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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条例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共 42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5-04-02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条例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务委员会共 52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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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条例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务委员会共 42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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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营造有利于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环境,促进未成年人养成良好品行,有效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开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3条
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应当坚持教育和保护、预防和矫治相结合,家庭、学校、社会预防相结合,一般预防和重点预防相结合的原则。
第4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将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社会治理总体方案,纳入年度工作考核体系; (二)健全未成年人教育引导、利益协调和权益保障机制,组织协调政府有关部门和其他组织开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 (三)将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四)研究解决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中的突出问题,总结推广经验,完善奖惩机制; (五)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方面的其他工作。
第5条
县级以上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应当设立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领导协调机构,协助本级人民政府开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的综合治理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有关预防未成年人犯罪的法律、法规,组织实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规划; (二)指导、协调、监督、检查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 (三)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情况; (四)建立预防未成年人犯罪的数据管理平台,完善基础信息采集制度,强化分析研判和综合应用; (五)开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对策的研究。 领导协调机构的办事机构,设在同级共青团组织。
第6条
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以及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 共青团、妇联、工会等人民团体应当协助本级人民政府做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 家庭、学校应当承担起预防未成年人犯罪的责任,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社区)应当发挥优势,共同做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 第二章 家庭预防
第7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义务,加强对未成年人思想道德品质和文明行为的培养教育,注重家庭美德,促进家庭和睦,为未成年人健康成长营造良好的家庭环境。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学习家庭教育、有关未成年人健康成长和相关法律等方面的知识,以自身良好的品德和行为习惯教育影响未成年人,支持未成年人参加有组织的公益活动,帮助未成年人提高自我预防违法犯罪的能力。
第8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在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方面,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了解和掌握未成年人的日常生活、交友、学习和兴趣爱好等情况,教育和指导未成年人养成积极进取、健康向上的品格; (二)关注未成年人特别是处于青春期的未成年人生理、心理特点和身心健康,帮助其解决成长中遇到的问题; (三)培养未成年人养成遵纪守法的良好习惯,发现未成年人有吸烟、酗酒、沉迷网络等不良行为,及时予以教育纠正; (四)保障未成年人受教育的权利,主动了解未成年人在校情况,与学校共同做好未成年人教育引导工作; (五)教育和引导未成年人收听收看阅读健康向上的文化产品和网络信息,自觉抵制不良行为、严重不良行为以及破坏民族团结、煽动民族分裂、危害社会稳定、国家安全和国家统一的行为。
第9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及其亲属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实施家庭暴力,虐待、遗弃未成年人; (二)强迫、纵容未成年人辍学,利用或者强迫未成年人经商、卖艺、乞讨; (三)组织、引诱、强迫未成年人参加宗教活动; (四)向未成年人宣扬极端主义思想,胁迫、强制、引诱未成年人穿着、佩戴极端主义服饰、标志、标识; (五)教唆、胁迫、引诱、纵容未成年人参与恐怖主义、极端主义和地下学经等活动; (六)教唆、胁迫、引诱、纵容未成年人进行其他违法犯罪活动。 有对未成年人实施上述行为的,任何组织或个人有权制止并向公安机关举报。
第10条
受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委托教育和管理未成年人的组织或个人,应当按照本条例第八条的规定履行对未成年人进行教育和管理义务,保持与委托人的联系,沟通未成年人有关情况。 第三章 学校预防
第11条
学校应当教育引导未成年学生自觉抵制民族分裂主义、极端主义和恐怖主义,形成崇尚科学、追求真理、拒绝愚昧、反对迷信、抵制极端化的校园风尚。
第12条
学校应当加强对教师在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方面的法律知识和心理学知识的培训,配备经过心理专业培训的教师,有针对性地开展心理辅导和预防犯罪教育,集中开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教育活动每学期不少于两次。 未成年学生品行有缺陷、学习有困难的,学校应当及时告知其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并对其进行有针对性的个别教育,不得歧视、体罚,不得擅自停止其上课,不得强迫或者变相强迫其退学、转学。
第13条
学校应当加强对未成年学生自我保护意识的教育和培养。 建立校园暴力的预防应对机制,强化警校联动,防止校园欺凌、校园暴力现象发生。
第14条
学校应当聘请具有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经验的人员担任法制副校长或辅导员,参与研究制定法制教学计划。学生每学期接受法制教育不少于两课时。
第15条
学校应当加强学生学籍管理,建立学生辍学情况报告制度,对辍学的学生会同有关部门帮助其回到学校继续学习。 学校应当建立与未成年学生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联系沟通机制,通过家长学校、家长课堂等形式,指导其学习家庭教育和预防未成年人犯罪的相关知识。
第16条
学校内禁止任何形式的宗教活动。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利用宗教妨碍教育教学活动。 第四章 社会预防
第17条
教育行政部门在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方面,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将预防未成年人犯罪的思想道德、法治教育、心理健康等知识纳入课程体系和教师队伍培训培养计划; (二)抵制民族分裂主义、极端主义思想和宗教活动向校园渗透; (三)建立解决义务教育阶段未成年学生辍学问题的岗位责任制; (四)支持、协助有关部门开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
第18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指导、支持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社区)利用本区域资源组织开展适合未成年人身心健康成长的校外和假期活动。
第19条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社区)对困难家庭的未成年人,应当通过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及时给予社会救助和帮扶。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社区)应当统计、掌握失学、辍学的未成年人情况,督促未成年人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使其接受并完成义务教育。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社区)应当对不履行监护义务的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进行批评、劝诫,督促其履行监护义务。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社区)发现有组织、教唆、胁迫、引诱未成年人参与恐怖主义、极端主义活动和地下学经等违法犯罪活动的,应当立即向公安机关报告。
第20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建立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司法联席会议制度,加强警务、检察、审判、矫正工作的配套与衔接。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应当通过法治教育基地、模拟法庭、法治讲堂等,开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的警示教育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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