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鄂温克族自治旗环境保护条例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共 35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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鄂温克族自治旗环境保护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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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与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障人体健康,促进自治旗经济和社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内蒙古自治区环境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和《鄂温克族自治旗自治条例》,结合自治旗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自治旗行政区域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3条
自治旗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将环境保护纳入经济、社会发展计划,走可持续发展之路,坚持经济建设、城乡建设与环境建设同步规划、同步实施、同步发展。
自治旗人民政府将环境保护投入列入财政预算,并逐年增加。
第4条
自治旗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全自治旗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在重点地区按区域设置环境保护监督管理机构。
国土资源、林业、畜牧业、气象、水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对资源的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公安、交通、铁路、军队环境保护部门,依照有关法律、
法规的规定,对环境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5条
自治旗人民政府鼓励环境保护科研教育事业的发展,加强环境保护科学技术研究,引进、推广环境保护
先进技术,培养环境保护人才,普及环境保护科学知识。
自治旗对退耕还林还草、水土保持、植树种草、治理沙
漠、污染防治和资源综合利用等项目,按照国家相关规定给
予优惠政策。
第6条
自治旗设置专门机构保护和管理自然保护区。
第7条
自治旗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对辖区内的环境状况进行调查和评估,拟定环境保护规划,报自治旗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第8条
自治旗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依法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有权对管辖范围内产生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的单位进行检查。被检查单位必须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检查机关要为被检查的单位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第9条
自治旗采取措施加强对森林、草原和伊敏河及其主要支流的生态保护,防止水土流失。
第10条
自治旗建立自然保护区,保护森林草原过渡带、水源涵养林、湿地等有代表性的生态系统和珍稀濒危野
生动植物种。
第11条
禁止在自然保护区的核心区和缓冲区内建设与自然保护无关的设施。
第12条
辉河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和红花尔基樟子松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依法对保护区内的芦苇、森林、野生动物及水产资源等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对自然保护区的资源要统筹规划,合理开发,维护生态平衡。
第13条
禁止向生活饮用水源一级保护区、水产养殖区、重要渔业水体及其他自治旗人民政府确定有特殊保护价值的水体区域内排污。
第14条
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以防为主,防治结合,集中控制,综合整治。
第15条
凡新建、扩建、改建项目和技术改造项目,以及其他可能对环境造成污染的项目,按照《环境影响评价法》实行环境影响评价和审批制度,污染防治设施与主体工程必须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
第16条
排放污染物实行排污许可证制度。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应当向自治旗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申报登记。
第17条
所有直接向环境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当依法缴纳排污费。
排放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的,依照国家规定缴纳超标准排污费,并负责治理。
第18条
依照国务院《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的规定征收的排污费和超标准排污费,除上缴国家的以外,全额用于自治旗的环境保护和污染防治。
第19条
工业排水应当清污水分流,分别处理,循环使用。
利用沟渠、坑塘输送或者贮存含有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和其他废弃物,要采取防渗漏措施。
含有国家规定的第一类污染物之一的废水,应当采取闭路循环和回收措施,禁止稀释排放。
第20条
在巴彦托海镇、大雁矿区和伊敏河镇实行集中或者联片供热,民用炉灶逐步实现燃用液化气或者其他清洁燃料,替代直接燃用原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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