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鄂伦春自治旗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保护条例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共 37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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鄂伦春自治旗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保护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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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对鄂伦春民族民间传统文化的保护,传承和弘扬优秀的鄂伦春民族民间传统文化,培育鄂伦春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产业,促进经济社会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鄂伦春自治旗(以下简称自治旗)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自治旗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3条
本条例所称鄂伦春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以下简称民族民间传统文化),是指鄂伦春族世代相传的民族民间传统文化所表现的形式、形态以及与民族民间传统文化表现形式相关的实物和场所。包括:
(一)鄂伦春族的语言;
(二)具有民族传统的美术,民间故事、歌谣、谚语、谜语、传说等口头文学和赞达仁、摇篮曲、斗熊舞、萨满舞等民族歌舞;
(三)集中反映鄂伦春族生产生活特点的民居、饮食、服饰、器皿、用具等;
(四)具有代表性的建筑物、设施、标识以及开展民族民间传统文化活动时使用的特定场所;
(五)具有代表性的传统节日、庆典、礼仪、体育、游艺、祭祀、宗教活动和文明健康、具有研究价值的民俗;
(六)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传承人和传承单位所掌握的传统技术和技艺;
(七)与鄂伦春民族历史发展有关的重要古迹;
(八)具有学术、史料、艺术价值的各种文字手稿、经卷、典籍、文献、图片、碑碣、楹联等的原件;
(九)民族民间传统文化的其他表现形式。
第4条
自治旗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民族民间传统文化的保护工作。
自治旗人民政府各相关部门和鄂伦春民族研究会等社会组织,依照各自的职责做好有关的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保护工作,加强与相关地区和部门的交流协作,共同保护、发掘、传承鄂伦春民族民间传统文化。
第5条
自治旗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保护工作,实行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开发、传承发展的原则。
第6条
自治旗人民政府将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保护工作纳入自治旗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7条
自治旗人民政府应当将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保护工作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确保民族民间传统文化的繁荣发展。
自治旗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保护经费主要用于:
(一)抢救、征集民族民间传统文化的珍贵资料和实物;
(二)保护、研究重要的民族民间传统文化项目,整理、出版民族民间传统文化资料;
(三)培养、资助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传承人;
(四)扶持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传承单位和民族民间传统文化生态保护区建设;
(五)表彰奖励在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保护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
第8条
自治旗鼓励通过社会组织和个人捐赠等方式募集资金,建立民族民间传统文化基金,参与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事业。
第9条
属于集体和私人所有的民族民间传统文化实物、场所及其他表现形式,其所有权受法律保护。
第10条
自治旗成立由自治旗文化、民族宗教事务等行政主管部门和鄂伦春民族研究会等社会组织有关人员及专家组成的民族民间传统文化评审鉴定委员会(以下简称评审委员会),负责民族民间传统文化项目及其传承人、传承单位、民族民间传统文化生态保护区的评审事宜和专业咨询工作。
第11条
自治旗应当建立自治旗、乡(镇)、村三级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保护工作网络,做好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保护的具体工作。
第12条
列入自治旗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保护名录的项目,由自治旗评审委员会评审后,报自治旗人民政府批准,并向社会公布。
尚未列入名录的民族民间传统文化项目,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向自治旗文化行政主管部门推荐或者提出申请,由文化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前款规定做好相关工作。
第13条
自治旗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列入限制摄影、录像、录音的民族民间传统文化项目,报自治旗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凡列入限制名录的民族民间传统文化项目,未经自治旗文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摄影、录像、录音。
第14条
自治旗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保护名录中的资料和实物,未经自治旗文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用于经营性活动。
第15条
整理、出版民族民间传统文化资料,应当尊重民族风俗习惯,保持其原有内涵和风貌。禁止以歪曲、贬损等方式使用民族民间传统文化。
民族民间传统文化资料出版前应当向自治旗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16条
国内外团体或者个人在自治旗行政区域内进行民族民间传统文化考察研究活动,应当经自治旗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考察研究活动应当遵循有利于促进自治旗民族民间传统文化的保护和研究,有利于促进文化学术交流的原则。
考察研究结束后,应当向批准考察的文化行政主管部门提交考察研究报告和考察研究中取得的实物图片及说明、文字、音像等资料的复印件,以及文化行政主管部门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17条
自治旗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传承人、传承单位命名制度。
申请命名为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传承人、传承单位的个人和单位,向自治旗文化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经评审委员会评审,报自治旗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第18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公民,可以申请命名为自治旗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传承人:
(一)熟练掌握某项民族民间传统技艺的;
(二)只有本人和其徒弟掌握某项民族民间特殊技艺的;
(三)掌握和保存重要民族民间传统文化原始文献、资料原件或者实物,并且有一定研究成果的;
(四)积极参与民族民间传统文化公益性宣传活动的;
(五)其他符合认定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传承人条件的。
第19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申请命名为自治旗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传承单位:
(一)掌握一项或者多项民族民间传统文化表现形式的技能,开展相关研究并有一定研究成果的;
(二)以弘扬优秀的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为宗旨,坚持开展传播、传承民族民间传统文化活动的;
(三)保存民族民间传统文化重要资料原件或者实物的;
(四)其他符合认定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传承单位条件的。
第20条
自治旗人民政府在具备下列条件的区域,设立民族民间传统文化生态保护区:
(一)鄂伦春族居住相对集中,生态环境原始自然的;
(二)居民生产生活特点突出,民俗保留比较完整的;
(三)民族民间传统文化表现形式丰富,传承和发展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产业有潜力的;
(四)其他符合认定民族民间传统文化生态保护区条件的。
设立民族民间传统文化生态保护区的乡(镇)、村,向自治旗文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评审委员会评审,报自治旗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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