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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职业技能考核鉴定管理条例省级地方性法规2006-03-30 · 共 52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06-03-30
江西省职业技能考核鉴定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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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规范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活动,推行职业资格证书制度,提高劳动者职业技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开展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活动和职业资格证书的核发、管理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3条
本条例所称职业技能考核鉴定(以下简称考核鉴定),是指经依法批准的考核鉴定机构,按照国家职业技能标准,对劳动者的职业技能进行考核、评价的活动。
本条例所称职业资格证书,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为考核鉴定合格的人员核发的,证明其具备某种职业所需要的专业知识、操作技能和工作能力的凭证。
职业资格分为初级(五级)、中级(四级)、高级(三级)、技师(二级)、高级技师(一级)五个等级。
第4条
考核鉴定工作应当遵循科学、客观、公正、公开、规范的原则。
第5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实施职业资格证书制度,推动考核鉴定工作,鼓励劳动者提高职业技能水平。
第6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考核鉴定管理工作。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所属的考核鉴定指导机构,具体负责考核鉴定工作的业务指导和技术服务。
第7条
劳动者享有平等参加考核鉴定、取得职业资格证书的权利。
用人单位应当遵守国家职业资格证书制度。对国家规定实行就业准入的职业,应当招用取得相应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
从事国家规定实行就业准入职业的在职人员,在本条例实施前未取得职业资格证书的,应当申请职业技能考核鉴定,取得职业资格证书。
第二章 主管部门职责
第8条
省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省考核鉴定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制定本省考核鉴定工作的有关政策和措施;
(二)对考核鉴定机构的设立实施许可;
(三)对全省考核鉴定工作实施监督、检查;
(四)监督管理考核鉴定考评人员和质量督导员;
(五)组织拟定国家考核鉴定试题库(以下简称国家试题库)以外的考核鉴定试题;
(六)核发各等级的职业资格证书。
第9条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市考核鉴定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对本市考核鉴定初级、中级职业资格的考核鉴定机构的设立实施许可;
(二)对本市考核鉴定工作实施监督、检查;
(三)监督管理本市考核鉴定考评人员和质量督导员;
(四)核发初级、中级职业资格证书。
第10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县(市、区)的考核鉴定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对本县(市、区)的考核鉴定工作实施监督、检查;
(二)监督管理本县(市、区)的考核鉴定考评人员和质量督导员;
(三)核发初级职业资格证书。
第三章 考核鉴定机构
第11条
考核鉴定机构的设立实行许可制度。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立考核鉴定机构,不得从事考核鉴定活动。
第12条
设立考核鉴定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与拟考核鉴定的职业和等级相适应的场地、设备、检测仪器和设施;
(二)有专职的管理人员,每种考核鉴定的职业有与拟考核鉴定等级相适应的三名以上考评人员;
(三)有必要的管理办法、考核鉴定工作制度和工作流程。
国家对考核鉴定机构的设立条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13条
申请设立考核鉴定机构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向有相应许可权限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内容包括申请人名称、地址、拟考核鉴定的职业范围和等级等;
(二)场地产权证明或者租赁合同(租赁意向书),设备、检测仪器和设施的目录及证明材料;
(三)管理人员、考评人员的有关证明材料;
(四)管理办法、考核鉴定工作制度和工作流程。
第14条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以收到申请材料之日为受理之日。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当场或者在五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以收到补充材料之日为受理之日。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或者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应当向申请人出具加盖本部门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第15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并自受理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同意设立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颁发许可证,明确考核鉴定的职业、等级等事项;不同意设立的,应当在书面决定中向申请人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前,可以组织有关专家进行评审。评审工作应当在二十个工作日内完成,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在专家选定后的三个工作日内,将评审所需时间书面告知申请人。申请人不承担评审所需费用。
第16条
考核鉴定机构应当随着国家职业技能标准的变化,更新设备、检测仪器和设施,考评人员应当更新知识,满足考核鉴定工作的需要。
第17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考核鉴定机构的监督管理。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定期对考核鉴定机构的鉴定场所进行实地检查。发现考核鉴定机构的鉴定条件已无法满足考核鉴定职业或者等级的需要时,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要求该考核鉴定机构在规定的时间内改进。
第18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定期将依法取得许可的考核鉴定机构的名称、地址、考核鉴定的职业和等级等有关信息向社会公布。
第四章 考评人员和质量督导员
第19条
从事考核鉴定工作的考评人员分为考评员和高级考评员。
考评员应当具有高级以上职业资格或者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资格;高级考评员应当具有高级技师职业资格或者高级专业技术资格。
考评人员由省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所属的考核鉴定指导机构组织进行上岗前的培训、考核。
第20条
考评员可以承担相应职业初级、中级和高级职业资格的考核鉴定工作。
高级考评员可以承担相应职业初级、中级、高级、技师、高级技师职业资格的考核鉴定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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