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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阳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条例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2017-06-26 · 共 47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17-06-26
安阳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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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提高城市管理水平,规范城市管理综合执法行为,促进依法行政,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内实施城市化管理的区域。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实施城市化管理的区域向社会公布。
各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辖区内实施城市化管理的区域向社会公布,并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第3条
本条例所称的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是指市、县(市、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依法相对集中行使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城市管理领域的全部或者部分行政处罚权及相关的行政强制措施的行为。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以下简称城管执法部门)是依法批准设立的政府职能部门,具有独立的行政执法主体资格,相对集中行使城市管理领域的行政处罚权及相关的行政强制措施,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4条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应当遵循合法、合理、公正、公开的原则,严格规范,文明执法。
第5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工作的领导。
市城管执法部门是本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的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工作。
县(市、区)城管执法部门负责本辖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工作,并接受市城管执法部门的业务指导和监督。
市城管执法部门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在特定区域派驻城管执法机构,以市城管执法部门的名义负责该区域的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工作。
县(市、区)城管执法部门经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在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派驻城管执法机构,以县(市、区)城管执法部门的名义,负责本辖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工作。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可以组织协调城管执法机构在辖区内开展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活动。
第6条
城管执法人员应当取得行政执法资格。未取得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不得从事执法活动。
城管执法部门应当定期开展执法人员的培训和考核,加强执法队伍建设和管理。
第7条
城管执法部门可以配置城市管理执法协管人员,从事宣传教育、巡查、告知、信息收集、违法行为劝阻等执法辅助性事务。
协管人员从事执法辅助性事务或者超越执法辅助性事务所产生的法律责任,由本级城管执法部门承担。
第8条
城管执法人员依法开展执法活动和协管人员依法开展执法辅助性事务,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拒绝或者阻碍。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支持城管执法人员和协管人员依法行使职权。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安全保障机制,为城管执法人员和协管人员的人身安全提供保障。
第二章 执法管辖
第9条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的职责范围包括:
(一)住房城乡建设领域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全部行政处罚权;
(二)环境保护管理方面社会生活噪声污染、建筑施工噪声污染、建筑施工扬尘污染、餐饮服务业油烟污染、露天烧烤污染、城市焚烧沥青塑料垃圾等烟尘和恶臭污染、露天焚烧秸秆落叶等烟尘污染、燃放烟花爆竹污染等的行政处罚权;
(三)工商管理方面户外公共场所无照经营、违规设置户外广告等的行政处罚权;
(四)交通管理方面侵占城市道路、违法停放车辆等的行政处罚权;
(五)水务管理方面向城市河道倾倒废弃物和垃圾及违规取土、城市河道违法建筑物拆除等的行政处罚权;
(六)食品药品监管方面户外公共场所食品销售和餐饮摊点无证经营等的行政处罚权。
城管执法部门可以实施与上述范围内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处罚权有关的行政强制措施。上述范围以外需要集中行使的行政处罚权由市、县(市)人民政府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具体行政处罚事项由市、县(市)人民政府依法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10条
城管执法部门相对集中行使的行政处罚权及相关行政强制措施,原行政管理部门不再行使。原行政管理部门的其他行政管理职责,应当依法继续履行。
第11条
城管执法部门在执法过程中,发现违法行为不属于本部门管辖的,应当依法移送有管辖权的部门;受移送部门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接受移送的案件。
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第12条
城管执法部门与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因职责权限或者其他事项发生争议的,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一致的,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或者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解决。
第13条
县(市、区)城管执法部门负责本辖区内违法行为的查处。因管辖权发生争议的,报请市城管执法部门指定管辖。
第14条
市城管执法部门负责跨区域及市区范围内重大、复杂违法案件的查处。
重大、复杂案件的具体标准,由市人民政府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制定。
第三章 执法规程
第15条
城管执法部门应当严格遵守法定程序,依法进行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活动。
第16条
城管执法人员在执法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申请回避;本人未申请回避的,城管执法部门应当责令其回避;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也可以申请其回避:
(一)系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近亲属;
(二)执法事项与本人或者本人近亲属有利害关系;
(三)可能影响公正执法的其他情形。
城管执法人员的回避,由本级城管执法部门负责人决定;城管执法部门负责人的回避,由同级人民政府决定。
协管人员的回避参照上述规定执行。
第17条
城管执法人员进行执法活动,应当按规定着装,统一执法标志、标识。
第18条
城管执法部门在调查、检查及实施行政强制措施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主动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未出示执法证件的,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有权拒绝。
第19条
城管执法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日常巡查制度,及时发现和查处违法行为。
第20条
城管执法部门应当依法、全面、客观收集相关证据,并完整保存。
城管执法部门应当运用执法记录仪、视频监控等技术,实现执法活动全过程记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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