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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兰察布市水资源保护条例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2017-03-30 · 共 57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17-03-30
乌兰察布市水资源保护条例
乌兰察布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57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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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保护和管理水资源,推进水生态文明建设,促进水资源水环境承载力与经济社会发展相协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水资源规划、开发、利用、保护、节约、管理等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3条
市、旗县级人民政府应当落实最严格的水资源管理制度,将水资源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促进水资源可持续利用。 市、旗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增加水资源保护预算资金投入,加强水利及水资源保护基础设施建设,建立用水总量控制、用水效率控制、水功能区限制纳污及水资源管理责任和考核制度。 市、旗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水资源保护协调机制,及时解决水资源保护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4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旗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的管理和监督的具体工作。 发展和改革、环境保护、经济和信息化、规划、土地、住建、农牧业、林业、卫生等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水资源保护的有关工作。
第5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依法保护和节约水资源,有权对破坏、污染和浪费水资源的行为进行检举或者控告。 第二章 水资源规划与开发利用
第6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会同同级有关部门和有关旗县级人民政府编制本市行政区域水资源综合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7条
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工业园区规划、农牧业及其他产业发展规划等的编制和重大建设项目布局,应当与水资源承载能力及环境状况相适应,并进行科学论证。 发展和改革及其他行政部门制定产业政策、投资项目计划及规划时,应当综合考虑水资源条件和水污染防治的要求,限制高耗水项目,禁止污染水体的项目。 有关部门编制各项专业规划涉及水资源时,应当征求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8条
开发利用水资源,应当依照水资源综合规划和专业规划实施,坚持总量控制和计划用水,首先满足城乡居民生活用水,科学配置农牧业、工业和生态用水。优先开发利用地表水,严格控制开采地下水,推广利用再生水。
第9条
市、旗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加强污水处理设施建设。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要纳入城市发展规划。工业污水、城乡居民生活污水应当按排污规定的要求进行处理。鼓励污水处理再利用,积极组织综合开发、利用再生水、疏干水、中水等资源。 第三章 水资源保护与监测
第10条
建立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制度,在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设置排污口; (二)开凿自备水源井; (三)新建、改建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项目; (四)利用渗坑、渗井排放污水; (五)利用废井排放污水及填充垃圾废渣等;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行为。
第11条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分为一级保护区和二级保护区。 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 (二)从事旅游、游泳、垂钓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行为。 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或者其他设施; (二)影响水源补给的活动及与饮用水供水无关的开采活动; (三)设置油库、加油站; (四)建立火葬场、墓地; (五)设置畜禽养殖场、屠宰场; (六)利用未经净化处理达标的污水灌溉农田; (七)超过标准使用农药、化肥、含磷洗涤剂; (八)掩埋、弃置动物尸体;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源的行为。
第12条
工业企业生产废水、生活污水应当达到集中处理要求后统一纳入城乡污水管网,不得直排水域。生产厂区应当设置相应的初期雨水收集系统,经处理达标后方可排入管网。 市、旗县级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场监管、城管执法、交通运输、商务、卫生等行政主管部门对车辆和机械修理、餐饮、住宿、理发、洗浴、洗车、洗衣等服务行业的污水纳管进行专项规划,组织实施纳管改造,并按照各自职责加强监督管理。
第13条
未实施截污纳管的老旧住宅小区,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改造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农村生活污水有条件接入城镇管网的,应当纳管进入污水处理厂集中处理;不具备条件的,应当实施就地生态化治理。
第14条
在划定的地下水禁止开采区和限制开采区内,不得新建地下水取水工程。已有自备水源井的,旗县级人民政府应当责令限期置换水源,并由旗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封闭。
第15条
取水单位和个人要将停用、报废、闲置或者施工未完成的水源井情况报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查,所属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编制封填方案,并在水行政执法人员的监督下封填水源井,防止污染地下水。
第16条
凡城镇集中供水管网到达的区域,生活用水应当接入集中管网,确保优质地下水优先用于城乡居民生活。 食品、饮料、制药等对供水有特殊要求的企业,经依法批准可以取用地下水。 工业企业的生产用水应当使用中水或者地表水,禁止擅自使用地下水。
第17条
采矿或者建设地下工程,要对不同含水层进行分层止水。 疏干水排放要进行水资源论证,并安装计量设施。因疏干排水导致地下水水位下降、水源枯竭或者地面塌陷的,采矿或者建设单位应当采取补救措施;对他人生活和生产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第18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水功能区水质要求和水环境容量,设定水功能区,设置标志,并将区划结果向社会公告,在水功能区醒目位置设立标志牌,禁止破坏、移动水功能区标志牌。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水功能区的监测工作,旗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入河排污口的监测工作,实现常规监测与自动监测、定时监测与实时监测的结合,形成水质现代化监测体系。
第19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水功能区核定该水域纳污负荷量,并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该水域限制排污总量的意见。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限制排污总量意见,制定排污量削减计划,下达到排污单位,并负责检查计划落实情况,监督排污单位达标排放。发现水域污染物排放总量超过该水域纳污能力或者水功能区水质不达标时,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发放新的排污许可证,并应当限期削减污染物排放总量。
第20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确立水功能区限制纳污红线,从严核定水域纳污容量,严格控制入河、湖排污总量。发现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超过控制指标的,应当及时报告同级人民政府并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通报,采取治理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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