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锦州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条例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2016-12-27 · 共 42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16-12-27
锦州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条例
锦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42 条
当前版本
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规范城市管理综合执法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活动。
第3条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依法行使城乡规划、市容和环境卫生、园林绿化、市政设施、环境保护、工商管理等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有关行政处罚权。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可以依法行使与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有关的行政检查、行政强制等职权。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行使行政处罚权的具体职责范围,由市人民政府向社会公布。
第4条
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指导、监督、考核县(市、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工作,可以直接查处跨区域、重大复杂的违法案件,以及认为有必要由其查处的其他相关违法案件。 县(市、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工作。 市、县(市、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在乡镇(街道)以及其他特定区域派驻综合执法机构。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工作。
第5条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应当坚持以人为本,遵循公正、公开的原则,注重对违法行为的纠正和对违法行为人的教育。
第6条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和协管人员依法开展辅助性事务,受法律保护。
第7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应当加强对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工作的领导。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应当根据区域面积、人口数量、管理需求等状况,合理配置城市管理综合执法人员,并将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工作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8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应当发挥基层自治组织、志愿者组织等在城市管理中的作用,鼓励社会组织和公民参与、协助综合执法。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应当听取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意见,不断改进执法工作。 第二章 执法规程
第9条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应当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实施行政检查、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执法行为。
第10条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人员从事行政执法活动时,应当向当事人出示行政执法证件;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应当两人以上共同进行。
第11条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执法巡查制度,并可以将综合执法事项纳入城市网格化管理,加强重点区域、重点路段、重点时段的执法巡查,及时发现、制止和查处违法行为。
第12条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人员调查取证时,应当全面、客观、公正,符合法定程序,不得以利诱、欺诈、胁迫、暴力等非法手段收集证据,不得伪造、隐匿证据。
第13条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开展执法活动,可以采取以下措施: (一)依法实施勘验、检测、鉴定等; (二)询问当事人、证人等; (三)以拍照、录音、摄像等方式取证; (四)查阅、调取、复印有关文件资料等; (五)依法查封与违法行为有关的场所,查封、扣押有关设施、财物;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14条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查处违法行为时,应当先对当事人进行教育、告诫、引导,并责令其当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依法查封、扣押与违法行为有关的工具或者物品。 采用其他措施可以达到行政执法目的的,不得实施查封、扣押。
第15条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对查封、扣押的工具和其他物品,应当妥善保管,依法及时作出处理,不得使用、损毁或者擅自处分;属非法物品的,移送有关部门处理。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对易腐烂、变质或者其他不易保管的财物实施查封、扣押的,应当告知当事人在二十四小时内到指定地点接受调查和处理;逾期不接受调查和处理的,可以在登记后依法拍卖、变卖;无法拍卖、变卖的,可以在留存证据后妥善处理。
第16条
解除查封、扣押措施后,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应当自解除之日起三日内通知当事人领回工具或者其他物品;当事人逾期不认领或者当事人难以查明的,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应当及时发布认领公告,自公告发布之日起六十日内无人认领的,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可以采取依法拍卖、变卖等方式妥善处置,拍卖、变卖所得款项依照规定上缴国库。
第17条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应当根据违法行为的性质和危害后果等具体情况,作出适当的行政处罚决定。 违法行为轻微且当事人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第18条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以及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当事人陈述、申辩时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应当采纳,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 当事人要求听证并且符合听证条件的,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应当组织听证。
第19条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文书的送达应当依照相关法律规定执行。 当事人提供送达地址的,可以按照其提供的地址送达。经当事人同意,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送达,但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的决定和告知等重要法律文书除外。 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采用直接送达、留置送达、邮寄送达、委托送达、转交送达等方式无法送达的,可以通过本地公开发行的报纸、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网站和公告栏等发布公告予以送达。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其网址和公告栏地址。
第20条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应当对受到行政处罚的单位或者个人的违法信息进行记录,并按照规定予以公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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