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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源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2017-04-25 · 共 69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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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08-20
河源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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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04-25
河源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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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规范地方立法活动,提高立法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地方性法规的制定、修改和废止。
第3条
地方立法应当遵循立法法规定的基本原则,不得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符合本市实际需要,具有地方特色。
地方性法规的规定应当明确、具体,具有针对性和可执行性。
第4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应当加强对立法工作的组织协调,发挥在立法工作中的主导作用。
第二章 年度立法计划和地方性法规起草
第5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年度立法计划的编制,加强对立法工作的统筹安排,提高立法的及时性、针对性。
第6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编制年度立法计划,应当向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各县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单位和公众征集立法建议项目,征集时间一般不少于三十日。
本市国家机关、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公民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制定、修改和废止地方性法规的建议。提出立法建议应当说明理由。
第7条
有权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的机关有立法建议项目的,应当于每年第三季度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下一年度立法计划的建议。 提出年度立法 HYPERLINK "http://www.fdcew.com/gw/List_205.html" \t "_blank" 建议项目的,应当提交立法建议项目书,并附法规草案建议稿,明确送审时间。
第8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对立法 HYPERLINK "http://www.fdcew.com/gw/List_205.html" \t "_blank" 建议项目进行初步审查,提出是否列入年度立法计划的意见。
第9条
立法建议项目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年度立法计划前,应当进行论证。
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召开论证会,听取有关专家、实务工作者、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有关单位负责人对立法建议项目的研究意见。
第10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应当认真研究代表议案、建议、有关方面意见和论证情况,根据本市经济社会发展和民主法治建设的需要,提出年度立法计划草案。
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将年度立法计划草案以及相关材料报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征求意见。
第11条
年度立法计划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通过,向社会公布,并抄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
年度立法计划应当明确地方性法规草案起草单位、初审委员会、拟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时间等。
第12条
年度立法计划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分别组织实施。
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具体组织实施。
第13条
年度立法计划需要进行调整的,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提出调整意见,报请主任会议通过并向社会公布。
年度立法计划调整情况应当在主任会议通过后抄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
第14条
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根据年度立法计划的安排,按照起草工作要求,做好有关地方性法规草案的起草工作。
有权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的机关或者人员可以组织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
其他有关机关、组织、公民可以向有权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的机关或者人员提出地方性法规草案的建议稿。
第15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提前参与有关方面的地方性法规草案起草工作;综合性、全局性、基础性的重要地方性法规草案,可以由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组织起草。
专业性较强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可以吸收相关领域的专家参与起草工作,或者委托有关专家、教学科研单位、社会组织起草。
第16条
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应当注重调查研究,采取多种形式广泛征询社会各界意见。设定行政许可、行政强制措施以及涉及社会公众切身利益等内容的,应当依法举行论证会、听证会或者以其他方式公开听取意见。
第三章 市人民代表大会立法权限和程序
第17条
下列事项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地方性法规:
规定本市城乡建设与管理、环境保护、历史文化保护等方面特别重大事项的;
规定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程序的;
其他必须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的。
第18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列入大会议程。
第19条
十名以上的代表联名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大会议程,或者先提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
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时,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20条
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先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经常务委员会会议依照本条例第四章规定的有关程序审议后,决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由常务委员会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或者由提案人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
常务委员会依照前款规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应当通过多种形式征求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意见,并将有关情况予以反馈;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进行立法调研,可以邀请有关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参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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