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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技术市场促进条例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2008-07-29 · 共 36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08-07-29
南京市技术市场促进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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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繁荣技术市场,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推动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等其他与技术市场相关的活动(以下称技术交易活动),以及促进和保障技术交易的活动适用本条例。
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的技术交易活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3条
技术交易活动不受地区、行业的限制。凡有利于经济建设、社会发展和科技进步的技术成果、技术信息,均可以进行交易,但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技术交易当事人应当依法开展经营活动,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4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支持为经济建设和社会事业发展服务的技术交易活动,培育、营造技术市场发展环境,引导、促进技术市场发展。
第5条
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是本市技术市场的管理部门,其所属的市技术市场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技术市场的日常管理和服务工作。
区、县科学技术行政部门依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技术市场的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6条
工商、财政、税务、物价、质量技术监督、知识产权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与技术市场相关的管理和服务工作,保障和促进技术市场发展。
科协、工会、行业协会等组织应当利用自身优势和特点,促进技术市场发展。
第二章 技术交易活动
第7条
技术交易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平等、互利有偿和诚实信用的原则,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8条
技术交易活动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
(二)以欺诈或者胁迫的手段从事技术交易的;
(三)提供虚假技术信息、检测结果、评估报告的;
(四)制作、代理和发布内容不实、证明文件不全的技术广告的;
(五)其他违反法律、法规以及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
第9条
技术交易需要订立技术合同。订立技术合同使用的示范文本,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会同工商行政部门制定,向社会公示。
第10条
技术交易双方可以自行或者委托技术交易服务机构进行技术交易活动。当事人应当按规定使用由税务部门监制的发票。
鼓励通过技术交易会、技术信息发布会、网上技术信息发布或者交易等途径,采用技术成果入股、技术产权转让、技术招标投标、技术拍卖等形式开展技术交易活动。
第11条
技术交易的让与方应当是所提供技术的合法拥有者,并保证其所提供技术的真实性;交易服务方应当将交易信息和双方情况如实提供给当事人,提供定约服务,并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和约定为当事人保守商业秘密;受让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使用技术,支付费用。
第三章 技术交易服务机构
第12条
鼓励设立各类技术交易服务机构,鼓励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从事技术交易咨询、技术评估、技术经纪、技术信息等服务活动。
设立技术交易服务机构应当有与服务的领域和业务范围相适应的专业人员。
第13条
技术交易服务机构应当在依法设立后二十日内持营业执照或者其他机构设立登记等有关材料到市技术市场管理机构办理备案手续。
技术交易服务机构应当在其服务场所明示该机构的登记证照、服务项目、服务规范等。
技术交易服务机构变更名称、经营场所、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范围等事项,或者歇业的,在依法办理相关手续后十五日内到市技术市场管理机构办理备案手续。
第14条
鼓励技术交易服务机构开展技术交易信息的采集、加工、评价和发布活动。定期发布技术创新、技术需求等信息。组织技术成果展览活动,培训技术交易服务人员,提高服务水平。
第15条
鼓励技术交易服务机构为技术成果入股、高新技术企业技术产权转让以及有技术参与的并购等提供服务,促进技术成果与其他要素的结合。
第16条
技术交易服务机构应当按时提供业务统计报表,不得虚报、 瞒报、拒报,并接受市技术市场管理机构和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17条
财政和税务行政管理部门对符合规定的技术交易服务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给予优惠待遇。
第18条
鼓励技术交易服务机构按照自愿、平等的原则依法成立行业协会。
技术市场行业协会应当依据协会章程开展活动,受委托协助有关部门做好技术市场的管理与服务工作。
第四章 技术合同认定登记
第19条
技术合同实行自愿认定登记制度,同一技术合同在本市不得重复登记。
禁止采取欺骗等手段取得技术合同认定登记证明。
第20条
技术合同成立后,技术开发合同的研究开发人、技术转让合同的让与人、技术咨询或者技术服务合同的受托人,以及技术培训合同的培训人、技术中介合同的中介人,可以向市技术市场管理机构或者其委托的技术合同登记机构提出认定登记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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