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额敏河流域生态保护条例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共 46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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额敏河流域生态保护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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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加强额敏河流域生态保护和管理,合理、永续利用生态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额敏河流域生态保护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条例所称额敏河流域是指位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西北部边境地区,北至塔尔巴哈台山脊西至巴尔鲁克山西坡,南至加依尔山、玛依尔山、巴尔鲁克山,东至吾尔喀夏尔山分水岭。
第3条
在额敏河流域内从事生态资源开发、利用、保护和管理的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4条
额敏河流域生态资源的开发、利用、保护和管理应当符合“依法、科学、规范”的要求,按照属地管理,坚持以下原则:
(一)源流与干流的上、中、下游,统筹兼顾、协调发展;
(二)经济社会发展与生态环境保护相结合;
(三)计划用水节约用水和水资源有偿使用;
(四)专业规划、区域规划应当服从流域综合规划。
第5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额敏河流域内森林、草原等生态资源的义务,对污染、破坏流域内生态环境的单位和个人有权进行制止、举报和控告。
对执行流域综合规划、保护流域生态环境工作突出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管理机构
第6条
塔城地区行政公署设立额敏河流域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由流域内相关单位和部门组成,对额敏河流域生态保护实行统一领导和管理。
第7条
管委会职责:
(一)负责贯彻执行本条例及相关法律法规;
(二)负责对流域内打井、开垦土地规划的审查;
(三)负责组织、协调、执行流域综合规划,审定各县市和有关方面的年用水总量定额、年用水限额及年度用水总量计划;
(四)负责组织协调流域内的水利、土地、草原、林地等开发项目;
(五)负责保护额敏河流域生态环境不受污染,禁止一切非法活动。
第8条
流域内的水利、土地、草原、林地、矿产开发等建设项目应当符合流域综合规划,除依法办理相关手续外,应当报管委会备案。
第三章 水资源保护
第9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无排污许可证或者违反排污许可证的规定向额敏河流域排放污染物。
第10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额敏河流域内新建向水体排污的排污口。
第11条
在额敏河流域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以及在流域内进行水资源开发、利用的项目应当遵循“先评价,后开发”的原则,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相应的审批手续。
第12条
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设置排污口、兴建与水资源保护无关的建设项目。禁止从事旅游、娱乐等其他可能影响饮用水源水量、水质的活动。已设置的排污口和不符合要求的设施:应当限期拆除。
流域内饮用水源保护区的划定,由使用单位按照水功能区划提出方案,按属地原则依法报请有关部门批准后予以公布。
第13条
加强对额敏河流域内的淘金和采砂管理,严格执行审批制度。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流域内淘金和采砂。
第14条
为保持额敏河流域内生物的多样性,切实保护鱼类资源,每年的4月1日至6月1日为休渔期。
第15条
额敏河流域上游水库在枯水期,应当统筹蓄水,防止断流。
第四章 水土保持和环境保护
第16条
额敏河流域生态保护工作实行预防为主、防治结合、全面规划、合理布局、综合治理的方针,坚持谁开发谁保护,谁破坏谁恢复的原则,维护生态系统的稳定和良性循环,保护和改善环境。
第17条
为合理利用农业资源,保护农业环境,预防和治理额敏河流域水土流失,保护土地和发展生态农业,额敏河流域应制定农业资源区划,建立农业资源监测制度。
第18条
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和经营者应当保养耕地,合理施用化肥、农药、农用薄膜,提倡使用有机肥料,采用先进技术,保持和提高地力,以保护环境和防止农用地的污染、破坏和地力衰退。
额敏河流域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措施,支持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和经营者加强耕地质量建设,对耕地质量进行定期监测。
第19条
额敏河流域实行土地审批制度,严格限制新开垦土地。对已经耕种的坡度在25度以下、5度以上的耕地根据不同情况,采取整治排水系统、修建梯田、蓄水保土保护耕作等水土保持措施。大力实施退耕还林还草。
第20条
预防和治理额敏河流域水土流失,保护和合理利用水土资源,减轻水、旱、风沙灾害、改善生态环境。水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应当编制额敏河流域水土保持规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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