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陵水黎族自治县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地方法规2017-04-05 · 共 43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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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04-05
陵水黎族自治县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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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提高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水平,依法创建整洁、美丽的陵水,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海南省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和法规,结合本自治县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自治县行政区域内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区域及其他区域。
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区域是指自治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及自治县以上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布的其他区域。
第3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工作实行统一领导、组织协调和全面负责。
自治县人民政府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规划、建设、财政、公安、工商、卫生、旅游、交通、海洋、水务、商务、农业、环境保护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的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组织本居住区居民、村民开展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社区服务,协助乡镇人民政府做好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治理工作。
第4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农村与城市容貌和环境卫生事业统一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农村与城市容貌和环境卫生事业所需经费一并列入财政预算,并建立以公共财政为主、社会资金为辅的多元化投入机制,逐步引导社会资本参与城乡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和经营。
第5条
各级人民政府、新闻媒体和商业场所、车站、码头、旅游景点等公共场所的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加强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的公益性宣传和教育,增强公民维护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意识,提高公民的公共道德水平。
第6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纳入年度政绩考核内容,对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城市化管理区域的容貌管理
第7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需要编制重要地段景观、照明、户外设置物、停车场、集贸市场等专项规划,经法定程序批准后实施,并向社会公布,接受公众监督。
自治县人民政府可以结合本地实际,依法制定严于国家和省规定的城乡容貌标准。
第8条
建筑物、构筑物以及环境卫生、园林绿化、广告标志等公共设施应当符合相关规划和城乡容貌标准,与周围景观相协调。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街区的规划和建设,优化街区路网结构。新建住宅要推广街区制,不再建设封闭住宅小区。已建成的住宅小区和单位大院要逐步打开,实现内部道路公共化。
第9条
主要街道和重点地区临街建筑物外立面设置、安装门窗、空调外机、广告招牌、遮阳篷以及其他改变外立面行为的,应当保证安全、美观,不得违反有关规划设计的要求。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依法强制改造或者拆除,所需费用由违反规定的行为人承担。
主要街道和重点地区建筑物、构筑物的外立面和其他设施应当保持整洁、完好,并按照所在地人民政府的规定定期清洗、粉刷和修饰。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主要街道和重点地区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外、走廊外、窗外、屋顶,不得吊挂或者堆放影响市容的物品。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十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的罚款。
不得擅自在建筑物顶部搭棚设架。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由自治县人民政府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并处临时建设工程造价一倍以下的罚款。
第10条
主要道路和公共场所上空未经依法批准不得新建架空管线设施。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新建、改建、扩建的道路,应当按照长期规划逐步将管线设施纳入地下管廊或者改为地下管道;废弃的杆、管、箱等设施,产权单位应当及时清除。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已建设完成的主要道路不得随意切割,确因安装光网、电网、气网、水网等基础设施建设需要,必须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凡经批准破路施工的,施工单位必须向市政设施行政部门缴交道路挖掘修复保证金,依法取得道路挖掘许可证后方可施工,并做到分段施工,分段填埋,按限期恢复路面原状,不得影响交通和市容。挖掘路面的修复质量保修期为三个月。违反规定的,依法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设置户外广告以及非广告的霓虹灯、标语、招牌、标牌、电子显示牌、灯箱、画廊、充气装置、实物造型等户外设施(以下统称户外设施),应当内容健康、文字规范、外形美观、安全牢固,并报自治县人民政府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设置单位对破损、污浊、腐蚀、陈旧或者图案、文字显示不全的,应当及时整修、清洗、更换;对有安全隐患的,应当加固或者拆除;在潮汛、台风或者暴雨期间,应当加强对户外设施的安全检查。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地名牌、指路牌、门牌及交通标志牌等公共信息标志的规格、色彩、形式、图案应当按照有关技术规范设置,规范汉字书写及汉语拼音书写,便于识别,与景观、照明灯光相协调,并保持整洁、完好。
第11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实行城市化管理的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划设置公共信息栏,满足公众发布信息需要,并负责日常管理和保洁。
禁止在建筑物、构筑物、公共设施、路面、树木、电杆上乱涂写、刻画、喷涂以及张贴广告标语等。违反规定的,责令清除,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12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道路、公园绿地和其他公共场所护栏、电杆、树木上晾晒、吊挂物品。违反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五十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13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因建设等特殊需要,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临时堆放物料,搭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应当向自治县人民政府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划定堆放物料的地点、面积和期限,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影响道路交通安全和通行的,还应当征得所在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同意;建设项目竣工后,应当及时清除道路上水泥等杂物。违反规定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14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实行城市化管理的镇人民政府应当统一规划,合理设置临时排档、临时市场作为便民摊点。摊点经营者应当在规定的路段和时间内有序经营,并保持环境整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道路、非机动车道、人行道、桥梁、地下通道以及其他公共场所摆摊经营、兜售物品等。违反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主要街道、广场周边经营者不得违反自治县人民政府规定,超出其经营店面的门、窗进行店外经营、作业或者展示商品。违反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五十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的罚款。
禁止在机动车道散发广告宣传品。违反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五十元的罚款。
不得践踏草坪,违反规定的,处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15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规范售卖槟榔摊点;售卖槟榔的,要配备塑料袋、有盖容器等渣汁回收物。违反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16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统一规划公共停车场所建设,在椰林镇主城区的南北各建设一个公共停车场;新区开发、旧城区改建应当按照规划要求设计公共停车场所,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建设、同时交付使用。
车辆(含机动车辆和非机动车辆,下同)应当在公共停车场所,以及在道路、居民小区、商场等划定的停车区域有序停放,不得影响市容和通行。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道路、公园绿地和其他公共场所放置或者设置影响车辆、行人通行的障碍物。
违反本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17条
严格控制利用道路设置停车泊位并收取费用。
街道两侧经营场所应当利用自有场所合理设置停车场或者停车泊位,不得擅自占用人行道路划定停车泊位并收费,不得占用公共场所划定停车泊位并收费。违反规定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18条
道路及其附属设施应当保持整洁、完好。雨、污排水口和管道出现污损、毁坏的,产权单位或者管理单位应当及时维修、更换或者清洗,并定期清淤、疏通。
对易于孳生、聚集蚊蝇的场所,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预防和消灭蚊蝇。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19条
在道路上行使的机动车应当保持车容整洁。运输砂石、泥土、水泥、建筑垃圾、生活垃圾、粪便等的车辆,应当密闭、全覆盖,不得泄漏、遗撒、散落运载物。违反规定的,责令清理,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清理的,代为清理,清理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第20条
建筑施工单位应当在批准的用地范围内作业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依照规定设置遮挡围栏、临时厕所和生活垃圾收集容器,临街建筑工程应当封闭施工;
(二)破路施工应当围遮,设置安全标志,并按规定时间和标准修复;
(三)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应当及时清运,保持施工现场的整洁,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尘土污染环境;
(四)施工期间产生的废水、泥浆,不得浸漫路面、堵塞管道;
(五)椰林镇主城区的工地应当设置清洗场地,进出车辆应当及时清洗;
(六)物料、机具应当摆放整齐;
(七)工程竣工时,应当及时拆除临时设施、清除物料并平整场地。
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改。
城市化管理区域的环境卫生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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