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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封市城市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2017-04-20 · 共 39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2-06-15
开封市城市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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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1-21
开封市城市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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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04-20
开封市城市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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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保护城市饮用水水源,保障城市饮用水安全和公民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市市区城市饮用水水源的保护适用本条例。
第3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饮用水水源是指为城市公共供水提供原水的地表水源和地下水源。
城市饮用水地表水源包括黑岗口和柳园口原水取水口,原水提升泵站及沉沙池,黑池、柳池蓄水池及其引水、输水渠道,以及市人民政府划定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的其他地表水源。
城市饮用水地下水源包括市区公共供水的水源井及其输水设施,以及市人民政府划定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的其他地下水源。
第4条
城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应当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的原则,实行政府统一领导、部门依法监管、群众参与监督、社会广泛支持的保护体制。
第5条
市人民政府对城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负总责。
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城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
市城市管理、水利、城乡规划、国土资源、农业林业、畜牧、卫生计生、发展改革、财政、住房城乡建设、公安、交通运输、工商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
城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乡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辖区城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
第6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城市饮用水水源生态保护补偿制度。具体补偿方案由市发展改革、财政部门会同环境保护、城市管理等有关部门拟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7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履行职责,依照法定程序,公正文明执法。
第8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宣传教育,增强公众城市饮用水水源保护意识。
本市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应当对城市饮用水水源保护进行公益性宣传。
第9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保护城市饮用水水源的义务,并有权对破坏和污染城市饮用水水源的行为进行制止和举报。
第10条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对在城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城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
第11条
城市饮用水水源应当划定保护区。
城市饮用水地表水源保护区分为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
城市饮用水地下水源保护区分为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在地下水源保护区外围划定一定的区域作为准保护区。
第12条
城市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准保护区的范围,由市人民政府拟定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城市饮用水水源保护的实际需要,按照前款规定程序调整城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范围。
城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应当符合国家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分技术规范。
第13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公布城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具体范围、地理界线,并在城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边界设立明确的地理界标和明显的警示标志。
市人民政府应当在城市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设置隔离设施,实行封闭式管理。
第三章 城市饮用水水源的保护
第14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并组织实施城市饮用水水源保护规划,将城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规划和城乡建设总体规划。
第15条
城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水质应当达到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16条
在城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禁止设置排污口。
第17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在城市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营造生态公益林,保护自然植被、湿地,鼓励和支持在城市饮用水地表水源二级保护区内发展用材林,控制面源污染,改善生态环境。
第18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保护城市饮用水水源的实际需要,在城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和与其相邻的道路,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防止运输危险化学物品、危险废物及其他威胁饮用水安全物料的车辆发生事故污染城市饮用水水源。
第19条
城市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城市饮用水水源保护规划,组织建设生活污水、生活垃圾集中处理设施,已经建成生活污水、生活垃圾集中处理设施的区域,应当按规定集中处理生活污水、生活垃圾。
在城市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的和原有的非工业建设项目或者营业场所,其生活污水无法进入集中处理排水管网的,应当配套建设相应的生活污水处理设施,达标排放。
第20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在城市饮用水地表水源一级、二级保护区内建设排水系统,确保城市饮用水水源不受污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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