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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宗教事务条例地方法规2010-04-13 · 共 65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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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04-11
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宗教事务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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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06-24
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宗教事务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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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04-13
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宗教事务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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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保障公民宗教信仰自由,规范宗教事务管理,引导宗教与社会主义社会相适应,维护宗教和谐和社会和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国务院《宗教事务条例》、
《四川省宗教事务条例》和《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自治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 ( 以下简称自治州 ) 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条例所称宗教事务,是指宗教与国家、社会、公民之间存在的社会公共事务。
第3条
自治州辖区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其他组织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4条
自治州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或者不 信仰宗教的公民。
信教和不信教公民,信仰不同宗教、教派的公民应当互相尊重、和睦相处。
第5条
自治州依法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维护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和信教公民的合法权益。宗教团体、宗教教职人员和信教公民应当遵守宪 法、法律、法规和规章。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利用宗教危害国家安全,破坏民族团结,破坏社会公共秩序和群众生产生活秩序,损害公民身心健康,干预妨碍国家行政、司法、教育以及未成年人保护制度。
各宗教坚持独立自主自办的原则,不受境外势力的支配。
第6条
自治州、县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依法负责本辖区内宗教事务行政管理工作。
自治州、县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教育、科技、民族事务、公安、民政、财政、劳动和社会保障、司法行政、国土资源、规划建设、环境保护、交通、农业、畜牧、林业、文化、新闻出版、 外事台侨 、卫生、食品药品监督、 广播电视、旅游、审计、工商、税务、安监、消防等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依法负责与宗教事务有关的行政管理和公共服务。
乡 ( 镇 ) 人民政府和村 ( 居 ) 民委员会应当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对辖区内的宗教事务实施管理和监督,保证宗教活动安全、有序。
第二章 宗教团体
第7条
本条例所称宗教团体,是指依法登记成立的州、县佛教协会、伊斯兰教协会和道教协会等宗教组织。
第8条
宗教团体的成立、变更和注销,应当依照国务院《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办理。
宗教团体依照章程开展活动,受法律保护。
自治州、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宗教团体工作经费纳 入 同级财政预算。
第9条
宗教团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申请并取得《准印证》后,可以编印宗教内部资料性出版物。出版、发行涉及宗教内容的出版物,应当符合国务院《出版管理条例》、《宗教事务条例》和《四川省宗教事务条例》的规定。
第10条
宗教团体依照有关规定,对宗教活动场所的活动进行指导和监督,认定宗教教职人员教职身份 ; 协调、指导和监督跨地区宗教活动 ; 指导宗教活动场所加强内部管理。
宗教团体依照有关规定,可以兴办社会公益事业和以自养为目的的经济实体,接受捐赠,进行 宗教文化学术研究,开展对外友好交往。
宗教团体应当接受州、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管理和监督。
第三章 宗教活动场所
第11条
本条例所称宗教活动场所,是指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开放并依法登记的寺院、宫观、清真寺和其他固定宗教活动处所,以及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临时性宗教活动
处所。
第12条
筹备设立宗教活动场所和登记发证,应当依照国务院《宗教事务条例》和《四川省宗教事务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13条
宗教活动场所合并、分立、终止或者变更登记内容的,应当到原登记机关办理有关手续。
第14条
新建、改建、扩建、迁建宗教活动场所的,应当符合当地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严格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属于文物保护单位的,还应当依照相关规定报经文 物主管 部门同意。
第15条
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以外的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修建大型露天宗教造像。
第16条
宗教活动场所应当设立管理组织,实行民主管理。管理组织的成员,应当在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和宗教团体指导下,经民主推选产生。管理组织每届任期为三年,组成人员可
连选连任。选举结果报县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第17条
自治州、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组成人员定期考评制度和补助奖励机制,对爱国爱教、工作 积极、管理成效显著的管理组织成员实行补助或者奖励。
第18条
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加强内部管理,建立健全学习、教务、教职人员管理、财务、治安、消防、文物管理和保护、疾病预防、食品安全、环境保护等规章制度,接受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指导、监督和检查。
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应当严密防范本场所内发生安全责任事故或者发生违犯宗教禁忌等伤害信教公民宗教感情、破坏民族团结、影响社会稳定的事件。发现事故隐患或者发生事故、事件时,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应当立即报告当地人民政府,并积极配合人民政府进行处置。
第19条
宗教活动场所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宗教习惯可以接受公民自愿的捐献、布施、 乜 贴和其他捐赠,但不得摊派或者变相摊派。
非宗教团体、非宗教活动场所不得组织、举办宗教活动,不得接受宗教性捐献。
第20条
宗教活动场所接收外来学经人员,应当履行申报手续。
接收自治州辖区内的异地学经人员,应当具备其户籍所在地乡 ( 镇 ) 和县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的有效证明、《居民身份证》, 经县宗教团体和县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查同意,报州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并在学经地公安机关办理相关手续后,宗教活动场所方可接收。
接收自治州辖区以外的异地学经人员,应当具备其户籍所在地乡 ( 镇 ) 和市 ( 州 ) 宗教团体、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的有效证明、《居民 身份证》,经学经地县宗教团体和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查同意,并在学经地公安机关办理相关手续后,宗教活动场所方可接收。
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协助和配合公安机关加强场所内流动人员的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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