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赣州市立法条例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2017-04-06 · 共 63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17-04-06
赣州市立法条例
赣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共 63 条
当前版本
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规范地方立法活动,提高地方立法质量,发挥立法的引领和推动作用,全面推进依法治市,建设法治赣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和《江西省立法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修改和废止地方性法规,适用本条例。
第3条
制定地方性法规应当从本地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出发,体现地方特色,法规规范明确具体,具有针对性和可行性,不得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地方性法规相抵触。对上位法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一般不作重复性规定。
第4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加强对地方立法工作的组织协调,发挥在立法工作中的主导作用。 第二章 立法权限
第5条
下列事项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地方性法规: (一)涉及市城乡建设与管理、环境保护、历史文化保护等方面特别重大的事项; (二)涉及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程序、立法工作机制等方面的事项; (三)法律规定应当由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的其他事项。
第6条
除应当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地方性法规以外的下列事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规: (一)市城乡建设与管理、环境保护、历史文化保护等方面需要具体规定的事项; (二)市人民代表大会依法授权常务委员会作出规定的事项; (三)法律规定可以由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的其他事项。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常务委员会可以对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进行补充或者部分修改,但不得同该法规的基本原则相抵触。 第三章 立法准备
第7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立法规划项目库、年度立法计划等形式,统筹安排立法工作。 立法规划项目库应当在新一届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产生后六个月内编制完成,年度立法计划一般在上一年度末编制完成。
第8条
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负责编制立法规划项目库和拟订年度立法计划,报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通过后向社会公布。 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编制立法规划项目库和拟订年度立法计划,应当会同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进行研究论证,并广泛征求意见。
第9条
编制立法规划项目库和年度立法计划应当认真研究人大代表议案和建议,开展专题调研,广泛征集意见,科学论证评估,根据本市经济社会发展和民主法治建设的需要,确定立法项目。 本市的国家机关、政党、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其他社会组织和公民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立法建议项目。 有关机关、单位提出立法建议项目时,应当报送地方性法规建议稿,同时提供立法依据,立法的必要性、可行性,法规拟规范的主要内容等说明。
第10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年度立法计划应当与立法规划项目库相衔接。 市人民政府的年度立法计划应当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年度立法计划相衔接。
第11条
编制立法规划项目库和年度立法计划时,应当征求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的意见。立法规划项目库和年度立法计划编制完成后,应当及时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12条
立法规划项目库和年度立法计划根据实际情况需要进行调整的,有关机关或者单位应当及时提出调整报告,由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会同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其他有关工作机构进行研究,提出意见,报请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
第13条
法规草案一般由提请机关组织起草。 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提前参与有关方面的法规草案起草工作。综合性、全局性、基础性的重要法规草案,可以由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组织起草。 专业性较强的法规草案,可以吸收相关领域的专家参与起草工作,或者委托有关专家学者、教学科研单位、社会组织等第三方起草。
第14条
法规草案的起草实行工作责任制。起草单位应当按照立法计划规定时限完成法规草案的起草任务。不能按时完成的,应当向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作出书面报告。
第15条
起草法规案,一般应当对制定法规的目的、依据、适用范围、主管部门、权利义务、法律责任、施行日期等作出规定,并符合立法技术规范的要求。
第16条
起草法规草案应当进行调查研究,广泛听取各方面意见,对法规草案规范的主要问题进行论证。
第17条
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审议的法规案,应当同时报送法规草案文本及其说明,并提供必要的参阅资料。修正法规的,还应当提交修改前后的对照文本。 第四章 市人民代表大会立法程序
第18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规案,由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列入会议议程。
第19条
十名以上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联名,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 专门委员会审议时,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20条
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法规案,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先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经常务委员会会议依照本条例第五章规定的有关程序审议后,决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由常务委员会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或者由提案人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 常务委员会依照前款规定审议法规案,应当通过多种形式征求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意见,并将有关情况予以反馈;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进行立法调研,可以邀请有关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参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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