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鄂伦春自治旗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2005-06-18 · 共 33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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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5-06-18
鄂伦春自治旗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当前版本
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建整洁、优美的工作和生活环境,促进城市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旗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自治旗城关镇和建制镇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3条
自治旗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自治旗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城关镇和建制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自治旗有关部门和镇人民政府依据各自职责,负责有关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第4条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实行属地管理,坚持统一领导、分区负责、专业人员管理与群众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5条
城关镇和建制镇人民政府,应当把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完善环境卫生设施,保障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发展必要的经费,提供市容和环境卫生公共服务,促进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的发展。
第6条
临街建筑物和构筑物,应当保持外型完好、整洁、美观。
临街建筑物阳台或者窗台,不得堆放、吊挂有碍市容观瞻的物品。
第7条
道路两侧及其他公共场所的树木、绿篱和护栏、路牌、线杆等设施上,不得吊挂、晾晒衣物或者悬挂物品。
第8条
镇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在城市主要街道、重要地段、标志性建筑物和景观区域内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上,科学设置景观灯光设施。
景观灯光设施的所有者或者管理者应当保持景观灯光设施的完好和正常使用。
第9条
户外广告牌、标语牌、画廊、橱窗、招牌、指示牌、霓虹灯等,应当内容文明健康、语言文字规范。外形整洁美观、设置安全牢固,并与周围环境相协调,陈旧破损、色彩剥蚀、影响市容和危及他人安全的,其所有者或者管理者应当及时整修、加固或者拆除。
第10条
设置户外广告牌、标识牌、画廊、招牌、指示牌、霓虹灯,在临街建筑物、构筑物上张挂、张贴宣传品等,应当经自治旗有关部门或者镇人民政府批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城市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
第11条
临街店铺经营者不得店外堆放商品,占道经营。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城市道路范围内和公共场地摆摊设点、加工作业、堆放物料或者搭建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确需搭建非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或者临时摆摊设点、加工作业、堆放物料,必须经镇人民政府同意后,按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在不影响城市交通和环境卫生的前提下,镇人民政府可以确定在特定路段和时间段允许摆设摊点。
第12条
临时占用道路、广场及其他公共场所举办展览、销售、文化、体育、咨询、宣传、节庆和公益活动的,应当经自治旗有关主管部门或者镇人民政府批准,并保持周围环境卫生整洁,活动结束后及时清除临时设置的设施和产生的废弃物。
第13条
建设工程施工现场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在批准的占地范围内封闭作业,临街工地设置围蔽设施和安全护栏;
(二)渣土等固体废弃物及时清运;
(三)施工用水按照规定排放,不得外泄污染路面;
(四)设置临时垃圾收集容器和厕所,及时清除废弃物;
(五)覆盖易扬尘的物料,防止粉尘污染;
(六)驶离工地的车辆保持清洁;
(七)停工场地及时整理并作必要的覆盖;
(八)工程竣工后,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拆除施工设施和各种临时建筑物。
第14条
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需要,在街道两侧、居住区和人流密集地区,合理设置排水沟盖板、垃圾斗、果皮箱等环境卫生设施,并保持其整洁、完好和有效使用。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侵占、损坏或者擅自拆除、迁移环境卫生设施。因建设需要必须拆除、迁移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提出拆迁方案,报镇人民政府批准后,按照先建设后拆除的原则负责重建,或者按照环境卫生设施造价给予补偿,由镇人民政府安排重建。
第15条
自治旗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镇人民政府,对城市垃圾的收集、运输和处理实施监督管理,并采取措施逐步实行市场化经营和社会化服务。
第16条
自治旗实行城市环境卫生责任区制度。责任单位和责任人,依照下列规定,负责责任区的清扫、保洁:
(一)主要街道、公共广场,由环境卫生清扫单位负责;
(二)居住区,实施物业管理的,由物业管理单位负责;未实施物业管理的,由原产权单位负责;
(三)车站、停车场、公园、旅游景点、文化体育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和所属公共绿地,由管理者或者经营者负责;
(四)集贸市场和各类专业市场,由产权单位或者经营者负责;
(五)各类摊点、售货亭、电话亭等,由经营者负责;
(六)建设工地由施工单位负责;
(七)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的内部区域以及镇人民政府划分的卫生责任区,由责任单位负责。
第17条
冬季清雪责任范围,适用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项之外的各项规定。
道路两侧有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的,以道路中心线为界,由两侧的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分别负责清除路面积雪。道路仅一侧有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的,由该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负责清除全部路面积雪。两侧无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的道路路面积雪和公共广场的积雪,由镇人民政府组织清除。
路面积雪,应当在自治旗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镇人民政府规定的时间内清除完毕。
第18条
城市绿化责任范围,适用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项、第三项、第七项规定;主要街道、城市进出路口、公共广场的绿化,由镇人民政府负责;新建建筑物周围环境的绿化由建设单位或者开发单位负责。
禁止毁坏绿化设施和绿化树木。
第19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按照镇人民政府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倾倒垃圾。禁止随地吐痰、便溺。禁止乱扔果皮、纸屑、烟头、包装物等废弃物。禁止在公共场所焚烧树枝树叶、垃圾和其他杂物。
第20条
环境卫生作业单位应当按照作业规范和环境卫生标准要求定时保洁,并及时清运垃圾。生活垃圾要日产日清,并逐步推行分类收集、分类运转、无害化处理和综合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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