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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博物馆规定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2017-09-01 · 共 55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17-09-01
广州市博物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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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促进本市博物馆事业的发展,发挥博物馆功能,提高公共文化服务水平,满足公众精神文化需求,提高公民思想道德和科学文化素质,提升城市文化影响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文化服务保障法》《博物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2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博物馆的设立、管理和服务等活动。
本规定所称博物馆包括国有博物馆和非国有博物馆。国有博物馆包括利用或者主要利用财政性资金、其他国有资产设立的博物馆。
第3条
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编制博物馆发展规划以及全市博物馆的监督管理工作,并组织实施本规定。
区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范围内博物馆的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国土规划、财政、国有资产监督管理、信息化、商务、民政、教育、交通、旅游、公安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规定。
第4条
对博物馆事业作出下列突出贡献的单位或者个人,由市、区人民政府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一)设立的博物馆产生重大社会影响的;
(二)在藏品征集、收藏或者保护工作中有重大贡献的;
(三)在与博物馆有关的科学研究、陈列展览、宣传教育、志愿服务、文化产业发展等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
(四)向国有博物馆捐赠重要文物和资料的;
(五)有其他突出贡献的。
发展与保障
第5条
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市总体规划以及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编制博物馆发展规划。博物馆发展规划涉及空间布局和用地需求的,应当经市国土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审查,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国土规划行政管理部门纳入城乡规划。
编制博物馆发展规划应当根据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水平、藏品资源、文化特色和公众精神文化需求等,合理确定博物馆发展方向、数量、种类、规模和布局等,使本市博物馆充分展示岭南文化中心地、海上丝绸之路发祥地、近现代中国民主革命策源地、改革开放前沿地等独特的自然和历史文化资源,建立具有本市特色的博物馆体系。
博物馆发展规划经批准后,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按原审批程序报批。
第6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设立博物馆。各区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本辖区自然、历史、文化、科技等资源,设立特色鲜明的博物馆。
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公民等社会力量依法设立体现行业特色、地域文化、民族或者民俗特点的博物馆。
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为申请设立博物馆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公民等提供指导和服务。
第7条
市、区人民政府新建的博物馆选址应当位于交通便利、市政设施配套良好的区域或者本市规划重点发展建设的城市新区内,但依托古遗址、文物建筑、历史建筑、名人故居、旧址等设立的博物馆除外。
本规定实施前已经建成或者已经动工建设的博物馆选址不符合前款规定的,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完善周边的配套公共交通、市政设施,并按照国家有关标准改善博物馆周边的安全、卫生和环境状况。
第8条
新建、改建、扩建博物馆应当符合博物馆建筑设计规范等国家标准,设置与博物馆藏品规模相适应的展厅、库房等场所,并配备符合国家规定的安全技术防范设施和消防设施。
第9条
市、区人民政府可以采取场租优惠、购买服务、财政扶持、税收优惠等方式,支持非国有博物馆的发展。
第10条
市、区人民政府可以利用国有闲置的名人故居、工业遗产等房产为博物馆提供馆舍。
将建筑物改建为博物馆,其用地符合土地利用规划和城乡规划的,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经依法批准后可以变更土地用途。
第11条
建设博物馆符合国家《划拨用地目录》规定的,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以划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
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博物馆,不得擅自改变土地的使用性质和用途,不得将划拨土地的使用权进行抵押。博物馆终止的,由市人民政府收回该地块的土地使用权。
第12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博物馆,不得擅自改变博物馆的功能、用途或者妨碍其正常运行,不得侵占、挪用博物馆依法管理和使用的资产。
因城乡建设确需拆除博物馆,或者改变其功能、用途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重建或者迁建,并坚持先建设后拆除的原则。重建或者迁建的博物馆的设施配置、建筑面积、展厅面积等不得低于原有标准。
第13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利用或者主要利用本级财政性资金设立的博物馆的运行维护、藏品征集、陈列展览、宣传教育、科学研究、人员培训、文化创意产品开发等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市人民政府应当安排资金用于扶持非国有博物馆和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国有博物馆发展。扶持资金管理办法由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和财政、审计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博物馆财政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
第14条
博物馆收取门票、获得非营利性收入和接受捐赠的,依法享受有关税收优惠。
非国有博物馆缴纳土地使用税、房产税等确有困难的,可以依法向税务机关申请税收减免,税务机关应当依法办理。
第15条
市、区人民政府可以发起设立博物馆发展社会基金。
鼓励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依法设立博物馆发展社会基金,或者向博物馆发展社会基金进行捐赠。
鼓励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通过捐赠资金、藏品、设备、设施等财产,或者出借藏品、开办展览、举办宣传教育活动等方式支持博物馆事业发展。
接受捐赠的博物馆应当出具接受捐赠凭证,定期编制受赠目录,并向社会公布。博物馆使用受赠藏品时,应当根据捐赠人的意愿标明其来源。
第三章 管理与服务
第16条
设立、变更、终止博物馆的,应当依法办理登记和备案。
第17条
博物馆实行名录管理。
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公布本市博物馆的名录。博物馆名录应当载明博物馆的名称、地址、设立主体、基本陈列概况、等级、类别、开放时间、联系方式等内容。
第18条
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本规定实施之日起一年内对博物馆实行统一标识管理。
地名、交通、建设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博物馆纳入路标、路牌、公共交通、地图等城市标识系统。
第19条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指导旅行社和博物馆通过多种方式开展合作,并支持、指导符合条件的博物馆申报国家A级旅游景区。
第20条
博物馆应当通过多种方式,对本馆和本馆举办的陈列展览、社会教育等重要活动进行宣传,扩大观众覆盖面,提升博物馆的社会影响力。
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利用网络、电视、报纸等媒体宣传推介博物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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