当向社会公布,并抄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
第15条
有权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的机关或者人员可以组织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 其他有关机关、组织、公民可以向有权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的机关或者人员提出地方性法规草案建议稿。 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根据年度立法计划的安排,按照起草工作要求,做好有关地方性法规草案的起草工作,按时提出地方性法规草案稿。
第16条
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的工作机构应当提前参与有关方面的地方性法规草案起草工作;综合性、全局性、基础性的重要地方性法规草案,可以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的工作机构组织起草。 专业性较强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可以吸收相关领域的专家参与起草,或者委托有关专家、教学科研单位、社会组织起草。
第17条
常务委员会或者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法规起草工作的组织协调,必要时可以成立法规起草工作协调机构,需要抽调人员参与起草的,有关单位应当支持。
第18条
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应当注重调查研究,广泛征询社会各界意见。设定行政许可、行政强制措施以及涉及社会公众切身利益等内容的,应当依法举行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公开听取意见。 第三章 立法权限和程序 第一节 立法权限
第19条
下列事项的地方性法规,应当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 (一)规定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程序的; (二)规定本市城乡建设与管理、环境保护、历史文化保护等方面特别重大事项的; (三)其他必须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的。
第20条
下列事项的地方性法规,由常务委员会制定: (一)对城乡建设与管理、环境保护、历史文化保护等方面的事项作具体规定的; (二)市人民代表大会授权常务委员会规定的; (三)法律规定由设区的市制定地方性法规的。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常务委员会可以对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但不得同该法规的基本原则相抵触。 第二节 市人民代表大会立法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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