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昌吉回族自治州城乡规划条例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共 58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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昌吉回族自治州城乡规划条例
昌吉回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共 58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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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科学制定城乡规划,加强城乡规划管理,保障城乡规划的有效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自治州行政区域内的城市、镇、乡、村和城乡规划区以外居民聚居的特定区域,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在规划区内进行建设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城乡规划区以外居民聚居的特定区域(以下简称特定区域)包括边境口岸、工业园、农业园、矿区、农场、林场和牧场等独立场区。
第3条
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应当遵循区域协调、城乡统筹、集约发展和先规划后建设的原则,改善生态环境,保护耕地等自然资源和历史文化遗产,保持地方特色、民族特色和传统风貌,有序推进城镇化和工业化进程,促进城乡经济社会全面发展。
第4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内城乡规划的制定和实施工作。 自治州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具体负责全州城乡规划监督和管理工作。 县(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必要时,可以在特定区域设立派出机构,具体负责特定区域的规划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确定相关机构和人员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规划管理工作。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城乡规划管理相关职责。
第5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委员会研究和审议城乡规划工作中的重大事项,为本级人民政府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提供决策依据。
第6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城乡规划的编制和管理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公共财政困难的县(市)城乡规划编制经费由自治州财政给予补贴。
第7条
城乡规划的制定、修改和实施,实行公众参与和公示制度。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经依法批准并公布的城乡规划,服从规划管理;有权依法进行相关规划查询和对违反城乡规划的行为进行举报或者控告。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对维护城乡规划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城乡规划的制定
第8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依据自治区城镇体系规划和自治州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组织编制自治州城镇体系规划,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用于指导自治州城市、镇和特定区域总体规划的编制。 县(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县(市)域村镇体系规划,经自治州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用于指导辖区内镇总体规划、乡规划和村规划的编制。特定区域应当纳入县(市)域村镇体系规划。
第9条
城市和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编制前,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对产业发展、环境与资源承载能力、城市规模、城市设计和城乡风貌特色等方面进行研究,组织编制总体规划纲要。 城市总体规划纲要由自治州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查后报自治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查;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纲要由自治州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审查。总体规划纲要经审查通过后,组织编制总体规划。
第10条
城市总体规划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后,由自治州人民政府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批。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经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后,由县人民政府报自治州人民政府审批。 自治州人民政府审批上报的总体规划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符合自治州城镇体系规划,并且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跨区域专项规划相衔接; (二)综合水、土地等资源和环境承载能力,合理确定城市、镇的性质与定位、发展规模、步骤、建设标准和中心城区各项建设用地布局; (三)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历史文化遗产保护和传统特色风貌保持,明确空间管制要求; (四)统筹配置城乡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 (五)健全综合防灾减灾体系; (六)符合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其他强制性内容。
第11条
城市和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以外的镇总体规划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审议后,由县(市)人民政府审批;乡规划由县(市)人民政府审批。 县(市)人民政府对上报的镇总体规划、乡规划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符合县域村镇体系规划; (二)合理确定镇、乡的发展目标、职能、规模和空间布局,促进农村剩余劳动力向非农产业转移,加快农村牧区城镇化进程; (三)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历史文化遗产保护和传统特色风貌保持,明确空间管制要求; (四)合理配置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和防灾减灾系统; (五)符合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其他强制性内容的要求。 村规划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后,由县(市)人民政府审批。村规划在审批前,应当由县(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依据上一层级规划和相关规范、标准进行审查。 县(市)域村镇体系规划中确定近期内迁并撤销的镇、乡和村,可以不编制规划。
第12条
国家级工业园区和农业园区总体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与城市或者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相衔接,由其管理机构会同所在地县(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按照法定程序报批。 前款规定以外的特定区域的总体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经批准其设立的人民政府同意,由所在地县(市)人民政府依据州域城镇体系规划和县域村镇体系规划组织编制,并与城市、镇总体规划相衔接。
第13条
城市和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涉及下列区域的,应当进行城市设计: (一)城市的公共中心和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中心区; (二)主要街道两侧、城市出入口和广场周边; (三)总体规划中确定的重要功能地段、重点景观区域、文物保护区和历史街区; (四)其他影响规划区景观和风貌特色的区域。 城市设计应当对设计范围内的总体形态、公共空间、交通系统、开发强度及建筑物的造型、高度、色彩、天际轮廓线等内容提出规划管理要求。
第14条
县(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以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组织编制中心区、重要景观地带、大型公共服务设施、公园绿地及广场周边、城市主干道两侧等重要地块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对具体地块的建设提出详细设计和要求。
第15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组织编制涉及空间资源利用的各类专项规划,自治州有关部门编制的专项规划应当符合自治州城镇体系规划,与相关城市、镇总体规划相衔接;县(市)有关部门编制的专项规划应当符合城市、镇总体规划,与乡规划、村规划相衔接。各类专项规划在报送审批前,应当事先征求本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的意见。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城市和镇总体规划中的有关专项规划,由县(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相关行业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应当在30日内报自治州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备案。
第16条
城市和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控制性详细规划经批准后,应当在30日内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自治州人民政府备案。 城市近期建设规划经自治州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在30日内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备案。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近期建设规划编制完成后,应当在30日内报州人民政府备案。其他镇近期建设规划编制完成后,应当在30日内报县(市)人民政府备案。 城乡规划制定机关对备案审查提出的修改意见,应当在60日内修改完毕,并且重新上报备案。
第17条
城乡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在编制城乡规划时,应当对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建筑以及具有传统建筑艺术、历史文化内涵的具有保护价值的建筑物设立规划专篇,提出保护要求。
第18条
规划编制单位应当在资质等级许可范围内,按照国家、自治区有关标准、规范、规定和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出具的规划条件或者要求,编制城乡规划。
第19条
城乡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委托编制城乡规划的,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采用招标或者其他竞争方式进行方案征选。
第20条
城乡规划审批机关可以委托本级城乡规划委员会组织技术审查机构以及相关部门或者专家,对上报的城乡规划进行审查论证,并且将审查论证结果作为审批的重要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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