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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2013-08-05 · 共 74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5-04-15
吉林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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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06-28
吉林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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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08-05
吉林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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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规范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维护公共利益,保障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以下称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3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确需市人民政府征收的,由市人民政府负责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在各类开发区管理的区域征收房屋的,由开发区所在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第4条
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市人民政府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负责监督管理和协调指导全市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并组织实施由市人民政府负责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市、县(市)、区发展和改革、城乡规划、住房保障和房地产、国土资源、财政、公安、物价、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共同做好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第5条
房屋征收实施单位经市房屋征收部门审核同意后,方可以受委托从事房屋征收与补偿业务。房屋征收实施单位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不得转让受托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具体工作。
第6条
市房屋征收部门对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实行业绩考核和年度审核,并建立全市统一的房屋征收实施单位信用档案管理系统,考核结果和年度审核结果由市房屋征收部门统一在吉林市建设信息网向社会公布。
从事房屋征收工作的人员应当接受法律政策和专业知识的业务培训,经市房屋征收部门定期考核合格后方可上岗。
第二章征收决定
第7条
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确需征收房屋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市人民政府作出的房屋征收决定涉及被征收人数500户(含本数)以上,县(市)、区人民政府作出的征收决定涉及被征收人数200户(含本数)以上的,应当经本级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第8条
确需征收房屋的各项建设活动,由市、县(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房屋征收专项计划,并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未列入房屋征收专项计划的,不得组织实施房屋征收。
第9条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对房屋征收范围内房屋的权属、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情况组织调查登记。调查结果应当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
被征收人对调查结果有异议的,应当在调查结果公布之日起3日内,向房屋征收部门书面提出复核申请。房屋征收部门应当组织复核,并公布复核结果。
第10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房屋征收部门协调有关部门对房屋征收范围内未经登记的建筑按照下列规定进行调查、认定和处理:
(一)由未经登记建筑的当事人在规定时间内出具相关资料,填写《未经登记的建筑认定和处理申请表》,并承诺对申请事项和相关证据承担法律责任;
(二)未经登记的建筑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和公安等部门核实情况并如实出具书面核实证明;
(三)市、县(市)人民政府实施房屋征收的,由市、县(市)城乡规划部门提出认定处理意见;区人民政府实施房屋征收的,由市城乡规划部门责成其派出机构提出认定处理意见;
(四)认定处理意见在吉林市建设信息网和房屋征收范围内公示,公示期限为7日;公示期满并且没有投诉或者举报的,由房屋征收部门送达当事人。公示期间有投诉或者举报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对投诉或者举报的问题进行调查核实,并再次公示调查核实结果。
当事人对认定处理意见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11条
房屋征收范围内未经登记的建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认定为合法建筑:
(一)1984年1月5日(国务院《城市规划条例》施行时间)前建造的,有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出具的合法有效的历史文件(包括审批文件、规划批件附图、处罚文书、文字档案、测绘资料等);
(二)1984年1月5日以后建造的,已依法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并按照其规定建造的建筑;
(三)由铁路部门、解放军和武警部队自行管理的合法建筑。
第12条
房屋征收部门根据房屋征收专项计划拟定征收补偿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通过。经区人民政府通过的房屋征收补偿方案还应当征得市人民政府同意。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组织对征收补偿方案征求公众意见时,被征收人应当以书面形式提交意见。
因旧城区改建需要征收房屋,50%以上被征收人认为征收补偿方案不符合本条例相关规定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组织由被征收人和公众代表参加的听证会,并根据听证会情况修改方案。
征收补偿方案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房屋征收的区域范围;
(二)房屋价值的确定原则及程序;
(三)补偿方式;
(四)补助及奖励政策;
(五)搬迁费、安置费标准;
(六)经济损失补偿标准;
(七)房屋所有权人认定方式;
(八)房屋性质、用途、面积确定方式;
(九)无法达成协议的处理方式;
(十)其他事项。
第13条
区人民政府的房屋征收补偿方案修改后,报市人民政府备案,由区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第14条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按照经人民政府最终通过、同意、批准的征收补偿方案,概算房屋征收补偿资金额度。
房屋征收补偿资金包括征收补偿费用和征收他项费用。
征收补偿资金应当足额到位,并存储到市、县(市)人民政府开设或者授权开设的专用账户后,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作出征收决定。
区人民政府作出的房屋征收决定,须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第15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后,3日内在吉林市建设信息网和房屋征收范围内公告。公告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征收的目的和依据;
(二)征收的地点和范围;
(三)征收补偿方案;
(四)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名称;
(五)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权力;
(六)其他应当公告的事项;
第16条
自征收补偿方案公示之日起,不得在该范围内实施下列不当增加补偿费用的行为:
(一)新建、扩建、改建房屋(依法鉴定为危房采取排危措施除外);
(二)已依法取得建房批准文件但尚未建造完毕房屋的续建;
(三)房屋析产、分割;
(四)改变房屋、土地用途以及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续期;
(五)以被征收房屋为注册地址办理市场主体设立登记、住所(经营场所)变更登记;
(六)其他不当增加补偿费用的行为。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将前款所列事项书面通知住房保障和房地产、国土资源、城乡规划、工商等部门暂停办理相关手续,并在吉林市建设信息网和房屋征收范围内公布。暂停办理相关手续的书面通知应当载明暂停期限,暂停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一年。暂停期限届满或者中止房屋征收的,房屋征收部门书面通知有关部门恢复办理相关手续。实施不增加房屋补偿费用的继承、拍卖等行为,房屋权利人持合法证件向房屋征收部门提出申请后,由房屋征收部门书面通知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等部门办理房屋权利人变更手续。
第三章 评 估
第17条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将拟征收项目的名称、范围、户数、建筑面积、联系方式等相关情况通过吉林市建设信息网予以公布。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自公布之日起15日内,可以向房屋征收部门报名参加房屋征收评估活动。
报名之后,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在吉林市建设信息网和房屋征收范围内,公布申请参加该项目评估的具有相应资质评估机构名单、基本情况。
第18条
评估机构由房屋征收部门组织被征收人协商选定。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提前3日将协商选定评估机构的时间、地点、程序等相关事项告知被征收人。被征收人应当持房屋权属证书,在规定时间到规定地点参加协商。参加协商的被征收人数量不得少于被征收人总数的三分之二,50%以上参加协商的被征收人选择的评估机构为该项目选定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
协商选定不成的,由房屋征收部门组织通过摇号或者抽签的方式确定评估机构,并由公证机关现场公证。
第19条
评估机构选定或者确定后,由房屋征收部门作为委托人,向评估机构出具房屋征收评估委托书,并与其签订房屋征收评估委托合同。评估机构不得转让或者变相转让受托的房屋征收评估业务。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将受委托的评估机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注册房地产估价师本人签名的资格证书复印件在吉林市建设信息网和房屋征收范围内公布。
第20条
评估机构、房地产估价师、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成员应当独立、客观、公正地开展房屋征收评估、鉴定工作,并对出具的评估、鉴定意见负责。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干预房屋征收评估、鉴定活动。与房屋征收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部门组织成立由房地产估价师以及价格、住房保障和房地产、国土资源、城乡规划、法律等方面专家组成的市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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