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鄂温克族自治旗自治条例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共 65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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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04-11
鄂温克族自治旗自治条例
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代表大会共 77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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鄂温克族自治旗自治条例
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代表大会共 65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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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以下简称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以下简称民族区域自治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鄂温克族自治旗的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鄂温克族自治旗(以下简称自治旗)是内蒙古自治区(以下简称自治区)呼伦贝尔盟行政区域内鄂温克族实行民族区域自治的地方。 自治旗境内还居住着汉族、蒙古族、达斡尔族、鄂伦春 族、回族、满族和朝鲜族等民族。 自治旗辖锡尼河西苏木、锡尼河东苏木、孟根楚鲁苏木、伊敏苏木、辉苏木、阿尔善诺尔苏木、巴彦嵯岗苏木、巴彦塔拉达斡尔民族乡、巴彦托海镇、伊敏河镇、红花尔基镇和大雁矿区。
第3条
自治旗的行政区域界线受法律保护。一经确定,不得轻易变动;需要变动的时候,由上级同家机关的有 关部门和自治旗的自治机关充分协商拟定,报国务院批准。
第4条
自治旗的自治机关是自治旗的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 自治旗的自治机关实行民主集中制原则。 自治旗的自治机关设在巴彦托海镇。
第5条
自治旗的自治机关行使县级地方国家机关的职权,同时依照宪法、民族区域自治法和其他法律、法规规 定的权限,行使自治权。
第6条
自治旗的自治机关维护国家的统一,保证宪法和法律在自治旗境内的遵守和执行。 自治旗的自治机关把国家的整体利益放在首位,积极完成上级国家机关交给的各项任务。
第7条
自治旗的自治机关遵循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坚持改 革,扩大开放,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社会主义民主, 健全社会主义法制,把自治旗建设成为经济繁荣、社会发展、人民富裕、民族团结、社会安定的民族自治地方。
第8条
自治旗的自治机关加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发展社会主义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事业,继承和发扬民族文化的优良传统,对各民族公民进行爱国主义、社会主义、集体主义教育,不断提高各民族人民的思想道德素质和科学文化水平。
第9条
自治旗的自治机关维护和发展各民族的平等、团结、互助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禁止对任何民族的歧视,禁止破坏民族团结和制造民族分裂的行为。
第10条
自治旗的自治机关保障各民族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 任何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 自治旗的自治机关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任何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心健康、妨碍国家教育制度的活动。 宗教团体和宗教事务不受外国势力的支配。 第二章 自治机关
第11条
自治旗人民代表大会是自治旗的地方国家权力机关。 自治旗人民代表大会设立常务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是自治旗人民代表大会的常设机关,对自治旗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自治旗人民代表大会中,除有一定名额的鄂温克族代表外,居住在本行政区域内的其他民族也应当有适当名额的代表。 自治旗人民代表大会中,鄂温克族和其他少数民族代表的名额和比例,根据法律规定的原则,报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 自治旗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中应当有鄂温克族公民担任主任或者副主任。自治旗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其他组成人员中,要有鄂温克族和其他少数民族的人员。
第12条
自治旗人民政府是自治旗人民代表大会的执行机关,是地方国家行政机关。 自治旗人民政府对自治旗人民代表大会和上一级国家行政机关负责并报告工作。在自治旗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自治旗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自治旗旗长由鄂温克族公民担任。自治旗人民政府的其他组成人员中,要有鄂温克族和其他少数民族的人员。
第13条
自治旗的自治机关所属工作部门的工作人员中,要配备鄂温克族和其他少数民族的人员。
第14条
自治旗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的制定和修订,由自治旗人民代表大会以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报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
第15条
上级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指示,如有不适合自治旗实际情况的,自治旗的自治机关可以报经该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变通执行或者停止执行。 自治旗的自治机关在不违背宪法和法律的原则下,有权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制定特殊政策和灵活措施,加快自治旗的经济和社会事业的发展。
第16条
自治旗的自治机关制定特殊政策和措施.大力培养少数民族特别是鄂温克族各级干部,各类科学技术、经营管理等专业人才和技术工人,充分发挥他们的作用,并且注重培养鄂温克族及其他少数民族妇女干部和各种专业技术人才。 自治旗的自治机关,制定特殊政策和措施,支持、鼓励 各种专业人员参加自治旗的各项建设事业。
第17条
自治旗的自治机关,在录用国家公务员的时候,对鄂温克族和其他少数民族的报考者,予以照顾。企业、事业单位招收人员的时候,优先录用鄂温克族和其他少数民族的人员。 自治旗的自治机关对长期工作在鄂温克族聚居地区和偏远、贫困地区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企业、事业单位职工,在生活条件、工资福利、进修学习和子女就业等方面给予照顾。
第18条
自治旗的自治机关统一管理自治旗行政区域内的社会治安。社会治安管理坚持“条块结合,以块为主”的属地管理原则。 第三章 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
第19条
自治旗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组织、职能和工作,依照宪法、民族区域自治法和其他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
第20条
自治旗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领导成员和工作人员中,应当有鄂温克族的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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