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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川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2015-04-02 · 共 37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15-04-02
银川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
银川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37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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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规范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活动,确保公众利益和公共安全,促进市政公用事业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条例所称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是指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依法通过市场竞争机制选择市政公用事业投资者、经营者,明确其在一定范围和期限内经营某项市政公用事业投资、建设、运营,向社会提供市政公用事业产品或者某项服务的制度。
第3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活动和监督管理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4条
市政公用事业主管部门依据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的授权,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的具体实施。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5条
市政公用事业实行特许经营的范围: (一)城市供水、供气、供热; (二)城市污水、清扫保洁、垃圾处理; (三)城市道路、桥涵、地下综合管廊、路灯、广场、园林绿化等市政公用设施的建设或者养护;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业。
第6条
实施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公共安全优先的原则,有利于提高市政公用产品的质量和改善服务水平,保证公众利益不受损害。 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者应当确保提供安全、合格的产品和优质、持续、及时、高效、公平的服务。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者通过合法经营取得合理回报并承担相应投资和经营风险。
第7条
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项目的确定,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发展需要,坚持合理布局,有效配置公共资源的原则,防止重复建设和不正当竞争。
第8条
鼓励跨行政区域的市政公用基础设施共享,鼓励国内外投资者采取独资、合资、合作等多种形式参与市政公用设施投资、建设以及运营。 鼓励和支持投资者进入微利或者非营利市政公用事业领域,向社会提供服务。 第二章 特许经营权的授予
第9条
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可以采用下列方式: (一)在一定期限内,将项目的投资建设和经营权授予特许经营者,期满后按照特许经营协议移交人民政府; (二)在一定期限内,将建成项目的经营权授予特许经营者,期满后按照特许经营协议移交人民政府; (三)在一定期限内,委托特许经营者提供公共服务和产品;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 前款规定的经营期限应当根据行业特点、经营规模、经营方式等因素确定,采用前款第一、二项形式的,最长不得超过三十年;采用前款第三项形式的,最长不得超过十年。
第10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实施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项目时,由市政公用事业主管部门会同发展改革、财政、国有资产管理等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市政公用事业各专项规划、经济和社会发展要求等进行论证,并公开征求有关部门和公众意见或经听证后,制定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实施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跨行政区域的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实施方案,由有关县(市、区)人民政府共同组织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11条
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实施方案经批准后,由市政公用事业主管部门通过电视、政府网站、公开发行的报纸等向社会公告,并组织实施。
第12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经营者,可以申请从事市政公用事业项目的特许经营: (一)银行资信和财务状况良好,并有满足该项目经营必需的资金或者可靠的资金来源以及相应偿债能力; (二)有相应的从业资质和良好的经营业绩且无不良信用记录; (三)有相应数量和相应从业资格的技术、财务、管理人员和该项目经营必需的设备、设施; (四)有切实可行的经营方案和保证提供持续、稳定、方便、及时、安全、优质、价格合理的产品和普遍服务的能力;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13条
同一地域范围内的同一行业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权,应当授予两个以上的经营者;但因行业特点和地域条件的限制,无法授予两个以上经营者的除外。
第14条
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招标,应当遵守招标投标法律法规;应当将保证市政公用事业产品或者公共服务的供应、质量、安全和价格合理作为实质要件,并在招标文件中载明具体要求。
第15条
市政公用事业主管部门在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者确定之日起三十日内,与特许经营者签订特许经营协议。 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协议,应当约定下列事项: (一)项目名称、内容、经营地域、特许经营实施方式、经营期限; (二)市政公用事业产品或者服务的名称、数量、质量标准和安全标准; (三)收益取得方式; (四)设备、设施的权属以及保养维护、建设、更新改造责任; (五)人民政府的保障措施; (六)制定应急预案; (七)人民政府向特许经营者移交项目以及期限届满或者解除特许经营协议后特许经营者向人民政府移交项目的内容、数量、质量标准,移交的方式、程序、期限; (八)履约担保; (九)违约责任; (十)特许经营协议的解除以及其补偿办法;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和双方认为应当约定的其他事项。 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协议的实质内容,不得与招标文件和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实施方案的内容相抵触,不得承诺固定投资回报等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事项。
第16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协议履行相关职责和义务。市政公用事业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范围履行特许经营协议中的相关承诺。
第17条
特许经营者根据特许经营协议办理有关审批手续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简化办理手续,优化办理流程。 第三章 特许经营者的权利与义务
第18条
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者依法享有下列权利: (一)独立经营管理的权利; (二)根据特许经营协议的约定,取得合理补偿和收益; (三)对发展规划和价格等的调整提出建议; (四)享受有关的优惠政策和财政补贴; (五)法律法规规定和特许经营协议约定的其他权利。
第19条
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者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按照规划和社会需要,在特许经营协议约定的服务区域内向消费者普遍地、无歧视地提供安全合格的产品和服务; (二)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范、标准等要求,对市政公用设施定期检修保养,确保设施完好,做好安全生产和稳定供应工作,接受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指导、监督、检查; (三)将特许经营产品或者服务的质量、技术标准及时准确地向社会公告,涉及公众利益、公共安全的信息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开,对特许经营的产品或者服务项目向社会提供咨询服务并接受社会监督; (四)及时将经营者的中长期发展规划、年度经营计划、年度经营报告、董事会、监事会主要成员以及总经理的变更等重大事项报送市政公用事业主管部门备案; (五)做好设施以及运营资料的收集、分类、整理、归档工作,建立完善市政公用设施信息化管理系统并与市政公用事业主管部门联网,按照要求及时、准确地将运营情况、设施状况等相关资料报送市政公用事业主管部门以及其他人民政府相关部门; (六)因紧急情况需要抢修时,应当先实施抢修,并报告市政公用事业主管部门和及时告知用户。在可能危及公众利益和公共安全等情况下,服从人民政府的统一指挥和调度; (七)项目中止时,在完成接管前应当按照特许经营协议约定履行看守职责,维持正常的经营服务;项目终止时,应当按照接管单位的要求,将维持特许经营项目正常运转所需的设施、设备以及相关档案、资料完好移交; (八)允许其他经营者按照规划要求连接其投资建设或者经营管理的市政公用设施; (九)法律法规规定和特许经营协议约定的其他义务。
第20条
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转让、出租、抵押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特许经营权; (二)超越特许经营协议中约定的范围从事经营活动; (三)擅自停业、歇业; (四)擅自转让、出租、质押、抵押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特许经营项目资产,擅自转让特许经营项目股权; (五)不按照规划要求建设市政公用设施,或者改变其投资建设、运营的市政公用设施项目的土地使用性质;将特许经营项目的设施以及相关土地用于特许经营项目之外,擅自改变市政公用设施的功能和用途; (六)不履行普遍服务义务,降低、减少所提供产品或者服务的质量、数量,擅自调整所提供产品或者服务的价格、收费; (七)强制、限定、阻碍用户购买某种产品、服务或者有其他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 (八)法律法规规定和特许经营协议禁止的其他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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